時間:2017-06-30 09:53
來源:中國人大網
(一)用于或者曾用于生產、貯存、經營、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用于或者曾用于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經發生過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發現土壤污染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查明污染類型和污染來源,并將調查結果報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調查結果,組織專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序認定土壤污染責任人。
從事本條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所需費用,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向土壤污染責任人追償。
第四十四條土壤污染重點監管行業的企業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權收回、出讓、轉讓、終止前,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調查,將調查結果報當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載入土地登記文件,并報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結果認定土壤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污染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編寫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并報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污染物狀況;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面積、范圍;
(三)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的影響及潛在風險;
(四)有關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建議。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或者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權人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編寫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并報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受理備案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污染地塊檔案,并向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六條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對需要實施風險管控或者修復的污染地塊組織評審,提出省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并定期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程度及其影響范圍等因素,對省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所列污染地塊進行篩選,確定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應當根據污染地塊風險管控和修復情況適時修訂。
第四十七條列入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污染地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其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等用地。
第四十八條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風險管控的污染地塊,應當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標準以及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或者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權人按照前款規定采取措施。
第四十九條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風險管控的污染地塊,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劃定隔離區域、發布公告;
(二)進行土壤污染監測和環境監管;
(三)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條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污染地塊,由土壤污染責任人負責修復;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或者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修復。
前款規定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結合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鄉規劃編制污染地塊土壤修復方案,報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地下水受到污染的,修復方案中應當包括對地下水修復的內容,并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五十一條實施土壤修復活動不得對被修復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土壤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依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處置,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
土壤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拆除的設備、設施、構筑物等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修復施工期間,應當設立公告牌,公開修復工程基本情況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五十二條修復施工單位轉運污染土壤應當按照修復方案制定轉運計劃,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告所在地和接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轉運的污染土壤屬于危險廢物的,修復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五十三條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委托環境監理機構對修復活動進行環境監理。
受委托的環境監理機構應當對修復方案落實、環保設施建設和運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環境影響、風險防范措施落實等情況進行全過程監理,在修復完工時出具環境監理報告,并對報告負責。
第五十四條污染土壤修復完工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機構對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污染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報請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移出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五十五條污染土壤修復完工后,仍需采取后期管理措施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修復方案的相應要求,實施后期風險管控措施和相應的評估工作。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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