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06-30 09:53
來源:中國人大網
禁止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經許可的農業投入品。
第二十八條國家支持農業生產者采取下列生態農業和土壤改良措施:
(一)使用符合標準的有機肥、高效肥;
(二)使用低毒、低殘留農藥、獸藥和測土配方施肥技術、生物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
(三)使用生物可降解農膜;
(四)綜合利用秸稈或者移出污染物高富集農作物秸稈;
(五)對酸性土壤或者污染土壤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改良等。
第二十九條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回收農用薄膜和農藥、肥料等的廢棄包裝物,并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國家對積極回收農用薄膜和農業投入品包裝物的個人和組織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支持。
第三十條國家優先保護未污染的土壤??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護未污染的耕地、林地、園地、草地和飲用水水源地??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的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
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相關建設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限期關閉拆除。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鄉規劃,嚴格執行相關企業布局選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區和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單位周邊新建或者改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重點生態功能區和自然保護區、生物多樣性優先保護區域、風景名勝區、國家公園、地質公園、森林公園、濕地公園等生態用地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維護其生態服務功能。
對未利用地應當予以保護,不得污染和破壞。未利用地擬開墾為耕地的,應當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三十三條國家加強對土壤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對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層土壤,應當單獨收集和存放,符合安全利用條件的應當優先用于土地復墾、土壤改良、造地和綠化等。
第三十四條禁止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復墾。復墾土地擬開墾為耕地的,應當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對可能導致土壤污染的突發事件做好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等工作。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依照本法規定做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等工作。
第四章農用地土壤污染的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十六條國家建立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按照污染程度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第三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現場檢查結果,對下列農用地地塊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調查,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序認定土壤污染責任人:
(一)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的;
(二)作為或者曾作為污水灌溉區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規?;B殖、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為工礦用地或者發生過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質及危險廢物生產、貯存、利用和處置設施周邊的;
(六)國務院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結果認定污染物含量超過風險管控標準的農用地地塊,組織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分析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影響,并按照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九條安全利用類耕地集中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安全利用類耕地主要作物及品種和種植習慣等具體情況,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二)進行農藝調控、替代種植等;
(三)定期開展耕地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四)加強對農民、農民合作社及其他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的技術指導和培訓。
第四十條嚴格管控類農用地所在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依法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
(二)對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制定預防污染的方案。
對列入禁止生產區的農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采取調整種植結構、輪作休耕、退耕還林還草、退耕還濕、禁牧休牧等措施,并給予相應的政策引導。
第四十一條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的土壤污染地塊,需要采取修復措施的,應當由土壤污染責任人負責修復。修復活動應當優先采取以農藝措施為主的修復技術,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對受到污染的地下水應當一并修復。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承擔修復責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代為修復。
實施修復活動不得對被修復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二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因承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等活動所支出的費用,有權向土壤污染責任人追償。
第五章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的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四十三條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現場檢查結果,要求土地使用權人對下列情形的建設用地地塊按照規定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調查: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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