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10-08 13:57
來源:中國固廢網
第三十一條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果園和其他種植食用農產品農用地的,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規劃自然資源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調查結果不超過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篩選值的,方可納入開墾計劃或者實施復墾。
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農用地地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三十二條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依法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劃定的區域禁止種植食用農產品。需要采取種植結構調整、退耕還林還草等風險管控措施的,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在安全利用類地塊上種植食用農產品的,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土壤和食用農產品協同監測,相關協同監測方案由市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制定,監測方案應當包括監測標準、方法和頻次。
第三十三條 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區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每年對上一年度關停退出工業企業原址用地開展篩查,篩選可能存在較高土壤污染風險的地塊。
區、鄉鎮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前,應當對規劃范圍內涉及工業生產的地塊進行篩查,篩選可能存在較高土壤污染風險的地塊。
第三十四條 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過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篩選值的,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采取防止污染擴散等風險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用地篩查等發現的可能存在較高土壤污染風險的地塊,未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不宜規劃為住宅用地、商業服務用地以及中小學、醫療衛生社會福利設施等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需要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完成;不涉及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規劃指標確定前完成:
(一)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行業企業生產經營用地,用途變更或者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的;
(三)從事過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危險廢物(不含醫療廢物)經營活動,或者曾經列入本市重點監管單位名錄的企業生產經營用地,用途變更或者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的。
符合前款的情形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實施前已經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收回使用權后才確定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尚未完成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應當在供地前完成。
第三十七條 應當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或者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過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篩選值且尚未完成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的,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三十八條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評審,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確定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結合土地用地規劃、用地功能和建設內容,編制風險管控、修復方案,向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并實施。擬開發為住宅用地的地塊應當選用無需實施后期管理的風險管控、修復方案。
存在下列情形的,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重新編制相應的方案并重新備案:
(一)風險評估報告重新評審的;
(二)風險管控、修復模式或者技術發生變化的;
(三)土壤修復地點或者修復后土壤最終去向發生變化的。
第四十條 風險管控、修復實施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風險管控、修復活動造成環境污染。涉及基坑等危險性較大的工程的,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本市安全管理規定執行。
對前款規定的基坑等危險性較大的工程,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土壤污染治理的監督檢查,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施工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修復活動一般應當在原址進行,確需轉運污染土壤的,修復實施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污染土壤轉運臺賬,按日記錄清挖數量、堆存數量、堆存位置及轉運數量等信息;
(二)制定轉運計劃,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五個工作日報所在地和接收地的區生態環境部門;
(三)污染土壤移出單位、運輸單位和接收單位應當填寫污染土壤轉運聯單。
污染土壤轉移出本市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涉及轉運污染土壤的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將原址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地塊原址完成污染土壤清除,達到風險管控、修復目標;
(二)承諾在合理時限內完成轉運污染土壤處置及效果評估。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組織評審,及時將符合條件的原址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承諾的時限和措施完成轉運污染土壤處置和效果評估,并將效果評估報告報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四十四條 開展后期管理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后期管理計劃,報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后實施,并定期將后期管理實施情況報區生態環境、規劃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后期管理計劃應當包括實施主體、環境監測計劃、運行與維護措施、制度控制措施、應急預案、資金保障計劃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 從事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的,應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從業單位和個人執業情況信用記錄系統中統一記錄本單位和從業個人相關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二)從業單位應當規范檔案管理,如實記載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等過程,妥善保存樣品采集、保存和流轉記錄,實驗室檢測報告,修復設施運行過程關鍵參數,污染土壤轉運相關資料,自行監測數據,后期管理資料等,檔案保存不少于十年。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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