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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時間:2022-07-18 11:03

來源:四川省司法廳

為不斷完善土壤污染防治各項制度,統籌推進土壤環境監管工作,四川省司法廳公布《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條例》草案主要內容包括:在防治和保護方面,對礦產資源開采、重金屬、農業投入品、頁巖氣開采、特殊行業等重點領域污染防治措施進行了明確。

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因地制宜、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權利義務】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享有依法獲取土壤污染狀況和防治信息、參與和監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權利。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組織和個人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提供便利及保障。

第五條【污染擔責】 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或者生產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六條【目標考核】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本省依法實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

第七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統籌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的重大問題和事項,分解落實土壤污染防治目標任務,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土壤污染防治配套措施,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委托,開展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引導村(居)民保護土壤環境。

跨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不能解決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八條【部門職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水利、衛生健康、科技、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建立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將國土空間規劃、土壤環境監測數據、農用地分類管理等土壤污染防治相關信息納入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臺統一管理,實行數據整合、動態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十條【科研和人才支撐】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加強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鼓勵先進技術的引進與本土化發展。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機制,加強專業人員培訓。

第十一條【宣傳教育】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預防

第十二條【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結合污染地塊環境風險情況,合理確定土地用途。

第十三條【地方標準和技術規范】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標準體系建設,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相關技術規范。

第十四條【普查和詳查】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安排組織開展全省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普查,建立土壤環境質量檔案,定期發布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公報。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以農用地、重點行業企業用地等為重點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

第十五條【土壤環境監測網絡】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根據土壤環境管理需求,在國家監測網絡基礎上補充設置省土壤環境質量監測點(站),完善省級土壤環境質量監測網絡。

第十六條【環境影響評價】 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以及應當采取的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

禁止在居民區和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單位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有色和黑色金屬礦采選冶煉、石油和天然氣開采加工、化學原料和化學制品制造、化學制藥、鉛蓄電池制造、焦化、電鍍、制革、汽車制造、電子拆解、垃圾焚燒等行業(以下統稱土壤污染防治重點行業)建設項目。

第十七條【土壤污染風險分區管控】 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和區域土壤污染狀況等,制定土壤環境風險分區管控方案并動態調整。

各區域應當根據管控方案制定并落實相應管控措施。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需要,對特定行業或者環境容量小、生態環境脆弱、環境風險高的地區,執行重點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特別排放限值。

第十八條【污染協同防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土壤污染源頭防控與風險評估,協同推進土壤、水、大氣、固體廢物污染預防和治理工作。

第十九條【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土壤污染防治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按年度更新。

第二十條【土壤重點監管單位義務】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并將監測數據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前款規定的義務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在隱患排查、監測等活動中發現存在土壤、地下水污染隱患,或者土壤、地下水已經受到污染的,應當采取污染物隔離、阻斷、移除或清除污染源等環境風險管控措施,防治污染擴散。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排查監測規范】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可以委托具有專業能力的單位開展隱患排查、監測等活動。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受委托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技術規范開展排查、監測活動。

第二十二條【有毒有害物質污染防治】 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回收、處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三條【地下設施污染防治】 輸油管、加油站、地下儲罐、填埋場,存放或者處理有毒有害物質的地下水池、半地下水池等設施的設計、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防腐蝕、防滲漏、防揮發等要求,設施的所有者和運營者應當對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從事廢舊電子產品回收利用,車船保養、清洗、修理、拆解及化學品貯存、運輸、經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劑等化學品揮發、遺撒、泄漏對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四條【設施拆除活動污染防治】 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拆除活動土壤污染防治方案,并在實施拆除活動前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所屬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活動應當嚴格按照備案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實施,并保存拆除活動相關記錄,為后續污染地塊調查評估提供基礎信息和依據。

第二十五條【礦產資源開采污染防治】 礦業權出讓前,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對擬出讓的礦產資源是否具備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條件進行評估。

礦山企業在開采、選礦、運輸、倉儲等活動中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要求,落實各項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責任主體或者責任主體滅失的廢棄礦井(礦坑)的調查評估、風險管控和治理修復。

第二十六條【頁巖氣開采污染防治】 頁巖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加強勘探、開采、封井、回注等環節的污染防治,開展頁巖氣開采區域土壤及地下水環境質量跟蹤監測,及時處置廢棄鉆井液、廢水、巖屑、污油等,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土壤及地下水。

第二十七條【重金屬污染防治】 涉及重金屬排放的單位應當遵守排污許可證規定,執行重金屬污染物排放標準,強化清潔生產,落實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鼓勵涉及重金屬排放的單位提升技術水平,降低重金屬排放強度,減少排放總量。

第二十八條【農業廢棄物回收體系】 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廢棄農膜、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網絡建設方案和管理運行規范,利用供銷社和農資銷售點等場所,合理布設鄉(鎮)、村回收站(點),建立完善回收網絡。

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對回收站(點)的運行情況開展檢查,督促其規范回收。

第二十九條【農業生產經營者責任】 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農業企業、林地經營等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回收農藥、獸藥、肥料、飼料等廢棄包裝物以及廢棄農膜,并移交當地鄉鎮、村回收站(點)。

第三十條【農業生產者預防措施】 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使用低毒、低殘留農藥以及先進噴施技術;

(二)使用符合標準的化肥、有機肥及新型肥料;

(三)采用測土配方施肥等科學施肥技術和生物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

(四)使用全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

(五)綜合利用秸稈,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稈;

(六)按照規定對酸性土壤等進行改良。

第三十一條【畜禽養殖管理】 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和農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相關規范要求,確定廢物無害化處理方式和消納場地。

還田利用的廢物應當經無害化處理達到相應標準。

第三十二條【農用地污染防治】 禁止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禁止將污泥施用于食用農產品產地;用于土壤改良、園林綠化等用途的污泥,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第三十三條【未利用地保護】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未利用地,重點加強對納入耕地后備資源及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影響區域內未利用地的監管,防止土壤被污染和破壞。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的保護,維護其生態功能。

禁止向沙地、鹽堿地、濕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污、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十四條【表土剝離與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進行單獨收集和存放,將符合條件的表土優先用于土地復墾、土壤改良、造地和綠化等。

禁止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復墾。

第三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五條【風險管控和修復內容】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 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活動,應當依法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效果評估報告并上傳至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臺。

第三十七條【土壤污染責任人義務】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并承擔相關費用的義務。

土壤污染責任人變更的,由變更后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并承擔相關費用。

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方或者雙方約定的責任人承擔相關責任。土地使用權終止的,由合同終止前土地使用權人對其使用期間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擔相關責任。

第三十八條【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 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綜合考慮地塊歷史使用情況、污染行為、污染貢獻等因素,按照相關規定組織認定。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土壤污染風險較高、污染責任人或者使用權人無法確定的地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十九條【實施管控修復前相關措施】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權根據實際情況,要求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等措施。

第四十條【管控修復要求】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中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者處置,并達到相關環境保護標準和要求。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施工期間,應設立公告牌和警示標識,公開工程基本情況、環境影響及防范措施等內容。

第四十一條【原址修復】 土壤污染修復原則上應當在原址進行;確要轉運污染土壤的,修復施工單位應當制定轉運計劃,并按規定向所在地和接收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轉運的污染土壤屬于危險廢物的,修復施工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進行轉移、處置。

第四十二條【效果評估和后期管理】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要求實施后期管理。

第四十三條【從業單位服務要求】 受委托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并對其出具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效果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被委托單位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活動時,委托單位和其他組織、個人不得進行干擾、破壞或者阻撓。

第四十四條【應急處置】 發生突發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和地下水污染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相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采取應急措施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同步開展應急監測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相關工作。

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及時做好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工作。

第二節 農用地

第四十五條【分類管理制度】 本省依法實行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土壤污染程度、農產品質量狀況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劃分結果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并根據土地用途變更和土壤環境質量變化情況,對各類別農用地面積、分布等信息進行更新。

第四十六條【永久基本農田保護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施嚴格保護。

禁止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土壤污染防治重點行業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拆除。

第四十七條【擬開墾為耕地管理措施】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評估,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四十八條【農用地調查制度】 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農用地地塊,所在地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農用地地塊,所在地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四十九條【安全利用類農用地管控措施】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結合主要作物品種和種植習慣等情況,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藝調控、替代種植;

(二)定期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四)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五十條【嚴格管控類農用地管控措施】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二)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調整種植結構或者實行退耕還林還草、退耕還濕、輪作休耕、種養結合、輪牧休牧;

(四)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五)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實施前款第三項規定的風險管控措施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五十一條【高背景值地塊利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壤重金屬高背景值區域的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食用農產品重金屬超標的,應當采取種植結構調整、低積累品種推廣、種植替代等措施,確保農產品達標生產。

第五十二條【地下水及水源地污染防治】 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制定污染防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五十三條【土壤污染責任人的風險管控措施】 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四條【農用地修復】 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復方案,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確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編制土壤修復方案并實施。

修復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修復活動應當優先采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五十五條【農用地修復效果評估】 農用地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效果評估報告,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五十六條【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本省依法實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并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七條【風險地塊調查】 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土地使用權人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變更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五十八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前調查】 建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人應在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完成調查:

(一)開展過土壤污染防治重點行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從事過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活動的;

(三)存在鎘、汞、砷、鉛、鉻、銅、鎳等重金屬或多環芳烴、石油烴等有機物污染風險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使用權已收回但尚未完成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在供地前完成調查;依法需要取得規劃條件的地塊,應當在取得規劃條件時同步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五十九條【調查報告評審】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第六十條【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開展風險評估。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完成風險評估,并根據風險評估報告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

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對風險評估報告組織評審。

第六十一條【土壤污染責任人管控措施】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風險管控措施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第六十二條【主管部門管控措施】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隔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監測;

(三)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六十三條【建設用地修復】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結合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復方案,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

第六十四條【風險管控修復效果評估】 風險管控、修復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治理與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報告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五條【移出名錄】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及時將達到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目標、治理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六十六條【規劃許可】 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審批手續時,涉及污染地塊或者土地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應當征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意見,明確土壤污染防治要求。

對已經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等用地存在污染地塊的,應當達到風險管控、修復目標后再投入使用。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十七條【資金投入機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資金投入機制,落實國家有關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稅收、價格、金融等經濟政策和措施。

鼓勵社會資本、金融機構、企業共同參與土壤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條【執法檢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取樣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核查或者監測;

(二)查閱、復制相關文件、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說明。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六十九條【預警、約談、掛牌督辦】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土壤環境質量下降的縣(市、區)人民政府進行預警提醒。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土壤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地區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重大土壤環境違法案件、公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土壤環境問題進行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限期查處、整改。

第七十條【信用監管】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從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執業情況,納入信用系統建立信用記錄,將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納入相關平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七十一條【舉報監督】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接受對污染土壤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依法處理。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污染土壤環境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七十二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鼓勵土壤污染防治重點行業企業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七十三條【區域協同】 本省加強與相鄰省、直轄市土壤污染防治協同監管,共同開展跨區域的源頭防控、污染治理等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法律法規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五條【行政問責】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六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 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有權請求造成土壤以及地下水污染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破壞生態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關機關或者符合條件的組織可以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七十七條【未采取風險管控等措施責任】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發現存在土壤、地下水污染隱患未采取風險管控等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未按規范開展防治活動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受委托單位未按照相關技術規范開展隱患排查、監測等土壤污染防治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實施違法行為的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未落實土壤污染預防措施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輸油管、加油站、地下儲罐、填埋場,存放或者處理有毒有害物質的地下水池、半地下水池等設施的設計、建設和使用不符合防腐蝕、防滲漏、防揮發等要求;

(二)設施的所有者和運營者未對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

(三)從事廢舊電子產品回收利用,車船拆解、修理、保養、清洗及化學品貯存、運輸、經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劑等化學品揮發、遺撒、泄漏。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違規施用污泥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將污泥施用于食用農產品產地的,由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一條【未按規定完成調查評估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規定,逾期未完成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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