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5-30 09:06
來源: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據悉,北京市人大常委會已正式公布《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及說明,并于2022年5月26日至2022年6月26日面向社會各界公開征求意見。
公開征求對《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的意見
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對《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為做好法規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質量,現將條例(草案)及說明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征集意見時間為2022年5月26日至2022年6月26日。
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辦公室
2022年5月26日
關于《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的說明
北京市司法局局長 崔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現就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背景
2016年,國務院印發《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明確了我國土壤污染防治階段性工作目標和任務要求。2018年,習近平總書記就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作出重要指示,強調要全面落實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讓老百姓吃得放心、住得安心。2019年1月1日,《土壤污染防治法》實施,填補了我國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空白,成為土壤管理工作的重要“里程碑”,為地方立法提供了充分依據。
為落實中央打好土壤污染防治攻堅戰的部署及《土壤污染防治法》相關要求,本市先后印發了《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及年度行動計劃等文件,從多方面綜合施策,建立了土壤污染防治體系。
二、立法工作過程
2021年9月,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的立項論證,李偉主任親自主持會議,組織相關工作機構和政府部門研究立法思路。根據立項論證意見,市生態環境局同市司法局抓緊開展調研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辦、法制辦全程參與立法,提供指導意見。
在《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市政府堅持民主立法、科學立法、依法立法,市生態環境局就草案內容全文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根據意見進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條例(草案)》送審稿報送市政府進行法律審查。在法律審查期間,市司法局按照立法工作程序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凝聚各方共識:一是書面征求市政府有關部門、各區政府等34家單位的意見;二是就意見比較集中的部門職責分工、農用地監管、建設用地監管等問題,分別召開相關部門和區政府座談會進行溝通協調;三是多次會同市生態環境局、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辦、法制辦組織利益相關企業進行座談,聽取立法相關建議和需求;四是就重點制度設計提請市政府立法專家委員會進行法律審核。
市政府領導高度重視此次立法工作,陳吉寧市長就重點條款提出指示意見。談緒祥、亓延軍副市長分別聽取書面匯報,研究相關內容。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已經2022年5月13日第159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立法思路
此次立法按照“多立小切口、有特色、可操作的法規”的立法工作總要求,聚焦本市土壤污染防治中的突出問題,確保法規“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重點處理好四方面關系:一是堅持科學立法,提高立法的可操作性和可執行性,打通《土壤污染防治法》落實落地的最后一公里。處理好立法可操作性、可執行性和立法語言的簡潔性、抽象性之間的關系。二是堅持問題導向,提高立法的實用性,做好對《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細化、補充。處理好避免照抄照搬或重復上位法與維護法制統一、重要條款沿用上位法表述之間的關系。三是堅持首善標準,完善對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措施。處理好以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保護生態環境與優化營商環境、培育激發市場主體活力之間的關系。四是堅持預防為主,確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綠色發展理念。平衡好預防為主、安全利用與治理修復之間的關系。
四、主要內容
《條例》共6章57條,主要包括五個方面:
(一)明確工作原則,完善監管職責,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監管體系
一是在沿用《土壤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上位法)有關立法原則的基礎上,增加了安全利用原則(第3條)。二是在上位法已經明確環保部門綜合監管職責的基礎上,細化了規自、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的職責(第5條)。三是明確屬地責任,按照街道職責規定,要求街鄉對于土壤污染防治納入網格化管理,加強巡查檢查(第4條)。
(二)注重規劃引領,深化信息共享,強化對土壤污染防治的協同治理
一是明確把土壤環境質量作為編制、審查相關國土空間規劃的依據(第9條)。二是對本市特有的土地篩查制度進行固化,強調篩查結果在編制規劃階段的運用(第33、34條)。三是明確共享信息范圍,保障科學決策(第13條)。
(三)實施分類管理,完善預防機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的源頭治理
沿用上位法的管理思路,針對《土地管理法》確定的三類土地,進行分類管控。
農用地:一是針對農業投入品及農業廢棄物,建立完善相關計劃、規范及回收網絡,明確經營者責任(第14、15、16條)。二是針對農業施用品及相關產品、灌溉用水等,規范使用要求(第17、19條)。三是針對都市型現代農業的種植特點,結合本市實際,對果園和經濟林地、設施農業、規模以上畜牧養殖等不同農業生產類型,分別規定不同土壤污染防治義務,構建社會共治體系(第18、20、21條)。
建設用地:一是就本市相關開發區管理機構的土壤污染監管職責進行明確(第22條)。二是結合本市實際,對土壤存在潛在污染的工業企業以及儲存、輸送有毒有害物質的埋地管道和設施等,從現狀調查、定期監測、預防有害物質泄露等角度,合理設定管理要求;針對上位法已經規定的重點監管單位,增加地下水污染防治和監測等相關規定(第23、24、25、26條)。三是針對本市金礦尾礦庫明確需定期開展環境風險評估(第27條)。
未利用地:強化對被污染后的清除污染責任(第28條)。
(四)提高監管標準,管住關鍵節點,實現土壤污染防治的全過程管控
一是明確超篩選值的建設用地地塊需要采取風險防范措施,未完成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禁止開工建設無關項目,在上位法已有規定基礎上強化監管要求,體現首善標準(第35、37條)。二是針對上位法規定的擬開墾或復墾為耕地需要污染狀況調查的,明確應當在納入開墾計劃或實施復墾前完成;對建設用地需要進行土地污染狀況調查的,按情形分類規范,對上位法的規定細化時間節點,為相關主體提供清晰指引(第31、36條)。三是明確重新編制風險管控和修復方案的情形及轉運土壤安排、異位修復相關要求、后期管理計劃等,對上位法已有的相關規定進一步進行補充(第39、41、42、44條)。
(五)完善法律責任,加大處罰力度,加強對土壤污染違法行為的懲戒
一是鑒于上位法對相關行為設定的處罰責任已經非常全面,并且明確了污染者擔責、環境公益訴訟等重要制度,《條例(草案)》對相同行為的處罰及相關制度不再進行重復性規定,只針對本市具體細化落實條款結合上位法設定的罰則進行明確和銜接(第49、52、53、54條)。二是對《條例(草案)》新增的管理要求和規范,參照上位法對違法程度類似行為的處罰額度,合理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第48、50、51、55、56條)。
《條例(草案)》已印發各位委員,請審議。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首都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安全利用、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推進構建現代土壤污染防治治理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并將土壤污染防治納入網格化管理,加強巡查。
第五條生態環境部門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將土壤環境質量作為土地的重要因素納入自然資源統籌管理,嚴格用地準入,科學合理規劃,保障安全利用。
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農用地、公園與綠地的土壤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應急管理、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七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增強公眾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本市支持土壤污染監測、預防、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等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應用以及國際交流與合作。鼓勵土壤污染防治產業綠色低碳發展,加強專業技術人才培養和社會化專業服務組織培育,促進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進步。
第二章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
第九條市、區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綠化等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本市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農業農村、園林綠化、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在編制本行業有關專項規劃時,應當包含土壤污染防治內容。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將土壤環境質量作為編制、審查相關國土空間規劃的依據,充分考慮土壤環境質量因素,統籌做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工作。
第十條市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負責制定本市農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和安全利用效果評估等技術規范;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完善本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等技術規范。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園林綠化、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開展全市土壤污染狀況詳查,詳查范圍應當覆蓋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等。各區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開展重點區域土壤污染狀況詳查。
第十二條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建設本市土壤環境質量綜合監測網絡,統一發布土壤環境信息,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應當利用本行業監測系統,按照土壤環境監測標準和規范開展土壤環境相關監測。
第十三條本市實行土壤污染防治相關信息共享制度。生態環境、經濟和信息化、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園林綠化等部門,按照本市大數據管理有關規定,共享土壤污染防治相關信息。
土壤污染防治相關信息包括農用地分類管理、農業投入品使用及回收、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情況、關停退出企業情況、地塊污染狀況、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土壤環境監測數據、建設用地用途變更信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情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情況等內容。
第三章預防和保護
第十四條本市推行農業綠色發展,控制農藥、化肥使用量。農業農村、園林綠化等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農藥、化肥用量控制計劃;開展本行業農藥、獸藥、肥料、農膜等投入品調查核算,按照年度公開種類及使用量等信息。
農業農村、園林綠化等部門應當對有害生物防治和農藥安全、合理使用進行指導、規范和管理。
本市鼓勵通過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進施藥器械等措施,實施綠色防控,減少農藥使用量。
第十五條 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市園林綠化部門,制定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及廢棄農膜回收網絡的建設管理規范。
區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范組織建立回收網絡,并充分利用供銷社和農資銷售點等,合理布設回收站點,享受綠控產品補貼等優惠政策的農藥經銷商,應當納入回收網絡。其他農業投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依法履行回收責任。
第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企業、林地養護等單位,應當建立農藥、肥料和農膜使用量以及農藥包裝廢棄物、廢棄農膜產生量臺賬,并保存不少于兩年;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廢棄農膜,并交給回收站點。
第十七條禁止將污泥及相關產品、廚余垃圾應用于種植食用農產品;用于園林綠化、荒地復墾、土壤改良等用途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采用溫室、大棚等設施種植食用農產品面積大于50畝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企業,依法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發現因土壤質量原因導致農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時,應當對土壤環境質量開展監測;發現土壤環境質量下降的,報告區農業農村部門,必要時采取休耕輪作等措施恢復土壤環境質量。
第十九條本市實施農田灌溉用水達標管理,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務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管理,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種植食用農產品的園地和林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循環利用的原則,科學規劃種養結構,合理施肥,安全使用農藥,加強有機肥安全利用,使用符合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準的灌溉水。
第二十一條規模以上畜禽養殖場應當對畜禽糞污進行無害化處理,對有毒有害物質殘留進行檢測。利用糞肥還田的,其相關物質殘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技術標準和規定。利用糞肥制成商品有機肥的,應當符合國家有機肥料標準。
區農業農村和園林綠化部門應當定期抽測還田、還園的糞肥。
第二十二條經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開發區的管理機構應當合理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加強巡查、檢查,對開發區內工業企業周邊、集中污染防治設施等公共區域定期監測土壤和地下水,督促開發區內工業企業落實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條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包括含有電鍍工序的工業企業。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土壤與地下水污染環境防治制度,確定具體防范措施,明確單位負責人及相關主管人員的責任。
(二)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跡象或污染物含量呈現上升趨勢的,應當立即查找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擴散,相關結果應當及時報區生態環境部門。
第二十四條本市新、改、擴建建設項目,依照國家環境影響評價有關規定需要開展土壤環境現狀調查的,從其規定。
新建涉及汽車整車制造行業、顯示器件制造行業、集成電路制造行業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完成土壤環境現狀調查,并將土壤環境現狀調查報告報區生態環境部門。
本市鼓勵在工業企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時,由轉讓人、出租人或者受讓人、承租人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開展土壤環境現狀調查。
土壤環境現狀調查的結論可以作為項目用地布局、土壤環境管理、土壤污染責任認定的參考,也可以作為土地使用權轉讓或者租賃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五條對土壤存在潛在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制度,并開展自行監測。生產時間不足五年的,應當至少監測一次土壤氣和地下水;生產時間五年以上的,每兩年監測一次土壤氣和地下水,監測結果存在異常的,應當排查原因,提高監測頻次,并采取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泄露和污染擴散。自行監測數據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六條 加油站、儲油庫等具有儲存、輸送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埋地管道和設施的所有者和運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采取防滲漏措施。埋地儲罐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儲存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埋地儲罐的基本信息,包括數量、位置、使用年限、貯存有毒有害物質的種類等。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更新。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后一年內報告。
(二)定期巡查、檢修,進行防滲漏監測和地下水監測,發現物料泄漏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的,應當及時妥善處置。
鼓勵對上述企事業單位用地區域內的儲存、輸送含有毒有害物質的管道和設施采用架空方式設計和建設。
第二十七條 尾礦庫污染防治和安全運營責任由運營、管理單位承擔;無運營、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區級人民政府承擔責任。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監督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義務,防止其發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定期評估,發現風險隱患的,及時督促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采取相應措施。
金礦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環境風險評估,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并將評估報告報區生態環境部門。
第二十八條 區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未利用地的保護,不得污染和破壞,對灘涂、沼澤地等未利用地定期開展巡查。
未利用地被污染的,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清除污染并恢復原狀。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由區級人民政府組織清除污染并恢復原狀。
第四章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二十九條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定。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本市鼓勵和支持有關當事人自愿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十條本市實施農用地分類管理,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建立耕地、園地的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分類清單,并動態更新。
第三十一條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果園和其他種植食用農產品農用地的,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調查結果不超過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篩選值的,方可納入開墾計劃或者實施復墾。
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三十二條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由各區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劃定的區域禁止種植食用農產品;需要采取種植結構調整、退耕還林還草等風險管控措施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在安全利用類地塊上種植食用農產品的,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土壤和食用農產品協同監測,相關協同監測方案由市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制定,監測方案應當包括監測標準、方法和頻次。
第三十三條 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區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每年對上一年度關停工業企業原址用地開展篩查,篩選可能存在較高土壤污染風險的地塊。
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前,應當對規劃范圍內涉及工業生產的地塊進行篩查,篩選可能存在較高土壤污染風險的地塊。
第三十四條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現場檢查、用地篩查等發現的可能存在較高土壤污染風險的地塊,未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不宜規劃為居住用地、商業服務用地以及中小學、醫療衛生社會福利設施等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三十五條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過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篩選值的,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采取防止污染擴散等風險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需要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完成;不涉及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規劃指標確定前完成:
(一)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行業企業生產經營用地用途變更或者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的;
(三)從事過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危險廢物(不含醫療廢物)經營活動,或者曾經列入本市重點監管單位的企業生產經營的用地,用途變更或者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的。
符合前款三種情形但在《土壤污染防治法》實施前已經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收回使用權后才確定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尚未完成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應當在供地前完成。
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其他需要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情形,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應當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以及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過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篩選值且尚未完成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的,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無關的項目。
第三十八條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評審,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確定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結合土地用地規劃、用地功能和建設內容,編制風險管控、修復方案,向所在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并實施。擬開發為居住用地的地塊應當選用無需實施后期管理的風險管控、修復方案。
存在下列情形的,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重新編制相應的方案并重新備案:
(一)風險評估報告重新評審的;
(二)風險管控、修復模式或者技術發生變化的;
(三)土壤修復地點或者修復后土壤最終去向發生變化的。
第四十條風險管控、修復實施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風險管控、修復活動造成環境污染。涉及基坑等危險性較大的工程的,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本市安全管理規定執行。
對前款規定的基坑等危險性較大的工程,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土壤污染治理的監督檢查,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施工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修復活動原則上應當在原址進行,確需轉運污染土壤的,修復實施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污染土壤轉運臺賬,按日記錄清挖數量、堆存數量、堆存位置及轉運數量等信息;
(二)制定轉運計劃,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5個工作日報所在地和接收地的區生態環境部門;
(三)污染土壤移出單位、運輸單位和接收單位應當填寫污染土壤轉運聯單。
污染土壤轉移出本市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開展效果評估及報告評審。
污染土壤采取異位修復的,地塊原址污染土壤清挖完成,且承諾在合理時限內完成異位修復的,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申請地塊原址效果評估報告評審,確認達到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原址可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承諾的時限內完成污染土壤異位修復效果評估。
第四十三條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四十四條開展后期環境管理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后期管理計劃,報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后實施,并定期將后期管理實施情況報區生態環境、規劃和自然資源等相關部門。后期管理計劃應當包含實施主體、環境監測計劃、運行與維護措施、制度控制措施、應急預案、資金保障計劃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 從事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的,應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從業單位和個人執業情況信用記錄系統中統一記錄本單位和從業個人相關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二)從業單位應當規范檔案管理,如實記載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等過程,妥善保存樣品采集、保存和流轉記錄,實驗室檢測報告,修復設施運行過程關鍵參數,污染土壤轉運相關資料,自行監測數據,后期管理資料等,檔案保存不少于10年。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建立農藥、肥料、農膜使用量和農藥包裝廢棄物、廢棄農膜臺賬,或者未按規定保存臺賬的,由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將污泥及相關產品、廚余垃圾施用于食用農產品產地的,由區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建立土壤與地下水污染環境防治制度、未確定具體防范措施或者未明確單位負責人及相關主管人員責任的;
(二)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跡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現上升趨勢,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立即查找原因,防止污染擴散,相關結果未及時報區生態環境部門的;
(三)埋地儲罐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未向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或更新儲存、輸送含有毒有害物質埋地儲罐的基本信息的;
(四)埋地儲罐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未定期巡查、檢修,發現物料泄漏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未及時妥善處置的;
(五)金礦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開展環境風險評估,并將評估報告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有前款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開展土壤環境現狀調查的,由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對污染物含量超過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篩選值的土壤采取風險防范措施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
(二)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過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篩選值,尚未完成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即開工建設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土壤污染責任人未按照規定將風險管控和修復方案向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的,由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修復實施單位未遵守相關規定轉運土壤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承諾時限完成異位土壤修復治理和修復效果評估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并處未完成治理污染土壤所需處理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未如實記錄從業單位和個人相關信息,未規范管理檔案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實施。
編輯:趙利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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