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1-11-25 15:51
來源:河北人大
第六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建立健全相關評審制度,建立評審專家庫,對評審的范圍、內容、方式、程序和專家遴選、管理等進行規范。納入評審專家庫的專家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參與評審活動的專家,應當在評審專家庫中抽取,與項目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六十三條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土地儲備、年度供應計劃時,應當根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工程實施進度,效果評估等因素,合理確定土地供應、開發利用時序。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機制,推行綠色低碳發展,實施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稅收、價格、金融、保險等經濟政策和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項目的信貸投放。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土壤污染防治。
第六十五條設立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以及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土壤污染違法行為加強監督檢查,有權對從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取樣,要求被檢查者提供有關資料、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六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關設施、設備、物品。
第六十八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利用土壤環境監測、農產品質量檢測、耕地質量監測、污染源排放、土地利用現狀等相關數據,借助互聯網、物聯網、云存儲、大數據等技術,建立全省土壤環境數據庫,實現數據動態更新、信息共享。
第六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自覺接受監督。
第七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職責履行情況、土壤環境質量改善情況和突出土壤污染問題整治情況等進行督察。
第七十一條對嚴重污染環境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土壤環境違法案件,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督促案件發生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辦理,并向社會公開辦理結果,接受公眾監督。
第七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約談土壤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公眾反映強烈的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并向社會公開約談整改情況。
第七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污染土壤的行為,均有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的權利。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熱線電話、信函地址、電子郵箱、政府網站、微信平臺等舉報途徑,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其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七十四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執業情況,納入信用系統建立信用記錄,將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或者未將監測數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年度報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未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或者未開展隱患排查的;
(四)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企業事業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礦山企業以及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的;
(七)建設和運行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依法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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