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1-08-10 13:33
來源:中國固廢網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7月26日至28日在南寧召開,會上通過《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壤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旨在強化當地土壤資源的保護,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戴紅兵介紹,由于廣西土壤環境管理工作起步較晚,存在土壤污染狀況不明、監管職能不清等問題,農用地和建設用地安全利用壓力較大、土壤污染防治力度不夠,防治效果有待提升。此次出臺的《條例》,從土壤污染防治的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土壤污染的預防和保護,土壤污染的風險管控和修復,保障和監督,法律責任等方面,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和要求。
廣西有色金屬礦產資源豐富,是國內有色金屬主要產區之一。由于過去開發方式粗放,生產工藝技術較為落后,污染防治水平不高,曾導致部分區域環境受到重金屬嚴重污染,被列入全國14個重金屬污染重點防控省區之一。
為了加強礦山開采不破壞或少破壞生態,尾礦庫治理到位,以預防和減少污染土壤環境,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錫玉表示,《條例》規定,礦山企業應當采取科學的開采方法、選礦工藝和運輸方式,減少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防止廢氣、廢水、尾礦、廢石等污染土壤環境。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和礦場停止使用后,礦山企業應當采取防滲漏、封場、閉庫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環境。
與此同時,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尾礦庫管理,完善污染治理設施,建立風險管控制度,開展環境風險隱患排查、風險管控與治理修復。危庫、險庫、病庫以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并建立污染事故應急處置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安全運營的安全監管,防止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土壤環境污染。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定期評估,發現環境風險隱患的,及時督促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采取相應措施。
附
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基本原則】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公眾的權利與義務】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履行保護土壤環境、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并享有參與和監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權利。
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或者生產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轄區政府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土壤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同級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
第六條【政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問題,制定和落實土壤污染防治政策和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委托,開展有關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有關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引導村(居)民保護土壤環境。
跨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問題,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無法協商解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七條【部門職責】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水利、林業、衛生健康、科技、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土壤環境信息平臺建設與共享】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會同自治區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林業等主管部門建立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納入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臺和自治區數據共享交換平臺統一管理,實行數據整合、動態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條【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社會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污染土壤環境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 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
第十條【土壤污染防治相關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時,應當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內容。
第十一條【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的制定】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根據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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