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05-22 13:34
來源:天津市生態環境局
已由市和區人民政府支出風險管控和修復費用的,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向污染責任人追償,并將追償所得納入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第四十六條【應急保障措施】可能發生土壤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練,做好應急準備。
第四十七條【應急響應及處置】發生突發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時,相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及時對土壤環境污染突發事件可能影響的區域進行監測、調查,并向區人民政府報告。
土壤環境污染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土壤污染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及修復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向農用地排污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未履行義務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自行監測方案,未按照自行監測方案開展監測,或者未將監測數據報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年度報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的;
(三)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企業事業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四)建設、運營城鄉生活垃圾處置場所,未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完善防滲措施、建設滲濾液處理處置設施,或未保障其穩定運行的;
(五)建設、運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未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配套建設污泥處置設施,或未保障其穩定運行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造成土壤污染擴散、引發嚴重農產品安全風險或人群健康風險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農業投入品使用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職責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業投入品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的;
(二)未按照規定回收、處置農業投入品及其包裝物的;
(三)使用國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經許可的農業投入品的。
第五十一條【專業技術服務機構違反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委托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出具虛假報告造成土壤污染擴散、引發嚴重農產品安全風險或人群健康風險等嚴重后果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禁止從事上述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八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十年內禁止從事上述業務,構成犯罪的,終身禁止從事上述業務。
第五十二條【未履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的;
(三)未按照規定采取風險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實施修復的;
(五)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的。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造成土壤污染擴散、引發嚴重農產品安全風險或人群健康風險等嚴重后果的,處八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部門問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接到對污染土壤環境行為的舉報或者其他部門移送違法案件,不依法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不公開土壤環境相關信息的;
(四)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
第五十四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造成土壤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除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外,達到國家及我市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實施日期】本條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關于《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起草情況說明
編輯: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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