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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8-09-28 10:06
來源:廣東人大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立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分類檔案,并將相關信息上傳全省土壤環境信息平臺。
第三十三條 對優先保護類的耕地實行嚴格保護;符合條件的,應當劃為永久基本農田。
對安全利用類耕地集中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結合主要作物品種和種植習慣等情況,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實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
(二)采取農藝調控、替代種植等措施;
(三)加強土壤環境監測和農產品質量監測;
(四)加強對農業生產者的技術指導和培訓。
對嚴格管控類的耕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禁止生產食用農產品;
(二)合理選擇和調整種植結構,有序開展休耕和退耕還林還草;
(三)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四)加強對農業生產者的技術指導和培訓;
(五)對威脅地下水和飲用水水源安全的,應當制定環境風險管控方案,并落實有關措施。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未利用地土壤環境保護,合理開發未利用地,防止造成土壤污染。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評估,依法進行分類管理;不符合相應標準的,不得生產食用農產品。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結果,制定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應當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要求納入城市規劃和供地管理,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應當充分考慮地塊土壤污染狀況及周邊環境影響,合理確定土地用途。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治理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管控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并督促有關責任主體及時采取污染物隔離、阻斷等環境風險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第三十七條 下列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擬收回、轉讓或者用途擬變更為住宅以及商業、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
(一)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醫藥制造、鉛酸蓄電池制造、廢舊電子拆解、危險廢物處置和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等行業企業用地;
(二)火力發電、燃氣生產和供應、垃圾填埋場、垃圾焚燒廠和污泥處理處置等用地;
(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的生產經營用地;
(四)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
前款規定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已經收回但是尚未出讓的,由所在地負責收儲土地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開展調查評估;重度污染農用地轉為城鎮建設用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開展調查評估。
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評估的,相關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土地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調整、土地用途改變、土地使用權流轉手續。
第三十八條 建設用地污染地塊需要實施環境風險管控的,相關責任主體應當編制風險管控方案,采取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停產整治、污染物隔離阻斷等風險管控措施,減輕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擴大。
第三十九條 建設用地污染地塊需要實施修復的,責任主體應當根據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結果以及土地利用規劃和有關部門要求,制定污染土壤修復方案。修復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第四十條 責任主體對污染土壤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等,應當依法進行處置,不得對土壤及其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修復工程施工期間,應當公開工程基本情況、環境影響及其防范措施;涉及異地轉運處置污染土壤的,轉運前應當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責任主體應當委托有關單位對污染土壤修復工程進行環境監理。受委托的機構應當對修復工程內容的落實、環保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環境影響、風險防范措施的落實等情況進行全過程監理,在修復完工時出具環境監理報告,并對報告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污染土壤修復過程的環保措施落實、污染物排放、環保設施運行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工程完成后,責任主體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評估報告。需要進行后期運營的修復工程,責任主體應當依照相關規定維護、運營修復設施。
第四十二條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申請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應當及時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建設用地污染地塊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將下列文件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由接受備案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上傳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臺,并與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信息共享,將其主要內容向社會公開:
編輯: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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