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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8-09-28 10:06
來源:廣東人大網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和監測規范,依法對其用地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并將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含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以及應當采取的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
住宅、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調查、分析周邊污染地塊、污染源對項目的環境影響。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土壤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二十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一)采用清潔生產的工藝和技術,減少污染物的產生;
(二)配套建設污染處理設施并保持正常運轉,防止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放射性物質等對土壤造成污染和危害;
(三)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化學物品、固體廢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物泄漏及擴散;
(四)定期巡查生產及環境保護設施設備的運行情況,及時發現并處理生產過程中材料、產品或者廢物的揚散、流失和滲漏等問題。
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在礦山開采、選礦、運輸等活動中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防止廢氣、廢水、尾礦、矸石等污染土壤。
礦山企業應當對尾礦庫、排土場等依法開展風險管控與治理恢復。有重點環境監管尾礦庫的企業應當開展環境風險評估,建立風險管控制度,完善污染治理設施,儲備應急物資。
第二十二條 輸油管、儲油罐、加油站的設計、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防腐蝕、防滲漏、防揮發等要求,設施的所有者和運營者應當對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三條 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實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處理的制度,防止廢棄電子產品污染土壤。
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再生利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不得采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用的技術、工藝。
第二十四條 農業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圍,禁止使用國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經許可的農業投入品,禁止將城鎮生活垃圾、污泥、工業廢物直接用作肥料。
其他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農業生產過程中可能對土壤環境產生不良影響的農業投入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加強管理。
第二十五條 鼓勵農業生產者使用環保型農用薄膜。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回收農藥包裝廢棄物、過期報廢農藥和不可降解的農用薄膜,不得隨意丟棄,并依法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農藥包裝廢棄物、過期報廢農藥、農用薄膜等的回收、貯運、綜合利用與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引導、支持單位和個人回收農藥包裝廢棄物、過期報廢農藥、農用薄膜。
第二十六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的水質監測和管理。水質未達到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準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改善。
第二十七條 從事畜禽、水產規模化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土壤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設糞便、污水以及其他廢棄物的貯存、處理、利用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海洋漁業、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水產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監督、指導和服務,引導、支持單位和個人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的責任。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由土地使用權人承擔相關責任。
土壤污染責任人變更的,由變更后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相關責任;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或者雙方約定的責任人承擔相關責任。
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農用地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通過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現場檢查或者接到舉報,對有證據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隱患的地塊,涉及建設用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督促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涉及農用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
第三十條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責任主體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報告。
第三十一條 對有證據表明水環境受到嚴重污染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其周邊可能受到污染的耕地、林地、建設用地土壤進行監測;土壤受到污染的,應當采取管控措施。
第三十二條 建立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以保護耕地為重點,實施分類管理。按照污染程度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編輯: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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