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12-16 14:42
來源:中國固廢網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按照規定對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并出具意見。
禁止將未按規定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風險評估或者未取得相關評審意見的建設用地污染土壤擅自轉移傾倒。
第十四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評審結論,及時將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不得組織土地供應。
第十五條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應當按照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設立管控區標識、土壤以及地下水定期監測、日常巡查等風險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擴散,并定期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發現污染擴散的,應當立即采取阻隔、阻斷等風險管控措施或者開展修復。
第十六條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應當按照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修復目標,結合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復方案,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修復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和應急措施等相關內容。
第十七條修復活動期間,實施土壤污染修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開展以下工作:
(一)按照要求設置警示標識、圍墻或者硬質圍擋并保持其完整,限制無關人員進入,警示標識損毀、丟失的,應當及時更換、補充;
(二)設立公告牌,公開工程基本情況、環境影響及防范措施;
(三)因修復措施不當等原因,造成突發環境事件的,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并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四)產生的污染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處置,并達到相關環境保護標準,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八條處置污染土壤的單位應當具備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處置設施、設備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與處置污染土壤類型相適應的處置技術和工藝,按照相關規定做好污染土壤貯存、設施設備運行維護和日常監測等工作,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九條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應當另行委托第三方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效果評估報告,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地塊,可以申請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自然資源部門對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并出具意見,及時將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涉及該地塊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一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必要時可以會同規劃自然資源部門委托專業技術機構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進行技術評審并承擔相應費用。
第二十二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將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向社會公開,公開內容包括地塊名稱、地址、污染物名稱、污染范圍、移出名錄原因等信息,并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修復方案、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從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從事前述活動的單位進行監督管理,定期向社會公開其從業情況。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實施按日連續處罰,并對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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