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01-16 17:03
來源:鄭州市政府
第十七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安裝油水分離裝置或者隔油池等設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二)使用餐廚廢棄物專用容器收集廢棄食用油脂,并保持其完好、密閉和整潔;
(三)與取得餐廚廢棄物服務許可證的企業簽訂書面收集協議,明確收集時間、地點、頻率等內容。規模較小的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可以實行集中投放。
第十八條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無償提供餐廚廢棄物專用容器;
(二)使用安裝裝卸計量系統、行駛記錄儀或者衛星定位裝置且具有統一標識的收集運輸車輛;
(三)按照特許經營協議和收集協議,及時收集餐廚廢棄物,每日至少收集一次;
(四)運輸過程全密閉,不得滴漏、灑落餐廚廢棄物;
(五)在收集當日內將餐廚廢棄物運送至處置場地;
(六)如實填寫收集運輸單據,及時記錄臺賬。
第十九條 餐廚廢棄物處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特許經營協議和有關規定接收餐廚廢棄物,實行集中處置;
(二)在處置場所安裝電子監控設備,保持其正常運行;
(三)使用的處置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保持其正常運行;
(四)處置過程中應當依法采取環境污染防治措施,確保污染物排放符合有關規定,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五)餐廚廢棄物處置中生產的產品應當符合產品質量相關規定,產品流向記入臺賬;
(六)餐廚廢棄物處置的設施、設備因檢修需要暫停運行的,應當提前15日書面報告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在餐廚廢棄物的產生、收集、運輸、處置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餐廚廢棄物提供給個人或者未取得餐廚廢棄物服務許可證的企業收集、運輸、處置;
(二)將餐廚廢棄物裸露存放,或者混入其他垃圾存放、收集、運輸、處置;
(三)將餐廚廢棄物隨意傾倒、堆放,或者排放到雨(污)水管道、溝渠等設施;
(四)擅自從雨(污)水管道、溝渠等設施掏撈餐廚廢棄物;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職責:
(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和考評機制,規范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的綜合服務評價制度,加強對產生單位和收集、運輸、處置企業的監督檢查;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在食品生產加工、食品銷售及餐飲服務等環節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使用餐廚廢棄物的行為;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餐廚廢棄物產生、處置活動中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四)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殖環節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無證生產動物源性飼料產品,以及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飼養畜禽的違法行為;
(五)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餐飲行業的管理,引導餐飲服務企業誠信經營、規范經營、綠色經營;
(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餐廚廢棄物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處餐廚廢棄物運輸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行政執法協調聯動機制和行政執法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及時、全面查處餐廚廢棄物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對餐廚廢棄物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餐廚廢棄物的產生、收集、處置現場開展檢查;
(二)查閱、復制餐廚廢棄物臺賬及相關資料;
(三)對相關人員進行詢問,核實有關情況;
(四)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抽查、監測及其他措施。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關閉或者停用監測設施,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在線監測和電子數據信息報送系統,對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過程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餐廚廢棄物管理情況納入誠信體系建設,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餐廚廢棄物管理的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渠道,依法查處餐廚廢棄物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對單位處以3萬元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1萬元罰款;
(二)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之一的,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企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八條第(五)項、第
(六)項規定之一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餐廚廢棄物處置企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一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編輯: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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