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環保督政的法律責任】各級人民政府未完成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標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誡勉談話或通報批評;對任期內不依法履行職責,使轄區內土壤環境質量惡化,造成嚴重后果的,政府負責人應引咎辭職,并依照規定追責。
第五十四條【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律責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引咎辭職: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普查、調查的;
(二)未依法實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標責任考核評價制度的;
(三)未按照規定監測、監控和督查的;
(四)違反產業政策批準項目建設、造成土壤污染的;
(五)應當停止審批新增污染物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而未停止審批的;
(六)違法批準土壤污染控制計劃或修復方案的;
(七)違法批準占用農產品產地的;
(八)違法辦理建設用地供地手續的;
(九)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十)對專業機構和人員從事土壤污染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和修復效果評估、環境監理活動,不進行監督檢查的;
(十一)接到舉報信息后,不及時處理,或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十二)未將專業機構和人員的專業能力和水平納入信用系統,或未將信用差的企業列入黑名單并向社會公布的;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污染者的法律責任】造成土壤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管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頓措施;依法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侵權責任。
編輯:劉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