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06-29 17:08
來源:中國人大網
第五十三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委托環境監理機構對修復活動進行環境監理。
受委托的環境監理機構應當對修復方案落實、環保設施建設和運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環境影響、風險防范措施落實等情況進行全過程監理,在修復完工時出具環境監理報告,并對報告負責。
第五十四條 污染土壤修復完工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機構對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污染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報請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移出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五十五條 污染土壤修復完工后,仍需采取后期管理措施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修復方案的相應要求,實施后期風險管控措施和相應的評估工作。
第六章 土壤污染防治經濟措施
第五十六條 國家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稅收、價格、金融等經濟政策和措施。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示范工程和項目;
(二)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的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調查和監測、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治理修復;
(三)各級人民政府對涉及土壤污染事件應急處置的支出;
(四)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使用資金應當加強績效管理,確保資金使用的效益。
第五十八條 國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設立中央和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農用地土壤污染治理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或者消亡的土壤污染治理以及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對本法實施之前產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或者消亡的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實際承擔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可以申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治理。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九條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項目的信貸投放。
國家鼓勵相關金融機構在辦理土地抵押業務時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六十條 國家對從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的企業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六十一條 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行業名錄、從事土壤污染修復等土壤污染高風險的企業應當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保險監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二條 國家鼓勵并提倡社會各界為治理土壤污染捐獻資金和物資。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負責對所轄區域內從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相關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取樣;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及其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六十五條 對與證明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造成土壤嚴重污染的有關設施、設備、物品等證據可能滅失或者隱匿的,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第六十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應當定期對列入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進行現場檢查。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主管部門應當監督設有尾礦庫的企業履行法定義務,防止其發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污染防治情況的監測和定期評估,發現風險隱患,應當及時要求相關企業采取相應措施。
第六十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肥料、農藥、獸藥、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用薄膜和農藥、肥料等的廢棄包裝物回收和無害化處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會同農業主管部門加強對在農用地排放污水,堆放污泥、清淤底泥、尾礦(渣)等情況的檢查。
第六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應當對土壤污染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和修復效果評估、環境監理活動以及相關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從事前款活動的機構和人員的執業情況納入信用系統建立信用記錄,將不良信用的企業和人員列入黑名單,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條 對于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檢查,被檢查者應當依法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并為檢查提供便利。
第七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土壤污染相關信息。
第七十二條 新聞媒體對違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享有輿論監督的權利,受監督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七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污染土壤的行為,均有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或者舉報的權利。
第七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舉報方式向社會公布,方便公眾舉報。
前款規定的部門接到舉報信息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未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給予處分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對依法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而未作出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從事土壤污染調查、監測、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和修復效果評估、環境監理等活動的機構和人員,不具有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能力和條件,不遵守國家有關標準的,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三年內禁止從事上述活動,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行業名錄的企業未遵守相應管理辦法的;
(二)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企業名單的企業未履行規定義務的或者監測數據造假的;
(三)拆除設施、設備或者構筑物時,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業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防治重點監管企業未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方案及應急預案的;
(四)設有重點監管尾礦庫的企業未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監測和風險評估,采取措施防止造成土壤污染的;
(五)從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清運、處理、處置的單位,未按要求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從事固體廢物運輸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采取措施防止固體廢物泄漏、滲漏、遺撒、揚散的;
(七)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未按照相關標準規范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有機污染物等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礦(渣)等的;
(二)在農用地施用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畜禽糞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的。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未按照有關規定采取措施及時回收農用薄膜和農藥、肥料等的廢棄包裝物,交由專門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業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復墾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單獨收集和存放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層土壤的;
(二)實施土壤修復活動對被修復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轉運污染土壤,未按照修復方案制定轉運計劃,或者未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告所在地和接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
(四)未達到土壤修復目標,開工建設與修復無關項目的。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委托環境監理機構對修復活動進行環境監理的;
(二)受委托的環境監理機構未對施工單位落實環境保護要求情況進行全過程監理的;
(三)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修復方案的要求,實施后期風險管控措施和相應評估工作的。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被檢查者拒不接受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其他有檢查權的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拒不履行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拒不承擔的,依據國家有關法律強制執行:
(一)土地使用權人未依法承擔調查責任的;
(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的;
(三)對需風險管控的污染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要求采取風險管控措施的;
(四)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拒不承擔土壤污染修復責任的;
(五)污染土壤修復完工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另行委托有關機構對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的。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未按規定備案的,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污染土壤造成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或者消亡的,土地使用權人未按本法規定承擔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造成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七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未按本法規定承擔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土壤污染責任人履行相應義務。
土壤污染責任人未按照生效裁判履行相應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承擔。
土地使用權人自行進行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可以在風險管控和修復完成后就所支出費用向土壤污染責任人追償。
第八十八條 因土壤污染對環境造成重大損害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代表國家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第八十九條 土壤污染引起的侵權責任糾紛,當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十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因同一污染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 實施本法禁止的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稱土壤,是指位于陸地表層能夠生長植物的疏松多孔物質層及其相關自然地理要素的綜合體。
本法所稱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為因素導致某種物質進入土壤,引起土壤化學、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影響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安全。
第九十三條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進口土壤的,應當遵守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的有關規定。
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編輯: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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