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4-06-12 11:31
來源:云南省生態環境廳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三)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四)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不報告。
(五)未按照規定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六)未按照規定設置污染物排放口。
(七)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開展自行監測。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拒不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條、《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自動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生態環境部門應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等行為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云南省環境保護廳2011年1月31日發布的《云南省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管理辦法》(云南省環境保護廳公告第1號)同時廢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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