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03-01 11:13
來源:天津生態環境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行為。
存在按日連續處罰情形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約談排污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并將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八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并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予以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和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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