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03-01 11:13
來源:天津生態環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被查處排污單位的違法行為及行政處罰結果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六十四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信息平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排污信息、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及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情況、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等環境信息,接受社會監督。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公開其環境自行監測方案。
第六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生態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舉報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六條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及社會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參與生態環境教育、環保科普和生態保護實踐,倡導綠色生活方式,推動環境信息公開,監督生態環境違法行為。
鼓勵和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六章 區域污染協同防治
第六十七條 本市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建立污染防治聯動協作機制,定期協商區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項,開展生態環境保護聯合檢查、聯動執法,共同做好區域污染治理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省級人民政府建立應急聯動機制,及時通報重污染天氣、環境污染事故等預警和應急響應的有關信息,并可根據需要,商請有關省市人民政府采取相應的應對措施。
第六十九條 本市建立、健全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的跨區域、跨流域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共同推進區域協調發展。
第七十條 本市應當加強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的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組織開展環境污染成因、溯源和污染防治政策、標準、措施等重大問題的聯合科研,開展區域性、流域性生態環境問題研究,推進節能減排、污染排放、產業準入和退出等方面環境標準的統一。
第七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本市與北京市、河北省接壤的相關區,與北京市、河北省相關地區建立定期會商、聯動執法、信息共享等機制,聯合排查與處置跨區域、跨流域的重點污染企業、環境污染行為、生態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發環境事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違反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五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污染防治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移送相關資質認定部門撤銷其資質認定證書。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污染防治設施因異常情況影響處理效果或者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緊急情況停運,未停運排放相應污染物的生產設施、未采取應急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
(二)未按照規定完成自動監測設備驗收的;
(三)不正常運行自動監測設備的;
(四)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如實填寫危險廢物臺賬,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危險廢物臺賬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未經批準貯存危險廢物超過一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未經批準貯存危險廢物超過六個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停產或者限產、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負有相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機動車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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