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08-03 10:41
來源:浙江人民政府網
第二十六條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臺賬,或者已建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臺賬,但未真實、完整記錄相關信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進行混合收集或者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進行混合運輸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使用密閉、具備分類收貯生活垃圾功能的作業車輛,或者未按照分類后不同的生活垃圾類別分別配置相應的作業車輛從事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在運輸車輛上標示明顯的分類標識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及時清掃作業場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點、轉運站及周邊環境干凈整潔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垃圾分揀員有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擅自關閉、閑置、拆除農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點、轉運站等收集設施或者農村生活垃圾資源化處理設施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其中,擅自關閉、閑置、拆除農村生活垃圾資源化處理設施的,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負有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統籌規劃并組織建設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處理設施的;
(二)未建立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監督檢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報告后不予查處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5日起施行。
編輯: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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