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10-17 09:34
來源:浙江省環保廳
疑似污染地塊調查報告除應滿足《場地環境調查技術導則》(HJ25.1-2014)的要求外,還應根據《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篩選值(試行)》,明確疑似污染地塊是否屬于污染地塊。屬于污染地塊的,調查報告還需對照《關閉搬遷企業地塊風險篩查與風險分級技術規定》,計算風險分級分值并提出風險分級建議。
第九條(污染地塊名錄)負責備案管理的環保部門根據污染地塊責任人提交的疑似污染地塊調查報告等材料,通過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從疑似污染地塊名錄中篩選并形成污染地塊名錄、逐一確定相應的風險等級和開發利用負面清單(禁止開發利用用途)。
負責備案管理的環保部門應當于每年10月底前,將轄區污染地塊名錄書面通報同級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設區市環保局應于每年11月底前,將所轄縣(市、區)的污染地塊名錄書面上報省環保廳。
經調查認定不屬于污染地塊的,可作為建設用地,環保部門應于接到備案材料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土地使用權人。對經調查認定屬于污染地塊的,環保部門應于接到備案材料起20個工作日內,將污染地塊責任人需開展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治理修復和禁止開發利用等原則性要求,書面通知土地使用權人。
第十條(風險評估)污染地塊責任人接到環保部門書面通知后,應當于該地塊被收儲、出讓(含劃撥)、轉讓或終止前,根據污染地塊的規劃用途,完成污染地塊風險評估,編制風險評估報告。風險評估報告編制完成后,如需對報告進行技術論證或評估的,污染地塊責任人應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進行技術評估。污染地塊責任人應將風險評估報告、專家論證或技術評估意見等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環保部門備案,并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
污染地塊風險評估應當執行HJ25.3、DB33/T的要求。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含地塊基本信息、危害識別、暴露評估、毒性評估、風險表征、控制值計算等內容,并明確是否需要對污染地塊進行治理修復(含風險管控)的結論,需進行治理修復(含風險管控的),還需提出相應目標值建議。對規劃用途或用地功能尚未確定的污染地塊,如需開展風險評估的,應作為住宅用地進行評估。
經風險評估認定不需進行治理修復(含風險管控)的,可作為相應規劃用途的建設用地。負責備案管理的環保部門應于收到風險評估備案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污染地塊責任人。經風險評估認定需進行治理修復(含風險管控)的,環保部門應于收到風險評估備案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需治理修復(含風險管控)的原則性要求、相應治理修復(含風險管控)目標等書面通知污染地塊責任人。環保部門應將上述書面通知的主要內容在污染地塊信息系統中予以標識,以便于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查詢。
第三章 污染地塊治理修復
第十一條(治理修復方案)需進行治理修復(含風險管控,下同)的,污染地塊責任人應編制治理修復方案。方案編制完成后,如需對方案進行技術論證或評估的,場地責任人應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進行技術評估。污染地塊責任人應在方案編制完成后5個工作日內,將方案、論證或評估意見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
治理修復方案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地塊基本情況、加密調查結果、治理修復范圍和目標、修復技術路線和工藝參數、治理修復工程量核算、現場中試驗證、施工組織設計、工程質量管理、工程和環境監理、治理修復過程環境管理要求(二次污染防治、應急預案等)、定期監測計劃(工程施工期、風險管控周期、回顧性監測期等)。若污染地塊治理修復確需外運治理的土壤或地下水,方案中還應明確外運治理的具體去向、治理方式和二次污染防治措施。
治理修復工程施工過程中,如需對治理修復方案作重大調整的,污染地塊責任人應組織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進行技術評估,并將調整后的方案和論證評估意見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對于其它調整,在不影響治理修復工程目標的前提下,地塊使用權人應當作書面詳細說明和承諾,作為工程效果評估的支撐材料。
前款所述重大調整是指,修復范圍、修復目標、技術路線、污染物治理方式及最終處置去向等的變更。
第十二條(環境影響評價)污染地塊責任人在治理修復工程開工前,應按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環境保護部令第44號)的要求,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并報有權限的環保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治理修復工程實施)治理修復工程應嚴格按治理修復方案和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文件和批復等要求實施。治理修復期間,污染地塊責任人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對地塊及其周邊環境造成二次污染。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處置。
經治理修復方案確定需進行工程或環境監理的,承擔監理工作的技術機構,應當采取多媒體、照片、文字等多種記錄形式,建立嚴格的過程記錄和檔案管理體系,并編制監理工作報告。監理工作應采取以下措施:審核施工組織設計方案、編制監理方案和環境管理文件、完善現場旁站監理與記錄、及時查找問題并督促整改。監理工作報告應至少包括修復范圍和修復工程量的核定、實際過程修復過程工藝參數、二次污染防治措施落實情況、定期監測計劃執行情況等內容。
第十四條(外運土壤治理)對治理修復期間確需外運治理的污染土壤,污染地塊責任人應建立管理臺帳和轉移聯單制度,每批次記錄轉運時間、數量、去向等信息。污染土壤接受單位,應采取措施對污染土壤進行妥善治理,切實防治二次污染。
對修復后難以回填的土壤,以設區市為單位規劃、建設規范的消納設施和場所。現階段,優先通過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或垃圾填埋場覆土、規范的建筑垃圾消納場、廢棄礦山治理等途徑予以安全處置。
第十五條(效果評估)治理修復工程完工后,污染地塊責任人應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治理修復工程進行效果評估,并編制治理修復工程效果評估報告。效果評估報告編制完成后,如需對方案進行技術論證或評估的,場地責任人應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委托進行技術評估。污染地塊責任人應在報告編制完成后5個工作日內,將報告、論證或評估意見報環保部門備案、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并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于2個月。
治理修復工程效果評估應執行《污染地塊治理修復工程效果評估技術規范》的要求。經評估后未達到地塊治理修復目標的,地塊使用權人應當繼續對污染地塊進行治理修復,直至達到治理修復目標。
編輯: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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