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土壤環境優先保護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未污染農用地和飲用水水源地等確定為土壤環境優先保護區域,明確本行政區域內優先保護區域的范圍和面積,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環境優先保護區域面積減少和土壤環境質量狀況下降。
對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禁止在土壤環境優先保護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有色金屬冶煉、有色金屬采選、化工、電解錳、電鍍、制革、石油加工、危險廢物處理處置等土壤污染重點行業項目。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土壤環境污染預防】各類涉及土地開發利用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應包含對土壤環境質量可能造成影響的評價及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未經批準不得建設,對土壤環境質量不滿足功能區劃條件的新增污染物排放項目建設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予審批。土壤污染防治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須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閑置。
前款所述建設項目占用農用地的,建設單位應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國家規定的批準權限獲得批準后,在建設項目開工前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將所占用農用地的表土剝離,運送至國土資源部門指定的位置,用于土地復墾。
前款所述建設項目在開工前、施工過程中及竣工后,建設單位應依法對建設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環境進行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城市管理部門加強建設用地余泥渣土運輸和排放源頭的監督管理,建立余泥渣土去向檔案。
第二十條【工礦活動中土壤環境污染的預防】禁止違法向土壤環境排放有毒有害的工業廢氣、廢水和固體廢物等物質。從事土壤污染重點行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一)優先使用清潔原材料,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和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減少污染物的產生;
(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和處置化學物品、危險廢物和含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采取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泄漏、遺撒、揚散等措施;
(三)定期巡查維護環境保護設施的運行情況,及時處理非正常運行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加強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輻射安全監督管理。采礦企業應采取科學的開采方法、選礦工藝和運輸方式,執行重點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減少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礦業廢物貯存設施和礦場停止使用后,采礦企業應采取防滲漏、封場、閉庫等措施,防止土壤污染。采礦企業退出后應開展礦山生態修復工作。
第二十一條【農業活動中土壤環境污染預防】從事農業投入品生產、銷售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嚴格執行化肥、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市場準入制度,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或未經許可的農業投入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因地制宜設置農藥、化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廢棄物回收點,健全回收、貯存和綜合利用網絡、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有機農業和生態循環農業,指導農業生產者調整種植結構、推行秸稈綜合利用、輪作休耕等有利于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的措施。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管理,定期進行檢測,嚴防灌溉水污染。未達到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準的,縣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措施限期予以改善。嚴禁使用未經處理的生活污水、醫院污水和工業污水進行灌溉,防止造成生物性土壤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加強對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加強對畜禽、水產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從事畜禽、水產集中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以農牧結合、種養平衡、生態循環為基本要求,采取科學飼養方式和廢棄物資源化工藝等有效措施,減少畜禽養殖廢棄物向環境的排放量。嚴格規范獸藥、飼料添加劑的生產和使用,防止獸藥、飼料添加劑中的有害成分通過畜禽養殖廢棄物還田對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條【生活垃圾處置活動中土壤環境污染預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鄉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機制,采取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市場主體參與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生活垃圾填埋場應采取防滲措施,防止對周邊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生活垃圾焚燒廠應采取有效措施,規范處置飛灰等危險廢物。
第二十三條【放射性物質或危險廢物處置活動中土壤環境污染預防】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質和危險廢物的泄漏、遺撒、揚散等,禁止丟棄、傾倒、遺撒等造成土壤環境污染。
第二十四條【廢棄物再生利用活動中土壤環境污染預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從事電子廢棄物、廢舊電池、廢舊車船、廢棄輪胎等再生利用的單位和個人采用先進技術、集聚發展,集中建設和運營污染治理設施,防止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污染,不得采用可能污染土壤環境的技術或使用國家禁止的有毒有害物質。
第二十五條【城鎮污水及污泥集中處理活動中土壤環境污染預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加強對污泥處理處置設施建設、運營及污泥轉運過程的監管,防止土壤污染。
產生、運輸、貯存、處置污泥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國家和地方相關處理處置標準及技術規范對污泥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二十六條【其他社會活動中土壤環境污染預防】從事石油貯存(含加油站)、洗染和車船修理、保養、清洗以及化學品貯存經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嚴格的產品標準,采取相應措施防止油品、溶劑等化學品揮發、遺撒、泄漏對周邊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編輯:劉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