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5-18 13:53
來源:生態環境部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當事人陳述、申辯的采納情況及理由;符合聽證條件的,還應當載明聽證的情況;
(四)行政處罰的種類、依據,以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運用的理由和依據;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并加蓋印章。
第五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情復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案情特別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決定繼續延期的,繼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案件辦理過程中,中止、聽證、公告、監測(檢測)、評估、鑒定、認定、送達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第五十八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將行政處罰決定書抄送與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九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送達執法文書,可以采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電子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等法律規定的方式。
送達行政處罰文書應當使用送達回證并存檔。
第六十條 當事人同意并簽訂確認書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執法文書,并通過拍照、截屏、錄音、錄像等方式予以記錄。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到達當事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七節 信息公開
第六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其作出的生態環境行政處罰決定。
第六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公開生態環境行政處罰決定的下列信息:
(一)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
(二)被處罰的公民姓名,被處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姓名;
(三)主要違法事實;
(四)行政處罰結果和依據;
(五)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六十三條涉及國家秘密或者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信息的,以及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不予公開。
第六十四條 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隱去以下信息:
(一)公民的肖像、居民身份證號碼、家庭住址、通信方式、出生日期、銀行賬號、健康狀況、財產狀況等個人隱私信息;
(二)本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姓名;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銀行賬號;
(四)未成年人的姓名及其他可能識別出其身份的信息;
(五)當事人的生產配方、工藝流程、購銷價格及客戶名稱等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隱去的信息。
第六十五條 生態環境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公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并公開說明理由。
第四章 簡易程序
第六十七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遵守下列簡易程序:
(一)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二)現場查清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并依法取證;
(三)向當事人說明違法的事實、擬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告知當事人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
(四)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五)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蓋有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印章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六)告知當事人如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并告知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以上過程應當制作筆錄。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報所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執 行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履行處罰決定。
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條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二條 作出加處罰款的強制執行決定前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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