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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建筑垃圾處理費按照“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

時間:2021-09-10 09:56

來源:中國固廢網

《寧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草案)》現征求意見,全文如下:

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推進源頭減量、分類利用和無廢城市建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提請的《寧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擬在廣泛征求意見和進一步修改的基礎上將草案提請常委會會議再次審議。現將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會各界如有修改意見和建議,請于9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聯系地址:寧波市寧穿路2001號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郵編:315066聯系電話(傳真):89182164

電子郵箱:nbrdfgw@163.com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

2021年9月2日

寧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推進源頭減量、分類利用和無廢城市建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源頭減量、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消納處置等處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包括建設工程垃圾和裝修垃圾。其中,建設工程垃圾是指新(改、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廢棄物,分為工程渣土、廢棄泥漿、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裝修垃圾是指不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條建筑垃圾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屬地監管、分類處理和“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提高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多渠道利用、無害化消納處置水平,減少碳排放。

第五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處置場所建設等要求,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協調解決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實行建筑垃圾管理績效目標責任制考核,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建筑垃圾消納處置場所建設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和區縣(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督促指導和檢查考核,對建筑垃圾全過程處理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業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處理相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大數據發展管理、海事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分類處理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建筑垃圾處理費按照“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由建筑垃圾產生單位或者個人與運輸、利用、消納處置等單位協商或按照規定承擔。

市和區縣(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市場行情,向社會公布建筑垃圾處理收費參考價格。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市和縣(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編制本級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設施規劃時,應當明確建筑垃圾車船駁運碼頭、資源化利用、消納處置場所的設施布局、規模和用地面積等要求,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國土空間規劃體系管理。

第九條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建筑垃圾消納處置場所建設年度實施計劃,并組織建設和管理。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設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示范企業和基地、建筑垃圾應急消納處置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處置、中轉場所。

第十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消納處置場所建設項目用地供給,其中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依法通過劃撥方式提供項目用地。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海事、水利等有關部門,根據建筑垃圾水路運輸需要,按照規定程序建設建筑垃圾車船駁運碼頭。

車船駁運碼頭的建筑垃圾駁運調度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統籌管理。

第十二條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消納處置場所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污染環境防治、消防、安全生產、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除房屋裝飾裝修施工場所外,施工工地、車船駁運碼頭、直接利用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或者消納處置場所達到一定規模的,其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出入場所的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檢測等技術監控檢測設備和車輛沖洗設施,并將技術監控檢測設備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務應用場景。

前款規定的場所規模、設備設施等要求,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三條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數字化建設要求,設置建筑垃圾管理服務應用場景。

建筑垃圾管理服務應用場景,應當具備下列功能:

(一)獲取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備案、運輸核準等共享信息;

(二)登記、發布建筑垃圾利用需求信息;

(三)采集建筑垃圾產生、運輸、利用和消納處置等環節及車船駁運碼頭的技術監控檢測、車載設備運行信息;

(四)為施工、運輸單位網上動態監控本單位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實施情況提供信息服務;

(五)數字化管理需要的其他功能。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四條建筑垃圾實行源頭減量目標管理。新(改、擴)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規定,推行裝配式建筑、全裝修房建造方式,采取建筑信息模型技術應用、綠色建筑等措施,促進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并將建筑垃圾減量措施所需費用納入工程概算。

新(改、擴)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目標及措施納入工程設計、施工招標文件和合同文本,督促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具體落實。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目標管理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新建建筑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排放量不得超過國家、省和市規定的限額標準。

鼓勵施工單位采用減量化樁基、現場泥沙分離、泥漿脫水預處理等工藝,減少工程渣土和廢棄泥漿排放。

第十六條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根據《城鄉建設用地豎向規劃規范》的要求,編制城鄉建設用地豎向規劃,優化城市建設規劃標高,為促進建筑垃圾直接利用創造條件。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八條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實行備案制度。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由施工單位負責編制,并在施工開始十五日前通過政務服務網或者政務服務窗口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裝修垃圾處理方案可適當簡化,并與房屋裝修備案相銜接,其編制主體、內容、備案時間等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條施工單位編制的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明確的建筑垃圾產生的總量、類型和清運工期;

(二)有明確的建筑垃圾就地利用、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消納處置類型、數量及場所,并附與相關單位簽訂的書面協議;

(三)有明確的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及車輛數量、號牌,并附與運輸企業簽訂的書面協議;

(四)擬利用的建筑垃圾土質成分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的示范文本,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之日起十日內,對備案內容進行實質性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一次性告知施工單位并督促其及時糾正、補正。

確需調整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實施前向原備案機關申請變更。

第二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經備案的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主要內容。

第四章 分類貯存和運輸

第二十二條施工單位確需臨時貯存建設工程垃圾的,應當符合生態環境、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不得影響周邊建(構)筑物的安全。

施工單位在施工用地外臨時貯存建設工程垃圾的,應當依法取得臨時用地許可,未取得許可不得臨時貯存。

第二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分揀、組織清運建設工程垃圾,不得將廢舊金屬、廢塑料、廢橡膠、廢玻璃等再生資源及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工程垃圾貯存、清運。

第二十四條本市實行裝修垃圾責任區、責任人制度,責任區、責任人按照《寧波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確定。

裝修垃圾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督促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投放,勸阻、制止違法投放行為。對不聽勸阻的,及時報告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二)將責任區內產生或者暫存的裝修垃圾及時交由市容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的單位收運,不得交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收運。

(三)按照隨產隨清的原則及時清運裝修垃圾。確因客觀條件不能隨產隨清的,應當設置裝修垃圾封閉式暫存設施或場所。

第二十五條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裝飾裝修前將裝修時間、地點、規模等信息告知責任人,并按照規定辦理裝修垃圾處理方案備案手續;

(二)裝修垃圾和生活垃圾不得混同暫存、收運,裝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裝修垃圾分類裝袋、捆綁并及時交由責任人聯系收運,不得擅自堆放,不得交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收運。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辦理裝修垃圾處理方案備案手續給予指導、服務。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建筑垃圾道路運輸經營業務。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垃圾交由個人或未取得準予運輸核準文件的單位運輸。

依法承接政府投資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選擇確定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

第二十七條 裝修垃圾運輸由區縣(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處理費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裝修垃圾收運單位。

第二十八條從事建筑垃圾道路運輸經營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取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發的準予運輸核準文件:

(一)依法取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營業執照;

(二)依法取得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且普通貨運車輛核定總質量在四千五百千克以上;

(三)擁有符合本市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車型、限載規定的自有車輛,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合法有效;

(四)運輸車輛已安裝符合技術規范的密閉運輸、機械卸載、衛星定位、自動計重、安全管理監控等車載裝置和設備,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務應用場景;

(五)有符合道路運輸管理規定的駕駛人員;

(六)有污染防治和突發事件處置預案等。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車輛車型、限載標準和技術規范,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依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條向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準予運輸核準文件,應當通過政務服務網或者政務服務窗口提交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材料。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出具審核意見。予以核準的,向申請單位核發準予運輸核準文件,并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務應用場景公布運輸單位名稱、車型、號牌;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準予運輸核準文件的有效期為一年。

核準內容發生變化的,運輸企業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鼓勵裝修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從事裝修垃圾運輸經營業務。

第三十條建設工程垃圾運輸前已取得準予運輸核準文件的單位,應當按照經備案的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向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核定運輸時間、路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核定的建設工程垃圾運輸時間、路線及其號牌,推送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務應用場景。

第三十一條建筑垃圾道路運輸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準予運輸核準文件,開啟衛星定位、自動計重、安全管理監控等車載裝置設備,保持正常運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務應用場景;

(二)按照核定的時間、路線運輸;

(三)保持車輛密閉、不得沿途滴漏;

(四)不得車輪帶泥、車體掛泥上路行駛;

(五)不得超限超載,不得擅自改變利用處置場所和消納處置場所,不得承運建筑垃圾處理方案中未經備案的建筑垃圾;

(六)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依法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水路運輸經營單位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船舶,應當取得船舶證書和船舶營運證。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管理人應當依法建立并運行安全營運和防止船舶污染管理體系,取得符合證明和相應的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第三十三條建筑垃圾水路運輸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船舶應當按照核定航線行駛,配齊船員,并及時向海事部門報告裝載、傾倒動態;

(二)船舶應當安裝視頻監控、電子信息裝置等設施設備并保持正常規范使用;

(三)隨船攜帶船舶證書和船舶營運證;

(四)船舶應當保持船體外觀清潔,無明顯破損、變形、銹蝕,不得沿途泄漏、遺撒、排放、傾倒承運的建設工程垃圾;

(五)船舶航行、停泊時,應當對貨艙采取艙蓋封閉、油布覆蓋、礦用防塵網等防護措施,做到貨艙不外露。

第三十四條施工工地管理單位,應當使用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檢測等技術檢測監控設備,記錄車輛裝載、出入等檢測監控信息,實時傳輸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務應用場景。對出場車輛進行清潔沖洗,制止車輪帶泥、車體掛泥,或者超限超載車輛出場上路。

第五章 分類利用和處置

第三十五條市人民政府統籌建立建筑垃圾跨區縣(市)利用機制。

施工單位或者其委托的資源化利用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優先安排建筑垃圾分類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運輸至其他工程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綠地覆土、土地復耕等需要;

(二)廢棄泥漿,用于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回收生產利用,或者按規范技術干化處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裝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回收生產利用。

按照前款規定確實無法利用的,施工單位、資源化利用單位可以交由消納處置、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置。

第三十六條需要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務應用場景登記、發布所需建筑垃圾的類型、數量、利用方式和本單位基本信息等。未經登記與施工單位達成接收協議的,不得接收、利用建設工程垃圾。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對直接利用場所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核實。

第三十七條施工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通過建筑垃圾管理服務應用場景,選擇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單位,并就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的類型、數量達成協議。

第三十八條建筑垃圾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車船駁運碼頭、消納處置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使用安裝的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檢測等技術檢測監控設備,記錄車輛出入、卸載、稱重等檢測信息,實時傳輸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務應用場景;

(二)不得接收未經備案或者與經備案建筑垃圾處理方案不相符的建筑垃圾;

(三)不得接收超限超載車輛裝載的建筑垃圾;

(四)不得接收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體廢物;

(五)對出場車輛進行清潔沖洗,制止車輪帶泥、車體掛泥的車輛出場上路;

(六)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十九條區縣(市)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屬地消納處置機制。確需跨區縣(市)消納處置建筑垃圾的,由輸出、接收地的人民政府協商確定消納處置場所、可接收數量。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監管與資源化促進

第四十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運用建筑垃圾管理服務應用場景獲取的技術檢測監控信息,加強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實施情況的事中事后監督檢查,并與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辦理的行政許可、資格認定、登記、檢驗等政務服務信息實現互通共享。

第四十一條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施工質量安全檢查時,應當對施工單位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或者通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施工工地、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消納處置場所的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制止違反本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綜合行政執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部門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處理聯合執法機制,利用日常技術檢測監控等信息開展聯合執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對違法貯存、收運、利用、消納處置的建筑垃圾及其設施、設備、場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證據滅失、被隱匿或者非法轉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

第四十四條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根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關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建立對施工、運輸、資源化利用單位及其負責人的信用檔案,記錄不良信息,對未實施建筑垃圾處理方案的行為,按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投訴、舉報由政務咨詢投訴、舉報平臺統一受理,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

第四十六條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單位生產及銷售的建筑垃圾再生產品,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安全生產條件、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產生的尾渣和經分揀不可利用的建筑垃圾,按規定運輸至消納處置、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置。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促進建材類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推廣利用,對其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組織開展宣傳、教育、培訓等活動,增強公民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意識,營造有利于開展建筑垃圾利用的社會氛圍。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科學技術研究、產品開發示范推廣等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四十八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最多跑一次”、無證件(證明)辦事等高效便捷服務,為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落實國家、省和市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四十九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公益性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用地、用電、用水方面予以優先支持;安排必要資金用于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

市、區縣(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支持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使用財政性資金,以及國有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進行采購的,應當采購列入國家節能、環保產品政府采購品目清單的建筑垃圾再生產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處置、中轉場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達到規定規模的施工工地、車船駁運碼頭、直接利用和資源化利用經營管理單位,未設置符合規定的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檢測等技術監控檢測設備和車輛沖洗設施,或者未將技術監控檢測設備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務應用場景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受到前款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還可以取消運輸核準。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編制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并報備案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糾正不符合規定的備案內容,或者未補正、變更備案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施工工地顯著位置公示經備案的建設工程處理方案主要內容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將再生資源、危險廢物混入建設工程垃圾貯存、清運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責任人未按照規定履行義務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未履行義務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準予運輸核準文件從事建筑垃圾道路運輸經營業務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建設工程垃圾交由個人或者未取得準予運輸核準文件的單位運輸的,可以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隨車攜帶準予運輸核準文件,或者未開啟車載裝置設備并保持正常運行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每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核定時間、路線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保持車輛密閉、沿途滴漏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四)車輪帶泥、車體掛泥上路行駛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每車一千元罰款;

(五)擅自改變利用或者消納處置場所,或者承運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未經備案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使用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技術檢測監控設備,或者未將檢測監控信息實時傳輸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務應用場景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制止車輪帶泥、車體掛泥車輛出場的,可以處每車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放行超限超載運輸車輛出場的,可以處每車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經營管理單位未經登記接收、利用建設工程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使用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技術檢測監控設備,或者未將檢測監控信息實時傳輸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務應用場景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接收未經備案或者與經備案建筑垃圾處理方案不相符的建筑垃圾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接收超限裝載車輛運輸的建筑垃圾的,可以處每車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接收其他固體廢物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沖洗或者未制止車輪帶泥、車體掛泥的車輛出場上路的,可以處每車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直接利用,是指將建筑垃圾直接用于基坑回填、筑路施工、土地復耕、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綠化覆土等場地的利用方式。

(二)資源化利用,是指將建筑垃圾可利用部分作為主要原料,生產建筑垃圾再生產品或者可利用原料的利用方式。

(三)消納處置,是指將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尾渣最終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規定的消納場所進行填埋的無害化處理方式。

(四)工程渣土,是指土地平整、地下空間開挖等施工以及各類建(構)筑物、管網、道橋等在建設過程中開挖土石方產生的棄渣、棄土。

(五)廢棄泥漿,是指鉆孔樁基施工、地下連續墻施工、盾構施工、水平定向鉆及各類建(構)筑物樁基礎、基坑圍護結構以及泥水頂管、管網暗挖等施工產生的泥漿。

(六)工程垃圾,是指新(改、擴)建和拆除各類建(構)筑物、管網、道橋等施工以及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廢棄混凝土、瀝青混合料、砂漿、模板等棄土、棄材和其他固體廢物。

(七)拆除垃圾,是指各類建(構)筑物、管網、道橋等拆除過程中產生的混凝土、砂漿、磚瓦、陶瓷、石材、金屬、木材等廢棄物。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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