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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建筑垃圾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發布!

時間:2021-08-18 13:53

來源:中國固廢網

日前,中國固廢網獲悉,廣東省住建廳發布《廣東省建筑垃圾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發布,指出,建筑垃圾處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原則,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建筑垃圾處置義務,承擔建筑垃圾產生者責任。全文如下:

廣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廣東省建筑垃圾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相關規定,有效解決我省建筑垃圾管理的重點難點問題,根據《廣東省人大常委會2021年立法工作計劃》安排,結合本省實際,我廳研究起草了《廣東省建筑垃圾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截止時間:2021年9月10日。

各界人士可通過信函或電子郵件形式提出意見和建議。來函請寄: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東風中路483號粵財大廈34樓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城市建設處收,郵編:510045,電子郵箱:zjt_cjc@gd.gov.cn。信封及電子郵件請注明“廣東省建筑垃圾管理條例修改意見”。

附件:廣東省建筑垃圾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廣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21年8月5日

廣東省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第二條【適用范圍和定義】

第三條【處理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第五條【機構職責】

第六條【產生者責任和義務】

第七條【宣傳教育】

第八條【科技創新】

第二章 源頭減量與分類排放

第九條【源頭減量】

第十條【分類制度】

第十一條【分類責任】

第十二條【排放核準】

第十三條【建筑垃圾處理方案】

第十四條【裝修垃圾投放】

第十五條【規范排放】

第三章 運輸

第十六條【運輸核準】

第十七條【道路運輸時間及路線】

第十八條【運輸規定】

第十九條【內河、海上運輸規定】

第二十條【裝修垃圾清運】

第四章 綜合利用與消納

第二十一條【處置核準】

第二十二條【分類處理】

第二十三條【綜合利用廠(場)規定】

第二十四條【綜合利用政策扶持】

第二十五條【綜合利用產品使用】

第二十六條【貯存、消納場規定】

第二十七條【跨區域處置規定】

第五章 設施建設與保障

第二十八條【設施規劃】

第二十九條【管理資金保障】

第三十條【設施建設規定】

第三十一條【設施關閉、閑置、拆除或封場規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聯單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條【信息管理系統】

第三十五條【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信息公開】

第三十七條【誠信評價】

第三十八條【行業自律】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行政監督】

第四十條【部門違反本條例的罰則】

第四十一條【未履行分類工作職責的罰則】

第四十二條【違反排放、運輸、處置核準的罰則】

第四十三條【違反裝修垃圾投放規定的罰則】

第四十四條【違反運輸規定的罰則】

第四十五條【違反綜合利用廠(場)規定的罰則】

第四十六條【違反貯存、消納場規定的罰則】

第四十七條【違反設施關閉、閑置、拆除或封場規定的罰則】

第四十八條【妨礙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罰則】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配套實施辦法】

第五十條【施行日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公共安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和定義】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等工程產生的建筑垃圾源頭減量、排放、貯存、運輸、綜合利用和消納等處理活動及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交通設施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第三條【處理原則】建筑垃圾處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分類處理、綜合利用和污染防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包括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處理、綜合利用、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等在內的工作方案,落實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排放、貯存、運輸、綜合利用、消納等保障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機構職責】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省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對施工現場建筑垃圾進行監督管理,以及綜合利用產品在建設工程中的應用等的管理工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運輸過程中沿途撒漏、拋撒、非法傾倒等污染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管理工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廠(場)、消納場的用地和規劃審批;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道路運輸過程中交通安全的管理,依法查處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水利、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海事、港務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產生者責任和義務】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建筑垃圾處置義務,承擔建筑垃圾產生者責任。

第七條【宣傳教育】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管理的宣傳教育,增強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排放、文明運輸、綜合利用和安全消納的意識,鼓勵公眾參與建筑垃圾處理的監督活動。

各類媒體應當開展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排放、文明運輸、綜合利用和安全消納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科技創新】鼓勵和支持建筑垃圾綜合利用技術和產品開發、先進技術推廣和科學普及,為源頭減量、綜合利用提供科技支撐,提高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業技術水平。

第二章 源頭減量與分類排放

第九條【源頭減量】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源頭減量、處理處置和回收利用的費用納入工程預算。

設計單位應當對建筑垃圾減排和綜合利用進行專項設計,提高建、構筑物的耐久性,優先選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施工單位應當優化施工措施,減少建筑材料消耗和建筑垃圾的產生量,應當現場分類處理,優先將施工現場產生的建筑垃圾回填利用,使用可再利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十條【分類制度】建筑垃圾實行施工現場分類制度。

建筑垃圾按照來源可分為以下五類:

(一)工程棄土,是指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基礎開挖過程中產生的棄土,包括表層土和深層土;

(二)工程泥漿,是指施工現場產生的泥土和水混合而成的半流體狀物質,包括鉆孔樁基施工、地下連續墻施工、泥水盾構施工、水平定向鉆及泥水頂管等施工產生的泥漿;

(三)工程垃圾,是指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等建設過程中產生的棄料,包括廢混凝土塊、廢瀝青、廢砂漿、廢砂石、廢瓷磚和廢磚瓦等;

(四)拆除垃圾,是指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等拆除過程中產生的棄料,包括磚石、混凝土和鋼筋、木材等;

(五)裝修垃圾,是指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包括磚石、混凝土、陶瓷、玻璃、木材、塑料、石膏、涂料等。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建筑垃圾分類的具體辦法。

第十一條【分類責任】工程施工現場產生的建筑垃圾實行分類排放管理。

工程建設單位的工作職責:

(一)建立建筑垃圾分類管理制度,記錄產生的建筑垃圾類別、數量、去向等,并接受建筑垃圾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開展建筑垃圾分類知識宣傳,監督施工單位和作業人員開展建筑垃圾分類。

建筑垃圾的分類排放由工程施工單位具體負責,其工作職責:

(一)根據建筑垃圾產生量和分類方法,按照相關標準和分類要求進行分類;

(二)采取文明施工、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等措施,設置建筑垃圾的圍蔽、遮蓋、防塵、沖洗等配套設施;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分類的建筑垃圾再混合;

(四)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至具備資質的處置場所。

第十二條【排放核準】工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排放建筑垃圾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申請排放核準,具體核準條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排放核準文件。

第十三條【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備案,并將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向社會公示。

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筑垃圾類別、數量,減量化方案;

(二)運輸方式、運輸單位;

(三)處理方式、綜合利用廠(場)、消納場的名稱;

(四)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使用計劃;

(五)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的具體措施等。

第十四條【裝修垃圾投放】單位和個人進行房屋裝飾裝修、修繕維護等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的裝修活動產生的建筑垃圾,應按照社區居委會或物業服務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堆放,無需申請建筑垃圾排放核準,并應遵守下列投放要求:

(一)將裝修垃圾進行袋裝并密封;

(二)裝修垃圾不得與生活垃圾混合。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可綜合利用的裝修垃圾進行分類投放。

第十五條【規范排放】禁止在耕地、林地、水源地、濕地、水域、海域等未經法律、法規允許的區域非法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禁止將生活垃圾、工業垃圾、污泥、危險廢物等與建筑垃圾混合。

第三章 運輸

第十六條【運輸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運輸核準,具體核準條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本區域已經取得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名錄。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選擇已取得建筑垃圾運輸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運輸核準文件。

第十七條【道路運輸時間及路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組織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主管部門,確定發布建筑垃圾道路運輸時間及路線。

第十八條【運輸規定】建筑垃圾運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等;

(二)禁止采用擅自改裝車輛運輸;

(三)運輸車輛應按規定的時間、線路行駛,安裝并保持行駛記錄、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正常使用;

(四)已實施分類的建筑垃圾應當分類運輸;

(五)道路運輸應當保持運輸車輛整潔,密閉裝載,禁止車輪、車廂外側帶泥行駛;

(六)沿途不得泄漏、拋撒、傾倒建筑垃圾;

(七)將建筑垃圾運輸至有資質的綜合利用廠(場)、貯存場、消納場或利用建筑垃圾的工程。

第十九條【內河、海上運輸規定】內河、海上運輸應當遵守港務、海事、水務、航道等部門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裝修垃圾清運】縣級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按照地方政府相關規定確定裝修垃圾清運服務單位,并向社會公布服務單位、費用標準等事項。

清運服務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建筑垃圾運輸技術和管理要求的運輸車輛,將裝修垃圾運輸至有資質的場所進行處置。

第四章 綜合利用與消納

第二十一條【處置核準】從事建筑垃圾綜合利用、貯存、消納的單位應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處置核準,具體核準條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設工程或者低洼地等其他非建設用地用于消納建筑垃圾的,有關單位應當在回填之前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備案。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第二十二條【分類處理】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可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工程棄土、工程泥漿、工程垃圾和拆除垃圾應優先就地利用,工程泥漿應在施工現場脫水處理;

(二)工程棄土及脫水后的工程泥漿可用于土方平衡、林業用土、環境治理、燒結制品及回填等;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裝修垃圾可用于生產再生骨料、再生磚、再生砌塊、再生瀝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十三條【綜合利用廠(場)規定】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廠(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規范完整的生產臺賬,并定期向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報送數據;

(二)具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場地、機械設備等;

(三)綜合利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產業政策、建材革新的有關規定以及產品質量標準;

(四)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為綜合利用產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產,防止環境污染、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

第二十四條【綜合利用政策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稅收、金融等優惠政策,并在用地、產業等方面扶持和發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鼓勵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綜合利用產品使用】政府投資、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建設的公共設施、市政基礎設施等項目應當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具體使用比例、產品使用范圍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其他社會資本等投資項目,鼓勵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十六條【貯存、消納場規定】建筑垃圾貯存、消納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規范完整的臺賬,并定期向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報送數據;

(二)具有與規模相適應的場地、機械設備等;

(三)分區、分類堆填,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規劃、設計和作業;

(四)不得超過經核準的堆放容量和使用期限;

(五)不得接收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污泥、危險廢物等;

(六)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產,防止失穩滑坡、環境污染、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

第二十七條【跨區域處置規定】轉移建筑垃圾出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建筑垃圾產生地的地級以上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產生地的地級以上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商經接收地的地級以上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同意后,在規定期限內批準轉移該建筑垃圾出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轉移建筑垃圾出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綜合利用的,應當報建筑垃圾產生地的地級以上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備案。產生地的地級以上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信息通報接收地的地級以上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門。

第五章 設施建設與保障

第二十八條【設施規劃】縣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建筑垃圾管理目標,結合建筑垃圾產生和處理情況,組織編制建筑垃圾處理工作規劃,并與國土空間規劃銜接,綜合利用廠(場)、消納場的用地應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黃線保護范圍,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經規劃確定的建筑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地用途。

鼓勵以園區等方式統籌規劃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廠(場)和消納場。

第二十九條【管理資金保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建筑垃圾管理資金需求落實建筑垃圾管理經費,并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設施建設規定】在建設用地范圍內新建建筑垃圾貯存場、綜合利用廠(場)、消納場的,應當按照工程項目建設程序執行。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廠(場)、消納場項目的建設及運營管理。

第三十一條【設施關閉、閑置、拆除或封場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納場。

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設計堆填高度和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消納需要關閉的,消納場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提前報告當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門,經當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核實后向社會公布。

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設計堆填高度和容量等要求后應評估其安全穩定性,并按照相關規定實施封場工程。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監督檢查】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對建筑垃圾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區域內建筑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和協調配合機制,做好建筑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聯單管理制度】建筑垃圾排放、貯存、運輸、綜合利用、處置應施行全過程聯單管理制度。

具體聯單管理制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信息管理系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應加快建立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排放、貯存、運輸、綜合利用、消納全過程信息管理系統。

第三十五條【社會監督】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排放、運輸以及綜合利用廠(場)、消納場建設工程、消納場堆填作業工程和污染排放中的違法行為,監管單位應依法受理和查處,并公布查處結果。

監管單位對舉報的違法行為進行查實并依法處理后,可以根據舉報人的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獎勵。

第三十六條【信息公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建立建筑垃圾處理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向社會公布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排放、貯存、運輸、綜合利用、消納等信息。

第三十七條【誠信評價】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將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處理建筑垃圾情況納入建筑業企業誠信綜合評價體系進行管理。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建筑垃圾運輸、綜合利用、消納誠信綜合評價體系,相關企業實施市場退出機制。

第三十八條【行業自律】建設、施工、運輸、環境衛生等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與政府有關部門共享信息,接受建筑垃圾主管部門的委托,參與推進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督促會員單位加強建筑垃圾處理活動的管理,規范建筑垃圾處理行為,促進建筑垃圾處理行業健康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行政監督】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追究主要負責人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部門違反本條例的罰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未予查處的;

(二)挪用建筑垃圾管理經費的;

(三)因監管不力造成重大環境、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未履行分類工作職責的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工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履行工作職責的,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排放、運輸、處置核準的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核準開展排放活動的,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十萬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未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核準開展運輸活動的,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十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以十萬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選擇未取得建筑垃圾運輸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的,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筑垃圾綜合利用、貯存、消納單位未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核準開展處置活動的,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十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以十萬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設工程或者低洼地、廢棄礦坑等其他非建設用地用于消納建筑垃圾的,有關單位在回填之前未向所在地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裝修垃圾投放規定的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裝修垃圾產生單位或者個人不按照規定袋裝密封定點投放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運輸規定的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混合運輸已分類的建筑垃圾的,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每車次處以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運輸車輛不整潔、不密閉裝載的,或者運輸車輛車輪、車廂外側帶泥行駛的,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按每車次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未將建筑垃圾運輸至有資質的綜合利用廠(場)、貯存場、消納場或利用建筑垃圾的工程的,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綜合利用廠(場)規定的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為綜合利用產品主要原料的,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采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綜合利用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違反貯存、消納場規定的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設施關閉、閑置、拆除或封場規定的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關閉、閑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妨礙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罰則】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阻撓建筑垃圾監督、檢查工作的,圍堵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廠(場)、貯存場、消納場,阻礙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廠(場)、消納場建設和正常運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配套實施辦法】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制定本地區建筑垃圾具體管理辦法。

第五十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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