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06-13 13:30
來源:福建人大網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并與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聯網。
第五十三條【環保監測】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并實時發布監測信息。
第五十四條【舉報投訴】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暢通舉報和投訴渠道,及時受理和依法查處有關生活垃圾管理事項的舉報和投訴。
第五十五條【信用懲戒】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處理運營單位信用體系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擅自改變建設用地用途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改變經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用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五十七條【配套建設未達標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未達到規劃設計要求、未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使用性質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擅自改變設施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關閉、閑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未分類投放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特殊易腐垃圾違規處理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類型生活垃圾的,由相關職能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大件垃圾違規處理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將大件廢棄家具投放到指定的地點或者交由收集、運輸單位處理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管理責任人失職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未履行工作責任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規運輸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運輸生活垃圾過程中沿途傾倒、丟棄、遺撒、滴漏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擅自轉移垃圾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擅自將境外和省外生活垃圾轉移至本省處理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五條【未按標準處置垃圾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置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各項工程技術規范、操作規程處理廢水、廢氣、廢渣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未繳費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繳納垃圾處理費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對單位可以處應當繳納的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應當繳納的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上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妨礙公務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阻撓生活垃圾管理監督檢查工作的,圍堵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和運輸車輛,阻礙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和正常運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部門失職的處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項目未納入專項規劃即開展項目建設;
(二)違反規定批準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垃圾處理設施;
(三)挪用垃圾處理專項經費;
(四)因監管不力造成影響公眾健康和重大環境安全事故發生;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建筑垃圾管理】城鄉建筑垃圾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編輯: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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