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05-23 09:18
來源:貴州省人民政府
第七十條(違反臺賬記錄要求的法律責任)
排污單位未按照排污許可證中關于臺賬記錄的要求,完整記錄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生產設施運行情況、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及管理信息、異常情況記錄、污染物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數量等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未履行自動監測義務的法律責任)
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未按規定設置排污口的法律責任)
排污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并安裝標志牌,或者排污口設置后擅自閑置、拆除、移動位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完成整改,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三條(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以相應的罰款;造成較大以上環境事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以及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貯存、排放、傾倒污染物,采用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水體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或排污標準的工業廢水或醫療廢水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七十四條(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委托運營環境污染治理設施的第三方不配合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執法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或者發現排污單位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重大變化,未在合理時間內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排污單位未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環境監測中弄虛作假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環境監測機構、自動監測設備的管理、運營單位和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單位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較大以上環境污染事件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環境監測機構、自動監測設備的管理、運營單位和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單位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應當與排污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七條(重點排污單位未履行環境信息公開義務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依法履行環境信息公開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公開,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重點排污單位不全面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自動監測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未履行自行監測義務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按照以下規定處罰;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規定對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重點排污單位未按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自動監測設備維修或者校對期間,或者自動監測設備不正常運行時,未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工業園區集中式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污染物排放自行監測義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七十九條(拒絕、阻撓環保部門現場檢查、調查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或受托管理、運營環境污染治理設施的單位拒絕、阻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執法機構以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現場檢查、調查取證的,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可以責令其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編輯: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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