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01-02 10:40
來源:環保部
附件3《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修訂說明
一、修訂背景
為加強危險廢物的監督管理,2004年國務院頒發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務院令2004年第408號,以下簡稱《辦法》),正式建立了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行業許可管理制度。《辦法》的出臺對于規范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行業的經營活動,防治危險廢物環境污染,發揮了重要作用。
《辦法》自頒布實施以來,危險廢物利用處置單位數量和能力顯著提高,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規范化管理水平得到大幅提升。截至2016年底,我國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單位共2149家,危險廢物核準利用處置能力達到6471萬噸/年,實際利用處置量約為1629萬噸,分別是2006年的9.1倍和5.5倍。“十二五”期間,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規范化管理考核合格率增長15.1個百分點。
“十三五”時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決戰時期,全面深化改革、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的攻堅時期,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關鍵時期,也是全面改善環境質量、防控環境風險的重要機遇期。隨著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形勢的變化,現有《辦法》存在的一些問題日益凸顯,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是《辦法》部分條款與現行法律規定不一致。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4年修訂,以下簡稱《固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但《辦法》未對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做出規定。再如:2017年7月16日修訂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取消了試運行審批,并規定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修改為建設單位自行組織,但《辦法》規定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需經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合格,導致經營單位在竣工環境保護驗收之前開展經營活動沒有合法依據。
二是危險廢物許可證的類型不全面,與實際需求脫節。如:《辦法》規定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只能從事廢礦物油和廢鎘鎳電池兩種廢物的收集經營活動,已經無法滿足當前社會源危險廢物收集的需求。
三是許可證審批條件不明確。《辦法》中對于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門檻設置較低,許可審批條件過于籠統,針對收集、利用、處置等不同情況缺乏分類指導,也沒有明確填埋場封場后企業主體應履行的責任。此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換證的規定也不夠完善。
四是部分內容實際可操作性不強。如原第二十三條對無證經營活動有關違法所得予以罰款的規定,在實際日常管理中,很難界定其違法所得數目,可操作性不強,不能對無證經營行為形成有效震懾。
五是各部門職責分工不完善。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涉及安全生產監管、質量監督、交通運輸、公安(消防)、工商、資源綜合利用、衛生計生、農業等主管部門的職責,但《辦法》并未予以明確。
為加快完善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要求,我部組織環境保護部固體廢物與化學品管理技術中心開展了《辦法》修訂研究,通過咨詢地方固體廢物管理部門、召開專家咨詢會等形式收集聽取意見,經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征求意見稿。2017年11月7日,趙英民副部長主持召開部長專題會,審議通過《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按照部長專題會要求,進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擬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二、指導思想和原則
在源頭管理環節,強化危險廢物源頭減量并鼓勵其在符合環境無害化要求的前提下實現資源化利用;在審批管理環節,進一步簡政放權,推進行政審批便利化;在利用處置環節,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扶持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行業做大做強;在環境監管方面,加強事中事后監管和績效評估,保障生態環境安全。
根據上述指導思想,起草工作遵循了以下原則:一是落實上位法的精神,保持法律框架穩定,同時注意與相關法律、規定相銜接,保持立法結構一致;二是增強執行條款可操作性,強調企業主體責任,完善許可范圍,規范收集和利用處置活動;三是結合環評、監測、排污許可等制度改革相關安排,完善各環節風險防控要求,加大處罰力度,防止危險廢物污染環境。
三、修訂內容
原《辦法》共六章33條,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修改為六章40條。鑒于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監管體系未發生重大變化,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依然實行分章表述,結構不變。主要修訂如下:
(一)完善危險廢物收集、利用、處置許可制度。一是將危險廢物利用經營活動納入許可證經營范圍,補充了危險廢物利用經營活動的內容,從經營形式上保證資源化的合法性;二是擴充了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可收集廢物類別,包括廢礦物油、廢鎳鎘電池、廢鉛蓄電池,以及省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廢物,從地方事權角度允許省級環保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增加收集經營活動的類別;三是分別針對收集、利用、處置經營活動提出了更為細化的許可條件要求。
(二)進一步簡政放權,推進行政審批便利化。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省以下環保機構監測監察執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關于做好下放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審批工作的通知》(環辦函〔2014〕551號),對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修訂:一是對許可證審批頒發和監管權限作出修改,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與監督管理工作”中相應部分修改為“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二是明確地方各級環保部門分級分類審批頒發許可證的范圍、種類和權限,將原環境保護部和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審批頒發的許可證調整為由省級或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三是完善了許可證范圍和內容,規范了附件要求、移動式設施的申領程序和監管原則等;四是列明許可證到期不予換證的具體情形,推進審批規范化。
(三)落實企業污染防治主體責任。企業作為環境污染防治的主體,對于預防危險廢物危害環境、控制利用處置過程風險、預防污染事故、保障環境和人民健康安全,實現“搖籃到墳墓”的全過程管理負有首要責任。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提出:一是許可證申請條件對環評、危險特性分析、環境監測、退役封場環境責任延續等均提出了要求,把好準入關,為后續監管提供切實依據;二是針對危險廢物填埋處置設施、場所,要求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投資概算或經營成本中對退役費用進行預提;三是以嚴格執行經營記錄、環境監測、信息公開等制度,明確企業主體責任,并進一步完善相關罰則;四是明確規定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從事危險廢物利用經營活動,全部或者部分以危險廢物為原料生產再生產品的,應當保證產品質量符合國家、地方或者行業通行的標準;五是規定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
(四)完善危險廢物監管手段。一是建立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環境績效評估制度,強化對經營單位的事中事后監管;二是建立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和視頻監控系統,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監管效率;三是強化經營單位信息公開,讓企業接受社會監督。
(五)對于法律一致性的修訂。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從以下幾個方面對部分條款限制、術語和罰則進行了修訂:一是統一罰款金額范圍,避免處罰尺度和力度同罪不同責;二是增加查封、扣押經營場所、設施、設備的內容,完善了各種違法情形的罰則;三是將轉移和貯存環節90天的限制調整為1年,與《固廢法》中不超過1年期限保持一致;四是修訂了“收集”“貯存”和“處置”的術語解釋,增加“利用”的術語解釋,使概念更加科學準確;同時,刪掉了《辦法》出臺前用于處理歷史遺留不規范許可證已不再適用的管理條款。
(六)完善監管職責劃分。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補充了安全生產監管、質量監督、交通運輸、公安(消防)、工商、資源綜合利用、衛生計生、農業等主管部門的工作職責。
(七)根據實踐需求,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提出以下情況不需要申請許可證:1.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在其廠區(場所)內,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對本單位產生的危險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2.在同一省級行政區內,同一母公司或集團公司所屬的子公司之間使用共享設施,對各子公司產生的危險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3.將位于同一工業園區內的特定企業產生的特定種類的危險廢物作為生產原料進行定向利用;4.以技術研發、驗證為目的對危險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5.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可以實行豁免管理的利用或者處置活動。
編輯: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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