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01-02 10:40
來源:環保部
申請單位在同一廠區(場所)具有多個危險廢物經營設施的,應當申請一張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申請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設施位于不同廠區(場所)的,應當分別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發證機關應當分別自受理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或危險廢物利用經營許可證申請60日內、受理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申請3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發證機關可以組織專家對受理的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并對申請單位的經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
發證機關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對審批結果予以公示,公示期為10個工作日。公示期滿,符合條件的,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行業類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危險廢物經營方式;
(三)貯存、利用或者處置設施的地址;從事收集經營活動的,列明許可收集經營活動覆蓋的行政區域范圍及貯存設施的地址;
(四)危險廢物經營類別;
(五)年經營規模;
(六)有效期限;
(七)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八)許可要求:以附件方式列明貯存設施地址清單(包括各貯存設施的最大貯存量);利用或者處置設施、設備清單及規格、能力;對危險廢物許可經營類別、污染防治設施和措施、環境管理制度、環境監測方案、利用或者處置活動應當執行的環境保護標準或者技術規范要求、經營記錄數據信息管理、視頻監控、運營管理等方面提出具體要求。
第十三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變更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一)改變危險廢物經營方式的;
(二)增加危險廢物類別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原有危險廢物經營設施的。
第十五條 未經環境保護竣工驗收合格的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廢物經營項目,其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原則上不超過1年。已經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合格的危險廢物經營項目,綜合經營許可證和利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收集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于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至少6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
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換證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換證。
申請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不予辦理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換證,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二章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許可條件的;
(二)近三年內存在環境違法犯罪行為且受到刑事處罰的;
(三)近三年內存在2次以上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被暫扣記錄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注銷申請,并提交污染防治方案。原發證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審核合格后注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申請注銷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發證機關審核的方案要求,對經營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對未處置的危險廢物作出妥善處理,并對經營場所的土壤和地下水情況進行監測和風險評估,造成污染的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落實治理修復責任。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連續兩年未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原發證機關對其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公告予以注銷。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擬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
禁止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口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的信息管理系統,及時將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情況報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情況進行抽查,對抽查過程中發現的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管、質量監督、交通運輸、公安(消防)、工商、資源綜合利用、衛生計生、農業等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經營活動中有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情形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縣級以上地方安全生產監管、質量監督、交通運輸、公安(消防)、工商、資源綜合利用、衛生計生、農業等主管部門發現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進行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在10個工作日內告知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發證機關。
第二十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省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轉移、利用或者處置情況的數據信息管理系統(或者記錄簿)和視頻監控系統,如實記錄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類別、重量或數量、來源、去向等信息,環境監測情況和有無事故等事項,保存相關視頻監控錄像,并至少按月向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有關信息。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情況記錄應當以紙質方式永久保存。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和環境監測記錄移交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存檔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統一監控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情況的信息管理系統。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將經營情況相關信息上傳至信息管理系統,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檔案管理制度,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會公布上年度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確保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過程中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建立環境監測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監測方案,對污染物排放狀況及其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開展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公布監測結果。環境監測方案應當包括監測點位、監測頻次、監測指標等。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從事危險廢物利用經營活動,全部或者部分以危險廢物為原料生產再生產品的,應當保證產品質量符合相關國家、地方制定或者行業通行的產品質量標準。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
第二十四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向社會如實公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類別、重量或數量,環境監測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與利用處置單位簽訂長期接收合同,并將收集的危險廢物及時提供或者委托給利用處置單位進行利用或者處置;收集經營活動不得超出許可證批準的行政區域范圍;收集的危險廢物貯存不得超過1年。
移動式危險廢物經營設施在移動到非發證機關管轄的行政區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前,應當將移動經營活動計劃報發證機關,經發證機關商計劃經營活動所在地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六條 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在廢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填埋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服役期屆滿后,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土地采取封閉措施,并在劃定的封閉區域設置永久性標記。
危險廢物填埋處置場所封場后,原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后續維護管理情況。
編輯:程彩云
版權聲明: 凡注明來源為“中國水網/中國固廢網/中國大氣網“的所有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圖表、音頻視頻等,版權均屬E20環境平臺所有,如有轉載,請注明來源和作者。E20環境平臺保留責任追究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