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11-20 15:00
來源:環保部
第十四條[企業拆除污染防控制度] 重點企業拆除生產設施設備、構筑物和污染治理設施,應當事先制定企業拆除活動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拆除活動前十五個工作日報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重點企業拆除活動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實施殘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設備和設施的安全處理處置,防范拆除活動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十五條[突發環境事件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 重點企業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相關內容。
重點企業突發環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應當采取應急措施避免或減少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應急結束后,應當立即組織開展環境影響和損失評估工作,評估認為需要開展治理與修復的,應當制定并落實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治理和修復方案。
第十六條[企業退出土壤和地下水修復制度] 重點企業終止生產經營活動前,應當參照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相關辦法進行土壤和地下水環境初步調查,編制調查報告,及時上傳工礦用地信息系統,并將調查報告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本辦法施行之前已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項目,土壤和地下水環境初步調查發現土壤或地下水中污染物濃度超過有關土壤或地下水環境標準的,應當參照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相關辦法要求開展詳細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等活動。
本辦法施行之后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項目,土壤和地下水環境初步調查發現土壤或地下水中污染物濃度超過初次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現狀調查時水平的,應當治理修復至初次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現狀調查時的環境水平,或者符合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有關住宅類建設用地篩選值要求。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現場檢查]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企業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監督檢查措施]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重點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核查或者監測;
(二)查閱、復制相關文件、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說明。
第十九條[信用管理] 重點企業未按本規定開展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環境保護相關活動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省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將該企業失信情況記入其環境信用記錄,并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名詞解釋] 本辦法所稱的下列用語的含義:
有毒有害物質,指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的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以及優先控制化學品名錄內的物質。優先控制化學品名錄由環境保護部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現狀調查,指對重點企業新、改、擴建項目涉及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環境質量進行的調查評估,其主要調查內容包括土壤和地下水中主要污染物的含量等。
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隱患,指相關設施設備因設計、建設、運行管理等不完善,而導致相關有毒有害物質泄漏、滲漏、溢出等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隱患。
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跡象,指通過現場檢查和隱患排查發現有毒有害物質泄漏或疑似泄漏,或通過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監測發現土壤或地下水中污染物含量升高的現象。
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8 年7 月1 日起施行。
編輯: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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