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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E20環境平臺PPP中心
八、持有的股票、新股預約權 、股份及有價證券(指第五十六條所稱的“股份等”)的轉讓及處置
九、債權的管理、轉讓及處置
十、與上述各號業務相關的必要的談判及調查
十一、上述各號業務附帶的其他業務
十二、上述各號業務之外,為實現機構目的所必要的其他業務
2. 機構在進行前一項第十二號規定的業務時,必須事先取得內閣總理大臣批準。
第二款 支援標準
第五十三條 機構在確定支援對象 (僅限前一條第一項第一號至第五號所列業務。以下稱為“特定選定事業支援”。)以及支援內容 時應遵循的標準(在本條以下及下一條第一項稱為“支援標準”。),由內閣總理大臣進行制定。
2. 內閣總理大臣在確定前一項的支援標準時,必須事先聽取支援對象 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大臣的意見。
3. 內閣總理大臣依據第一項規定制定支援標準之后,應進行公布。
第三款 業務的實施
(支援決定)
第五十四條 機構在對特定選定事業進行支援時,必須按照支援標準,決定支援對象 及支援內容 。
2. 機構在決定是否進行特定選定事業支援之前,必須事先將其主要內容通知內閣總理大臣,并確定合理的期間,聽取內閣總理大臣的意見。
3. 內閣總理大臣在收到前一項的通知后,應盡快向支援對象 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大臣通知其相關內容。
4. 管理大臣收到前一項的通知后,應充分考慮該特定選定事業的收益性,以及其他有關該公共設施運營的預期情況,在認為必要時,可在第二項規定的期間內,向機構闡述意見。
(支援決定的撤回)
第五十五條 在下列情況下,機構必須立即撤回依據前一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的決定(下一項稱為“支援決定”):
一、支援對象 未實施特定選定事業時。
二、支援對象 接受破產手續、再生手續、更生手續開始的決定、特別清算開始的命令以及外國破產處理手續承認的決定時。
2. 機構依據前一項的規定撤回支援決定時,必須直接向支援對象 通知其主要內容。
(股份轉讓及處置)
第五十六條 機構決定對其持有的與支援對象 相關的股份、債權進行轉讓以及其他處置時,應事先向內閣總理大臣匯報其主要內容,并確定合理的期間,聽取內閣總理大臣的意見。
2. 機構必須充分考慮特定選定事業的實施狀況、資金周轉情況 以及其他與特定選定事業相關的情況,于二零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努力轉讓或處置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和債券。
第五節 信息提供
第五十七條 機構應向內閣總理大臣提供相關信息 ,以促進特定選定事業順利實施。
2. 內閣總理大臣以及支援對象 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大臣,必須依據上一項規定提供的信息,互相聯合協作,促進機構順利開展業務,推進特定選定事業的實施。
第六節 財務及會計
(預算的許可)
第五十八條 機構必須在每個事業年度開始之前,向內閣總理大臣提出本事業年度的預算,并接受內閣總理大臣的批準。預算變更時與此相同。
2. 在前一項的預算中,必須附有該事業年度的事業計劃和資金計劃相關的文件。
(剩余資金分配等的決議)
第五十九條 機構對分配之后的剩余資金處置的決議 ,必須經內閣總理大臣批準,否則無效。
(財務報表)
第六十條 機構在每個事業年度結束后三個月之內,必須向內閣總理大臣提交該事業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事業報告書。
(政府擔保)
第六十一條 政府可不按照《向法人提供政府財政援助的限制法》(一九四七年第二十四號法律)第三條的規定,在經由國會決議的金額范圍內,對機構的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提及的公司債券及貸款等債務,提供擔保合同。
第七節 監督
(監督)
第六十二條 內閣總理大臣應按照本法規定對機構實施監督。
2. 為了本法的實施,內閣總理大臣在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機構發布對其業務進行監督的必要命令。
(匯報及檢查)
第六十三條 為了本法的實施,內閣總理大臣在認為必要時,可要求機構就其業務情況進行匯報,以及派遣職員進入機構的營業場所、事務所及其他事業所在場所,對賬簿、文件及其他物品進行檢查。
2. 依據前一項規定進入現場檢查的職員,必須攜帶能夠證明其身份的證明文件,向相關人員出示。
3. 第一項規定中的進入現場檢查的權限,不能理解成為了犯罪搜查而被認可的權限。
(與財務大臣的商議)
第六十四條 內閣總理大臣在進行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僅限募集公司債券認購者的招募、股份交換時發行公司債以及貸款時。)、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以及第六十七條提及的批準之前,必須與財務大臣進行商議。
(業績的評價)
第六十五條 內閣總理大臣必須對機構每個事業年度中的業績進行評價。
2. 內閣總理大臣在完成上一項的評價后,必須盡快向機構通知評價結果,同時進行公布。
第八節 解散
(解散)
第六十六條 機構在完成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號所列業務之后解散。
(合并等的決議)
第六十七條 機構合并、分拆、事業轉讓或接納以及解散的決議,必須經由內閣總理大臣批準,否則無效。
第六章 對選定事業的特別措施
(國家債務負擔)
第六十八條 國家對選定事業承擔債務時,其應支付的年限 為該會計年度起三十個年度之內。
(行政財產的借出)
第六十九條 為了選定事業的使用需要,國家在認為必要時,可以不遵守《國有財產法》(一九四八年法律第七十三號)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選定事業者借出行政財產(指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的行政財產,第二項至第五項、以及下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與此相同)。
2. 在前一項規定之外,一棟建筑物的一部分是該特定事業相關的公共設施時,選定事業者想要擁有該建筑(以下稱為“特定建筑”)的全部或部分時,國家在認為必要時,可以不遵守《國有財產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以不影響其用途和目的為限,將土地 借出給該選定事業者。
3. 在前兩項規定之外,前一項規定的土地借入者 ,在選定事業終了(包括該選定事業有關的事業合同解除,或依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公共設施運營權取消,或依據同條第四項規定公共設施運營權自動終止等情形。本條以下及下一條與此相同)之后,想繼續擁有特定建筑中公共設施 之外的部分(本條以下稱為“特定民間設施”)的情況下,國家在認為必要時,可不遵守《國有財產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以不影響其用途和目的為限,將作為行政財產的土地繼續向其(在與該選定事業相關的事業合同解除、依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共設施運營權取消、依據同條第四項規定公共設施運營權自動終止的情況下,則限于該公共設施管理者 認為對該公共設施管理適宜者。第八項與此相同)借出。
4. 在前三項規定之外,依據第二項規定的土地借入者 ,想要轉讓特定民間設施的情況下,國家在認為必要時,可以不遵守《國有財產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作為行政財產的土地,以不影響其用途及目的為限,借出給該特定民間設施的受讓者(僅限該公共設施管理者認為對該公共設施管理適宜者。)
5. 第三項以及前一項(包含在此項中適用的情況)規定的土地借入者 ,在轉讓該特定民間設施(包含已經是特定民間設施的設施)的情況下,前一項規定適用。在這種情況下,前一項規定中的“公共設施管理者”用“該特定民間設施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者(已經是特定民間設施的設施轉讓時,為已經是特定民間設施的設施有關的公共設施管理者)”來替代。
6. 為了選定事業的使用需要,地方公共團體在認為必要時,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四的第一項規定,將行政財產(指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行政財產。下一項至第十項以及下一條第五項至第八項與此相同)借與選定事業者。
7. 在前一項規定之外,選定事業者想要擁有特定建筑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情況下,地方公共團體認為必要時,可以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四的第一項的規定,將作為行政財產的土地,以不影響其用途和目的為限,借給該選定事業者。
8. 在前兩項規定之外,按照前一項規定,土地借入者 想在特定事業終了后繼續擁有特定民間設施的情況下,地方公共團體認為必要時,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四的第一項規定,將作為行政財產的土地,以不影響其用途和目的為限,向其借出。
9. 在前三項規定之外,按照第七項規定的土地借入者 ,想要轉讓特定民間設施的情況下,地方公共團體認為必要時,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四的第一項規定,將作為行政財產的土地,以不影響其用途和目的為限,借出給特定民間設施的受讓者(僅限該公共設施管理者認為對該公共設施的管理適宜者。)
10. 依照第八項以及前一項(包含此項中適用的情況)的規定,土地借入者 想要轉讓特定民間設施(包含已經是民間設施的設施)的情況下,前一項規定適用。在這種情況下,前一項中“該公共設施的管理者”,用“該特定民間設施有關的公共設施管理者(已經是特定民間設施的設施轉讓時,為該已經是特定民間設施的設施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者)”替代。
11. 對于以上各項規定的借出,民法第六百零四條、《借地借家法》(一九九一年第九十號法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不適用。
12. 《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的有關規定,適用于第一項至第五項中規定的借出;《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二的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八條之五的第四項至第六項的有關規定,適用于第六項至第十項中規定的借出。
第七十條 前一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的規定之外,國家在認為必要時,可以不遵守《國有財產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為了供特定設施(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號至第五號所列設施,以及同項第六號由政令規定的設施中,作為符合同項第三號至第五號所列設施并以政令規定的。本條以下與此相同。)設置的事業中可以支持選定事業實施的其他事業(以下稱為“特定民間事業”)使用的需要,以不影響其用途及目的為限,將行政財產向實施該特定民間事業的選定事業者借出。
2. 前一項規定之外,依據前一項規定的行政財產的借入接受者,在特定事業終了之后,想繼續擁有或使用與特定民間事業相關的特定設施的情況下,國家在必要時,可不遵守《國有財產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以不影響其用途及目的為限,向其(該選定事業相關的事業合同解除、依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公共設施運營權取消、依據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公共設施運營權自行終止等情況下,僅限于該選定事業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者,認為對公共設施管理適宜者。第六項與此相同。)借出該行政財產。
3. 前兩項規定之外,依據第一項規定的接受行政財產借入的選定事業者,想要轉讓特定民間事業相關的特定設施(包含特定設施的使用權,本項以下與此相同)的情況下,國家在認為必要時,可不遵守《國有財產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以不妨礙其用途及目的為限,向該特定設施受讓者(限于該特定事業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者認為對公共設施管理適宜者)借出該行政財產。
4. 依據第二項及第三項的(包含在本項中適用的情況。)規定,行政財產的借入接受者,想要轉讓該特定設施(包含特定設施的使用權)的情況下,第三項的規定可以適用。這種情況下,前一項中的“該選定事業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者”,用“該選定事業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者(在該特定選定事業終了后,為該選定事業相關的已經作為公共設施的設施的公共設施管理者)”替代。
5. 前一條第六項至第十項規定之外,地方公共團體在認為必要時,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四的第一項的規定,為供特定民間事業的使用需要,以不影響其用途及目的為限,將行政財產借給實施該特定民間事業的選定事業者。
6. 在前一項規定之外,依據前一項規定的行政財產借入接受者,在選定事業終了后想繼續擁有或使用特定民間事業相關的特定設施的情況下,地方公共團體認為必要時,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四的第一項的規定,以不妨礙其用途及目的為限,向其借出該行政財產。
7. 在前兩項規定之外,依據第五項規定接受行政財產借入的選定事業者,想轉讓特定民間事業相關的特定設施(包含特定設施的使用權,本條以下與此相同)的情況下,地方公共團體認為必要時,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四的第一項的規定,以不影響其用途及目的為限,向該特定設施的受讓者(僅限該選定事業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者認為對該公共設施的管理適宜者。)借出該行政財產。
8. 依據第六項及前一項(包含本項適用的情況)的規定,行政財產借入接受者對該特定設施(含特定設施使用權)進行轉讓時,前一項規定可以適用。在這種情況下,前一項中的“該選定事業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者”,用“該選定事業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者(在該特定事業終了之后,為該選定事業相關的已經是公共設施的設施的公共設施管理者)”替代。
9. 前一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的規定,對依據前面各項規定進行的借出可以適用。在這種情況下,前一條第十二項中“第一項至第五項”用“第七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替代,“第六項至第十項”用“第七十條第五項至第八項”替代。
(國有財產的無償使用)
第七十一條 國家在認為必要之時,在選定事業使用期間,可將國有財產(指《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國有財產)以無償或比市價低的價格,讓選定事業者使用。
2. 地方公共團體在認為必要時,在選定事業使用期間,可將公有財產(指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公有財產)以無償或比市價低的價格,讓選定事業者使用。
(無息貸款)
第七十二條 國家可以在預算范圍內,向公共性特別高的選定事業的實施者提供無息貸款 。
2. 國家依據第一項規定提供無息貸款時,可有效應用日本政策投資銀行股份公司、沖繩振興開發金融公庫以及其他政府系金融機關的審查職能及貸款職能。
(資金的確保以及地方債的考慮)
第七十三條 國家及地方團體為了選定事業的順利實施,應在必要資金的確保、融資 或法令規定的地方債等方面,予以特別的關照。
(土地取得方面的關照)
第七十四條 為了選定事業者能夠順利取得和使用特定事業的用地,在按照《土地收用法》(一九五二年法律第二百九十號)進行收用或基于其他相關法令進行許可等方面,要予以適宜的關照。
(支援等)
第七十五條 第六十九條至前一條規定之外,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為促進特定事業實施,可參照基本方針及實施方針,在法制及稅制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同時對選定事業者,在財政及金融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援。
2. 前一項中提及的措施及支援,應根據整備設施的特性、事業實施場所等情況靈活而有彈性,而且,必須充分發揮地方公共團體及公共法人的主體性。
(規制暫緩)
第七十六條 為促進特定事業的實施,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對于影響民間事業者技術有效應用以及創造性充分發揮的規章制度,要進行撤銷或暫緩執行。
(協作)
第七十七條 為了促進特定事業的順利實施,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和民間事業者必須構建協作機制,進行相互協作。
(國家派遣職員的特例)
第七十八條 國家派遣職員[依據《國家公務員法》(一九四八年第一百二十號法律)第二條規定屬于一般崗位的職員、應具有任命權的人或受其委托的人的要求,為了成為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的職員(不從事日常工作者不算在內,僅限從事與公共設施運營相關的需要專業知識和技能的業務的人)而辭職,之后作為該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的職員進行任職的情況下 ,稱為該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的職員。本條以下及下一條第三項與此相同。],適用《國家公務員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視為特殊職位國家公務員。
2. 在《國家公務員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的第三項規定的離職津貼通算法人中,包含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
3. 國家派遣職員,適用《一般職位的職員薪酬法》(一九五一年法律第九十五號)第十一條之七的第三項、第十一條之八的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二條之二的第三項以及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時,視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行政執行法人職員。
4. 國家派遣職員,適用《國家公務員離職津貼法》(一九五四年第一百八十二號法律)第七條之二以及第二十條第三項的規定時,視為同法第七條之二的第一項規定的公庫職員。
5. 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及國家派遣職員,適用《國家公務員共濟組合法》(一九五九年第一百二十八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二(第四項除外)的規定時,分別視為本法同條第一項規定的公庫及公庫職員。
6. 國家派遣職員,適用《一般職位職員工作時間、休假的法律》(一九九四年第三十三號法律)第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時,視為同項第三號規定的行政執行法人職員。
7. 國家派遣職員,適用《國家公務員留學費用償還法》(二零零六年第七十號法律)第四條(僅限第五號規定)以及第五條(僅限第五號規定)的規定時、視為同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特別職位國家公務員。
(關于地方派遣職員的特例)
第七十九條 地方派遣職員[依據《地方公務員法》(一九五一年第二百六十一號法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屬于一般崗位的職員、應具有任命權的人或其委托之人的要求,為了成為公共設施運營擁有者的職員而辭職,之后作為該公共設施運營擁有者的職員的身份進行任職的情況下 ,稱為該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的職員。第三項與此相同。],適用《地方公務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有關規定時,視為特殊職位地方公務員。
2. 在《地方公務員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的第二項規定的離職津貼通算法人中,包含公共設施運營擁有者。
3. 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及國家派遣職員(僅限前一條第一項提及的在離職前依據《地方公務員共濟組合法》(一九六三年第一百五十二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已經是國家職員的人)或地方派遣職員,適用同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時,分別視為同一條第一項規定的公庫及公庫職員。
(對于職員派遣的考慮)
第八十條 前兩條規定之外,國家以及地方公共團體為順利、有效實施特定事業,認為必要之時,在職員派遣或其他適當的人力援助方面,要努力給予必要的關照。
(倡導活動及技術性援助等)
第八十一條 國家以及地方公共團體為實施特定事業而進行知識普及、信息提供等的同時,為獲得居民理解、同意及協助,還要進行宣傳倡導活動。
2. 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為促進特定事業順利、有效地實施,對民間事業者的技術支持要進行必要的關注,同時,在其他民間技術的有效應用方面,如特許技術的使用等,要進行特別的關注。
(擔保不動產的有效應用等)
第八十二條 選定事業者在實施選定事業中取得了不動產時,在用該不動產進行擔保的情況下,擁有該不動產擔保權的公司、使用該不動產進行擔保的公司以及擁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的公司發生損失后,這些公司可以在該事業年度的決算期,將與損失相當的金額,計入資產負債表的資產部分,作為遞延資產進行處理。在這種情況下,必須從該決算期開始的十年之內,在每個決算期進行等額以上的攤銷。
2. 在前一項規定適用的情況下,適用《公司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時,同項中的“減去合計額得到”,替代為“以及在內閣府令規定的情況下,依據《有效利用民間資本進行公共設施整備的法律》(一九九九年法律第一百一十七號)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的資產部分合計金額中,減去以內閣府令確定的金額合計數得到”。
第七章 民間資金等活用 事業推進會議
(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推進會議)
第八十三條 在內閣府中作為一個特別的機構,設置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推進會議(以下稱為“會議”)。
2. 會議承擔以下事務:
一、基本方針的制定。
二、為了有效應用民間資金進行公共設施整備相關的措施的實施,進行相關行政機關的協調。
三、前兩號所列的事項之外,對有效應用民間資金進行公共設施整備相關的重要措施進行審議并推進措施的實施。
3. 會議在制定基本方針時,必須事先與各部、各廳的長官協商,同時,聽取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推進委員會的意見。
第八十四條 會議由會長及委員構成。
2. 會長由內閣總理大臣擔任。
3. 委員在會長以外的國務大臣中產生,由內閣總理大臣指定擔任。
4. 前三項規定之外,會議組織、運營的有關事項用政令規定。
(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推進委員會)
第八十五條 內閣府下設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推進委員會(以下稱為“委員會”)
2. 委員會對本法規定權限內的事項進行調查審議之外,還要對實施方針的制定情況、特定事業的選定情況、特定事業的客觀評價情況、以及其他有效應用民間資金進行國家公共設施整備的實施情況等進行調查審議。
3. 民間事業者可以向委員會提出關于有效應用民間資金進行國家公共設施整備的意見。
4. 在前兩項規定中,為了促進及綜合協調有效應用民間資金進行國家公共設施的整備,委員會在認為必要時,可向內閣總理大臣或有關行政機關的長官闡述意見。
5. 內閣總理大臣或相關行政機關的長官,必須就接受前項意見所采取的措施向委員會匯報。
6. 為了實施其掌管的事務,委員會在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相關行政機關的長官、相關地方公共團體的長官或相關團體提交資料、陳述意見、進行說明或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這時,委員會對收到的資料或其他為實施掌管事務所收集的資料,采取必要的措施進行公開。
第八十六條 委員會由內閣總理大臣任命九名具備相關知識及經驗的人員構成。
2. 調查審議專業事項需要時,可在委員會中設置專業委員。
3. 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分會。
4. 前三項規定之外,與委員會組織及運營相關的其他必要事項,用政令規定。
第八章 雜則
(對政令的委托)
第八十七條 本法規定的事項之外,為了本法實施的必要事項,用政令規定。
第九章 罰則
第八十八條 機構的董事、會計參與 (會計參與是法人時,為應該行使該職務的職員)、監事及職員,在與職務相關的收取賄賂以及提出了類似的要求或對此進行了約定的時候,處三年以下徒刑。在由此發生的違法行為或同樣行為未完成的,處五年以下徒刑。
2. 前一項的情況下,犯人收取的賄賂應予以沒收。全部或部分賄賂無法沒收的情形下,要追加罰款金額。
第八十九條 對前一條第一項的行賄或約定行賄的人,處三年以下徒刑或一百萬日元以下罰金。
2. 觸犯前一項規定的犯罪分子自首時,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罰。
第九十條 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罪行,同樣適用于在國外實施同樣犯罪行為的人。
2. 前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犯罪,遵從《刑法》(一九零八年第四十五號法律)第二條的規定。
第九十一條 機構的董事、會計參與(會計參與為法人時,為應該從事該職務的職員)、監事或職員以及這些職位上的人,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泄漏或盜取其職務機密的,處一年以下徒刑或五十萬日元以下的罰金。
第九十二條 未按照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報告,或進行虛假報告、或拒絕、妨礙、逃避同項規定的檢查的,對從事該違規行為的機構的董事、會計參與(會計參與為法人時,應該從事該職務的職員)、監事或職員處五十萬日元以下的罰金。
第九十三條 符合下列任意一項時,對從事違規行為的機構的董事、會計參與或應行使其職務的職員以及監事處一百萬日元以下的過失罰款。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募集股份、募集新股預約權、募集公司債 、股份交換時股票、公司債及新股預約權的發行、或進行資金借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交股份發行的主要內容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未按時進行登記
四、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開展業務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內閣總理大臣
六、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獲取預算許可
七、違反第六十條規定,未提交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事業報告數,或提交的材料中存在虛假記載或記錄的
八、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相關命令的
第九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在其名稱中擅自使用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推進機構等文字,處十萬日元以下過失金。
附 則
(實施時間)
第一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從政令規定之日起正式實施。
編輯: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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