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02-13 13:47
來源:環境保護部清潔生產中心
(二)征稅對象和征稅范圍。與現行排污費制度的征收對象相銜接,草案規定環境保護稅的征稅對象為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和噪聲等4類(第三條),具體稅目、稅額依照本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執行(第六條第一款)。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征收環境保護稅,不再征收排污費(第二十六條)。
與現行排污費制度對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征收范圍相銜接,草案規定每一排放口或者沒有排放口的應稅大氣污染物,按照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對前3項污染物征收環境保護稅。每一排放口的應稅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對重金屬污染物按照前5項、對其他污染物按照前3項征收環境保護稅。同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污染物減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環境保護稅的應稅污染物種類數,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決定,并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第九條)。每種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體污染當量值,依照本法所附《應稅污染物和當量值表》執行(第八條)。
(三)稅負。按照2014年9月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環境保護部《關于調整排污費征收標準等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全國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已于2015年6月底前,將大氣和水污染物的排污費標準分別調整至不低于每污染當量1.2元和1.4元,即在2003年基礎上上調1倍。其中有7個省、直轄市調整后的收費標準高于通知規定的最低標準,北京調整后的收費標準是最低標準的8—9倍;天津調整后的收費標準是最低標準的5—7倍;上海分三步調整至最低標準的3—6.5倍;江蘇分兩步調整至最低標準的3—4倍;河北分三步調整至最低標準的2—5倍;山東分兩步將大氣污染物收費標準調整至最低標準的2.5—5倍;湖北分兩步調整至最低標準的1—2倍。
草案以現行排污費收費標準作為環境保護稅的稅額下限,規定:大氣污染物稅額為每污染當量1.2元;水污染物稅額為每污染當量1.4元;固體廢物按不同種類,稅額為每噸5元—1000元;噪聲按超標分貝數,稅額為每月350元—11200元。同時,兼顧目前部分省、直轄市上調了排污費收費標準且有的省、直轄市收費標準較高的情況,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考慮本地區環境承載能力、污染物排放現狀和經濟社會生態發展目標要求,可以在《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規定的稅額標準基礎上,上浮應稅污染物的適用稅額,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決定,并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第六條)
(四)稅收優惠。草案規定了5項免稅情形:一是為支持農業發展,對農業生產排放的應稅污染物免稅,但鑒于規模化養殖對農村環境威脅較大,未將其列入免稅范圍;二是考慮到現行稅制中已有車船稅、消費稅、車輛購置稅等稅種對機動車的生產和使用進行調節,其中車船稅和消費稅按排量征稅,對促進節能減排發揮了積極作用,在當前推進結構性減稅的大環境下,不宜再進一步增加使用成本,因此,對機動車、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動污染源排放的應稅污染物免稅;三是考慮到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達標排放污染物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免繳排污費,為保持政策的連續性,對依法設立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向環境達標排放的應稅污染物免稅,對工業污水集中處理場所不予免稅;四是為鼓勵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減少污染物排放,對納稅人符合標準綜合利用的固體廢物免稅;五是國務院批準免稅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條第一款)
為鼓勵企業通過采用先進技術減少污染物排放,草案規定:納稅人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濃度值低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50%的,減半征收環境保護稅。(第十三條)
(五)稅收征管。草案規定:納稅人應當依法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對申報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第十九條);稅務機關依法征收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依法對污染物監測管理(第十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涉稅信息共享平臺和機制,定期交換有關納稅信息資料(第十五條)。
此外,草案對環境保護稅應稅污染物計稅依據的確定方法(第七條),應稅污染物的計算方法和順序(第十條),應納稅額的計算方法(第十一條)等作了規定。
征收環境保護稅不免除納稅人環境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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