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4-07-23 11:00
來源: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為確保規范正確行使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促進依法行政、公平公正,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系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現予印發,詳情如下:
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系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
第一條 為筑牢我國北方重要生態安全屏障提供堅實法治保障,推進全區生態環境高水平保護和經濟高質量發展,提升生態環境行政執法水平,規范適用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行政,促進公平公正,根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內蒙古自治區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辦法》(內政發〔2017〕32號)以及生態環境部《關于進一步規范適用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環執法〔2019〕4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行政執法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部門的行政處罰裁量。
第三條 本規定中所稱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是指生態環境部門結合行政執法實踐,對法律、法規、規章中的行政處罰裁量的適用條件、適用情形、罰款范圍等予以細化量化而形成的具體標準。
第四條 適用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合法原則、合理原則、過罰相當原則、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
(一)合法原則。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違法行為構成要件明確、違法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證據充分的基礎上,在法定的裁量條件、種類、范圍、幅度內適用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二)合理原則。適用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慮、全面衡量危害后果、違法行為人情況、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等相關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
(三)過罰相當原則。適用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與當事人違法過錯程度相適應,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適用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開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依據,向當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實、理由、依據等內容;應當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相對人,公平、公正實施處罰,對事實、性質、情節、后果相同的情況應當給予相同的處理。
(五)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適用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既依法依規實施行政處罰,又注重加強對違法行為人進行自覺守法的教育,從而預防或減少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發生。
第五條 適用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綜合、全面考慮以下情節:
(一)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以及社會影響的程度;
(二)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持續時間、發生地點以及危害的具體對象;
(三)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實施的方法或手段;
(四)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是初次違法還是再次違法;
(五)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程度;
(六)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和所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
(七)其他情節。
第六條第五條第一項和第二項情節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認定:
(一)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是否造成跨行政區域環境污染;
(二)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是否對黃河等重點河流干支流流域或者對呼倫湖、烏梁素海、岱海等重點湖泊濕地流域、自然保護區管控范圍造成影響;
(三)污染物排放去向是否為環境敏感區;
(四)污染物是否造成土地、植被、水體、景觀等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
(五)污染物影響生態環境的時間長度、排放量大小以及是否屬于有毒有害物質;
(六)被污染的環境或被破壞的生態是否具有可修復性及修復的難易程度;
(七)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人是否具有保障民生、服務社會、以提供公共產品和服務為主要目標的公益屬性;
(八)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獲取收益多少;
(九)其他情形。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重處罰:
(一)兩年內因同類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3次及以上的;
(二)在重大活動保障期間、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等特殊時間違法排放污染物的;在重大活動環境保障地區、環境敏感區、生態環境部通報的地級以上城市空氣質量排名后十位的城市建城區以及地級以上城市國家地表水考核斷面排名后十位城市的考核斷面所在水體等特定地點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發生在黃河等重點河流干支流岸線管控范圍或者發生在呼倫湖、烏梁素海、岱海等重點湖泊濕地流域、自然保護區管控范圍內的;
(四)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發生在生態環境保護紅線內的;
(五)在案件查處中以拖延、圍堵、滯留行政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生態環境部門執法的;
(六)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造成跨行政區域環境污染的;
(七)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因被媒體曝光、重復信訪舉報等造成嚴重負面社會影響的;
(八)偽造、變造、隱匿、銷毀生態環境違法證據或試圖逃避法律責任的;
(九)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因不積極主動采取有效措施導致危害后果加重的;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一)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輕微的;
(二)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發生地環境容量大、人口密度低,對周邊環境影響較小的;
(三)個人因脅迫或誘騙實施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生態環境部門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積極采取整改措施,主動消除或減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六)主動供述生態環境部門尚未掌握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七)賠償義務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處罰的情形。
第九條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條 符合第九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生態環境輕微違法行為并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位于環境敏感區以外且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的建設項目,未報批或未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項目主體工程尚未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后,及時停止建設的或主動恢復原狀的;
未報批或未重新報批總容量1噸/小時(0.7兆瓦)以上10噸/小時(7兆瓦)以下的熱力生產和供應工程天然氣鍋爐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在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環評審批的;
(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或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款,或違反《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未依法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或排污登記表,經責令改正后于5個工作日內按要求完成備案的;
(三)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雖未同時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但采用技術更先進治理效果更好措施,在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環評變更的;
(四)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未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未將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納入施工合同的,在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整改的;
(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或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已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文件且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或排污許可證,已按照有關要求落實輻射安全措施,或污染防治設施已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要求建成并正常運行,但未完成驗收,在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并公開驗收報告的;
(六)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建設單位未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責令限期改正后按時改正的;
(七)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建設項目未經環保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投入生產和使用,建成投產時的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因正當理由不負責該項工作的,對個人不予行政處罰;現任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能夠立即停止生產或使用的,對個人不予行政處罰;
(八)違反《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未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記錄,立行立改的;
(九)違反《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或違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三十條,未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或輻射安全與防護年度評估報告,責令限期改正后按時改正的;
(十)違反《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照規定填報排污信息,在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要求填報的;
(十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排放水、大氣污染物或工業噪聲超過國家或地方標準,水、大氣污染物或工業噪聲超標倍數在0.1倍以下(水污染物中pH監測值超過標準≤1),責令限期改正后按時改正,并經監測達標排放的;
檢查合格并正常運行的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出具的日均值數據超標倍數在0.1倍以下,且超標持續時間不超過24小時,立行立改的;
(十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或違反《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十九條,未按照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水、大氣、工業噪聲等污染物進行監測或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在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能主動聯系委托的第三方檢測機構獲取完整的原始記錄,立行立改的;
(十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或石油焦不足1噸,責令限期改正后按時改正的;
(十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污染防治設施中僅部分工序存在故障,其他主要治污工序仍正常運轉,責令限期改正后按時改正的;未在密閉空間或設備中進行,立行立改的;
(十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不能密閉的未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物料占地面積小于50平方米,立行立改的;
(十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未建立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在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整改的;
(十七)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條,未設置或未規范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或廢礦物油包裝桶貯存不規范未造成污染后果的,責令限期改正后按時改正的;
(十八)違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五十三條,未按規定變更輻射安全許可證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責令限期改正后按時改正的;
(十九)違反《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銷售、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未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在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整改的。
(二十)違反《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辦法》第五條,不披露環境信息或披露的環境信息不準確,在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整改的。
(二十一)違反《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企業未按照準則要求披露環境信息,或未在規定時限內披露環境信息,或未將環境信息上傳至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統,在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整改的。
(二十二)違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三年內未發生突發環境事件的企業,未按規定開展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評估、環境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應急預案備案、應急培訓,或未按規定儲備必要的環境應急裝備和物資,或未按規定公開突發環境事件相關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后按時改正的;
(二十三)納入正面清單企業初次環境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二十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對當事人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下達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內容包含對當事人的教育。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違法案件調查取證過程中,案件調查人員應當以本裁量基準為指導,除收集有關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和情節的證據外,還應收集影響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的相關證據。
第十四條 案件調查終結后,案件調查人員形成案件調查報告應當按照本裁量基準明確提出相關行政處罰建議,載明具體裁量依據,并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定性證據和有關裁量情節的定量證據。對于建議從重處罰、從輕處罰、不予處罰的,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在案件調查報告中說明理由并附相應的證據。
第十五條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八條、《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五節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案件情形進行法制審核。
第十六條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經集體討論的案件應當對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適用情況進行討論并作出結論。討論過程、討論內容、討論結論應書面記錄,并隨案卷歸檔。
第十七條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告知當事人生態環境行政處罰有關違法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并告知其具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第十八條在行政處罰案件陳述申辯或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對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方面提出異議的,由案件承辦單位對異議的事實部分進行核查。不得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或聽證而加重處罰。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適用情況,以及對當事人陳述申辯意見的采納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 適用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時,對違法事實的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相似的同類案件,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及幅度應當保持基本一致。同時具有從重情節和從輕情節的,應綜合考慮,根據主要情節適用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適用法律進行處罰時應當考慮以下法律適用的基本規則:
(一)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二)實施了兩個以上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且違法行為之間存在必然牽連關系的,應當選擇處罰較重的違法行為予以認定,并給予處罰。實施了兩個以上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且違法行為之間不存在必然牽連關系的,應當對每個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分別依法給予相應處罰。
(三)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四)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列入《常用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見附表)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罰款金額的計算應按照以下規則依次確定:
(一)確定罰款范圍。依據《常用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中處罰裁量分級基準及違法情節確定對應的罰款范圍。罰款范圍 “以下”和“以上”均含本數。
(二)確定罰款金額。依據本裁量基準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在已確定的罰款范圍內確定罰款金額。
符合本裁量基準第七條“依法從重處罰”情形的,可以在本條第一款確定的罰款金額為基礎再增加一定金額,增加的罰款金額一般不得超過法定最高罰款金額(倍數或百分數)的20%,且從重處罰后的罰款金額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罰款金額。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影響社會穩定、致人員傷亡或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等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適用法定最高罰款金額。
符合本裁量基準第八條“依法從輕處罰”情形的,應當在本條第一款確定的罰款金額為基礎再減少一定金額,減少的罰款金額不得超過法定最高罰款金額(倍數或百分數)的20%,且從輕處罰后的罰款金額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罰款金額。
第二十二條 對未列入《常用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依據本裁量基準的裁量規則,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做出裁量。
第二十三條有條件的盟市生態環境部門可以在本裁量基準的基礎上進一步壓減裁量空間。
第二十四條 本裁量基準有關詞語的認定。
(一)“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按照生態環境部發布的《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有關規定認定。
(二)“環境敏感區”按照生態環境部最新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有關規定認定。
(三)“兩年內因同類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3次及以上的”中的“兩年內”,是指以當次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發生之日為起算點往前追溯兩年。
(四)“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分別按照生態環境部最新發布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認定。
(五)排污許可登記管理、簡化管理和重點管理按照生態環境部最新發布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執行。
(六)環評登記表項目、環評報告表項目和環評報告書項目按照生態環境部最新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執行。
(七)“主觀過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態環境部印發<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的通知》(高檢會〔2019〕3號)等相關內容認定。
(八)附表《常用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中“年產生量”、“年使用量”,以排污許可證記載數據為準,如無排污許可證,以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污染源普查數據為準。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部門發現本級或下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中適用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違法或不當的,應當依法依規及時糾正。
第二十六條本裁量基準如與法律、法規、規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為準。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對本裁量基準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予以解釋,及時調整裁量基準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本裁量基準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廳關于公布實施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系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試行)的公告》(公告〔2021〕8號)同時廢止。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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