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5-30 13:10
來源:福建人大網
第三十二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修復條件的地塊,劃定管控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并督促有關責任主體及時采取污染隔離阻斷等風險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第三十三條在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土壤污染修復工程應當在原址進行。確需異地轉運、處置污染土壤的,應當建立管理臺賬,制定轉運計劃,并在轉運前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轉運的污染土壤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三十五條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和土壤環境監測等活動的專業機構和人員,應當具備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專業能力,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范,并對作出的相關結果、結論負責。
前款規定的專業機構相應的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的服務、自律、代表、協調等職能作用,建立專業機構名錄,提高專業機構及其人員的綜合素質和服務質量。
第三十六條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由土地使用權人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或者雙方約定的一方當事人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土地使用權終止的,終止前由土地使用權人對其使用該地塊期間所造成的土壤污染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鼓勵和引導民間資本和社會資金參與土壤污染防治,落實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稅收、價格、金融等政策和措施。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環境監測、風險防控與修復等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現場檢查,需要到相關地塊取樣時,土地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
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配合土地使用權人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并據實提供使用、產生、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質清單,以及監測、環境影響評價、竣工環保驗收報告等資料。
第四十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阻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等活動,不得損毀、移動、侵占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設施、設備、標志、標識。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環境應急事項納入政府環境應急管理體系。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內容納入有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土壤污染應急管理和處置救援能力建設,提高土壤污染突發事件應急處置能力。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要求,開展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定環境應急預案并定期演練。
第四十二條發生突發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生產經營者應當迅速控制危險源、封鎖危險場所,立即疏散、撤離并妥善安置有關人員,防止污染擴大或者發生次生、衍生事件,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工作。
第四十三條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地塊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將下列文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上傳土壤環境信息平臺,并將其主要內容向社會公開:
(一)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報告;
(二)風險管控方案和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
(三)修復方案和修復效果評估報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拒不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的;
(二)破壞或者阻撓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等活動的;
(三)損毀、移動、侵占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設施、設備、標志、標識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拒不配合土地使用權人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相關資料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照要求開展土壤污染隱患排查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編輯:趙利偉
版權聲明: 凡注明來源為“中國水網/中國固廢網/中國大氣網“的所有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圖表、音頻視頻等,版權均屬E20環境平臺所有,如有轉載,請注明來源和作者。E20環境平臺保留責任追究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