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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稿)發布

時間:2021-12-10 14:58

來源:北京市生態環境局

12月10日,北京市生態環境局開始對《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征求意見稿)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詳情如下:

關于對《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深入打好土壤污染防治攻堅戰,防治本市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完善本市土壤污染防治制度,市生態環境局起草了《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稿),現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提出寶貴意見建議。

公開征集意見時間為: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

意見反饋渠道如下:

1.電子郵箱:liyandan@cee.cn ;

2.通訊地址:北京市海淀區車公莊西路14號北京市生態環境局土壤處(請在信封上注明“意見征集”字樣);

3.傳真:010-68726224;

4.登錄北京市人民政府網(.cn),在“政民互動”版塊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見征集”專欄中提出意見。

北京市生態環境局

2021年12月10日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保護土壤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首都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立法原則】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風險管控、分類管理、安全利用、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政府職責】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推進土壤污染防治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職責落實土壤污染防治責任并將土壤污染防治納入網格化管理,加強巡查檢查。

第五條【部門職責分工】生態環境部門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應將土壤環境質量納入自然資源統籌管理,嚴格用地準入,科學合理規劃,保障安全利用。

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對耕地、園林綠化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經濟和信息化、水務、應急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義務】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七條【宣傳教育】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增強公眾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支持和鼓勵科學研究及國際合作】本市支持土壤污染監測、預防、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等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應用以及國際交流與合作。鼓勵土壤污染防治產業綠色低碳發展,加強專業技術人才培養和社會化專業服務組織培育,促進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進步。

第二章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

第九條【規劃】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農業農村、園林綠化、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在編制本行業專項規劃時,應包含土壤污染防治內容。

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將土壤環境質量作為編制、審查國土空間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建設項目工程規劃等規劃的重要依據,確保土地開發利用活動符合土壤環境質量要求。

第十條【標準和規范】市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負責制定本市農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和安全利用效果評估等技術規范;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完善本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等標準和規范。

第十一條【詳查】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園林綠化、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開展全市土壤污染狀況詳查,詳查范圍應覆蓋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等。各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開展重點區域土壤污染狀況詳查。

第十二條【監測網絡建設】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建設本市土壤環境質量綜合監測網絡,農業農村、園林綠化、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應利用本行業監測系統開展土壤環境相關監測。

市生態環境部門統一本市土壤環境監測標準和規范,發布土壤環境信息。

第十三條【信息共享】本市實行土壤污染防治相關信息共享制度。生態環境、經濟和信息化、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園林綠化等部門,按照本市大數據管理有關規定,共享土壤污染防治相關信息。

土壤污染防治相關信息包括農用地分類管理信息、農業投入品使用及回收信息、農業綠色防控信息、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情況、關停退出企業情況、地塊污染狀況、風險管控和修復信息、土壤環境監測數據、建設用地用途變更及使用權變更信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情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情況等。

第三章預防和保護

第十四條【總量控制計劃】本市推行農業綠色發展,控制農藥、化肥使用量。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農藥、化肥總量控制計劃;開展本行業農藥、獸藥、肥料、農膜等投入品調查核算,按年度公開種類及使用量等信息。

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應當對專業化病蟲害防治和農藥安全、合理使用進行指導、規范和管理。

本市鼓勵通過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進施藥器械等措施,實施綠色防控、減少農藥使用量。

第十五條【農業廢棄物回收體系建設和運行】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園林綠化部門,制定廢棄農膜、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計劃及回收網絡的建設、管理規范。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范組織建立回收網絡,并充分利用供銷社和農資銷售點等,合理布設鄉、鎮、村回收站(點),享受綠控產品補貼等優惠政策的農藥經銷商,應當納入回收網絡。其他農業投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依法履行回收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對回收站(點)的運行情況開展檢查,督促其規范回收。

第十六條【農業生產經營者職責】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農業企業、林地養護等單位,應當建立農藥、肥料和農膜使用量以及農藥包裝廢棄物、廢棄農膜產生量臺賬,并至少保存兩年;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膜,并交給各鄉、鎮、村回收站(點)。

第十七條【果園用地和林下經濟林地】果園用地和林下經濟林地的使用者應按照循環利用的原則,科學規劃種養結構,合理施肥,安全使用農藥,加強有機肥安全利用,使用符合標準的灌溉水。

第十八條【設施農業用地污染預防】種植食用農產品的設施農業用地經營者,應當定期監測土壤環境質量,發現土壤環境質量下降的,應報告區農業農村部門,并提高農產品監測頻次,必要時采取休耕輪作措施。

第十九條【畜禽養殖業土壤污染預防】畜禽養殖單位應當對畜禽糞污進行無害化處理,對有毒有害物質殘留進行檢測。商品有機肥應當符合國家有機肥料標準,用于還田的糞肥有毒有害物質殘留應符合本市相關技術標準和規定。

區農業農村和園林綠化部門應定期抽測還田的糞肥和有機肥產品。

第二十條【污泥、廚余垃圾堆肥產品利用】禁止將污泥、廚余垃圾及相關產品應用于食用農、林產品產地;用于園林綠化、荒地復墾、土壤改良等用途的,應符合本市有關規定,相關規定由市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灌溉用水管理】本市推廣節水農業,灌溉水水質應符合相關標準。

區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灌溉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區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組織建立農用地灌溉水水源臺賬,區水務部門負責對其審批的農田灌溉水水質進行監測。

水質不符合標準的灌溉機井禁止用于農業灌溉。

第二十二條【“三品一標”的環境要求】認證地理標志性農、林產品的,應將產品產地土壤環境質量納入認證條件。本市認證認可機構應當公開其認證的無公害、綠色和有機農、林產品的產地土壤環境質量信息。

第二十三條【盡職調查】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新、改、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開展土壤環境現狀調查。

新建涉及汽車整車制造行業、顯示器件制造行業、集成電路制造行業,在環境影響評價階段未調查土壤環境現狀的,開工建設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開展土壤環境現狀調查,土壤環境現狀調查報告報區生態環境部門。

工業企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時,鼓勵轉讓人、出租人、受讓人和承租人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開展土壤環境現狀調查,調查結論可以作為轉讓、租賃合同(協議)的附件。

土壤環境現狀調查的結論可以作為項目用地布局、土壤環境管理、土壤污染責任認定的參考。

第二十四條【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制度】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包括含有電鍍工序的工業企業。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年度報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開展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并報告監測結果。

(二)建立土壤與地下水污染環境防治制度,確定具體防范措施,明確單位負責人及相關主管人員的責任。

(三)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跡象或污染物含量呈現上升趨勢的,應立即查找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擴散,相關結果應及時報區生態環境部門。

(四)終止生產經營活動前,應當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二十五條【有毒有害物質的埋地管道和設施】加油站、儲油庫等儲存、輸送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埋地管道和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采取防滲漏措施。埋地儲罐的所有者或運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儲存、輸送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埋地儲罐的基本信息,包括數量、位置、使用年限、貯存有毒有害物質的種類等。情況發生變化時,應及時更新。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后一年內報告。

(二)定期巡查、檢修,進行防滲漏監測和地下水監測,發現物料泄漏或地下水受到污染的,應及時妥善處置。

鼓勵儲存、輸送含有毒有害物質的管道和設施采用架空方式設計和建設。

第二十六條【本市重點行業企業】汽車整車制造行業、顯示器件制造行業、集成電路制造行業工業企業,應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制度,并開展自行監測。生產時間不足5年的,應至少監測一次土壤氣和地下水;生產時間5年以上的,每兩年監測一次土壤氣和地下水,監測結果存在異常的,應排查原因,提高監測頻次,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擴散。自行監測數據應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七條【開發區】經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開發區管理機構應合理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加強巡查、檢查,對開發區內工業企業周邊、集中污染防治設施等公共區域定期監測土壤和地下水,督促開發區內工業企業落實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條【尾礦庫、尾礦砂堆監管和銷庫管理】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尾礦庫、尾礦砂堆的監管。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同為尾礦庫土壤環境風險防控第一責任人,應加強巡查、檢查,全面防控土壤環境風險。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滅失或不明確的,由區人民政府負責其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金礦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按規定定期進行環境風險評估,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評估報告報區生態環境和應急管理部門。

金礦尾礦庫等環境污染風險較大的尾礦庫,尾砂未全部清除或清除后原址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篩選值的,不得銷庫。金礦尾砂未全部清除前,按照國家和本市關于尾礦庫的有關規定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未利用地保護】規劃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建立未利用地臺賬,對未利用地土壤實施監督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定期巡查本轄區未利用地,發現問題及時報告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未利用地被污染的,由土壤污染責任人開展調查,清除污染并恢復原狀。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或無法承擔責任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調查并清除污染。

第四章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十條【責任劃分】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或滅失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確保用地符合土壤環境要求。

本市鼓勵和支持有關當事人自愿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十一條【農用地分類管理】本市實施農用地分類管理,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農業農村部門、園林綠化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建立產出食用農、林產品的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分類清單,并動態更新。

第三十二條【農用地依法開展調查的情況】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果園和其他種植食用農、林產品的,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應當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調查結果不超過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管制值,方可納入開墾計劃。

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區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應當會同區生態環境、規劃自然資源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并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

第三十三條【農用地安全利用】禁止在嚴格管控類地塊上種植食用農、林產品;在安全利用類地塊上種植食用農、林產品的,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應組織開展土壤和食用農、林產品協同監測,相關監測標準、監測方法和監測頻次由市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用地篩查】區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區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每年對上一年度關停工業企業原址用地開展篩查,篩選可能存在較高土壤污染風險的地塊。

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前,應對規劃范圍內涉及工業生產的地塊進行篩查,篩選可能存在較高土壤污染風險的地塊。

第三十五條【規劃統籌】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現場檢查、用地篩查等發現可能存在較高土壤污染風險的地塊,不宜規劃為居住用地以及中小學、醫療衛生和社會福利設施等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三十六條【超篩選值地塊的風險管控】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過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篩選值的,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擴散,設立標識,限制無關人員進入。

第三十七條【土壤污染調查】本市鼓勵提前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人應在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完成,土地使用權已收回但尚未完成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所在區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在供地前完成;不涉及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的,土地使用權人應在規劃自然資源部門同意用途變更前完成。需要取得規劃條件的,應在取得規劃條件時同步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一)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行業企業生產經營用地用途變更或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的;

(三)從事過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危險廢物(不含醫療廢物)經營活動或曾經列入本市重點監管單位的企業生產經營的用地用途變更或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的。

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其他需要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情形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未完成調查】未完成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以及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過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篩選值,但尚未完成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的,規劃自然資源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土壤環境狀況信息應納入土地出讓合同。

第三十九條【調查、風險評估報告評審】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評審,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確定需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風險管控、修復方案】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結合土地用地規劃、用地功能和建設內容,編制風險管控、修復方案,向所在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并實施。擬開發為居住用地的地塊原則上不得選用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風險管控、修復方案。

存在以下情形,土壤污染責任人需重新編制相應的方案并重新備案:

(一)風險評估報告重新評審的;

(二)風險管控、修復模式或技術發生變化的;

(三)土壤修復地點或修復后土壤最終去向發生變化的。

第四十一條【修復施工安全】風險管控、修復實施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風險管控、修復活動造成二次污染。涉及基坑工程等危險性較大的工程的,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本市安全管理規定(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安全管理規定)執行。

區生態環境部門加強對污染土壤風險管控、修復施工過程二次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加強對風險管控、修復施工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污染土壤轉運】修復活動原則上應在原址進行,確需轉運污染土壤的,修復實施單位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污染土壤轉運臺賬,按日記錄清挖數量、堆存數量、堆存位置及轉運數量等信息;

(二)制定轉運計劃,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5個工作日報所在地和接收地的區生態環境部門;

(三)污染土壤移出單位、運輸單位和接收單位應填寫污染土壤轉運聯單。

污染土壤轉移出本市的,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分階段效果評估】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開展效果評估及報告評審。

污染土壤采取異位修復的,地塊原址污染土壤清挖完成,且承諾在合理時限內完成異位修復的,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申請地塊原址效果評估報告評審,確認達到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原址可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在承諾的時限內完成污染土壤異位修復效果評估。

第四十四條【未達到風險管控、修復效果的地塊】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生態環境、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不得批準涉及該地塊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建設。

第四十五條【后期管理】開展后期環境管理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后期管理計劃,報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后實施。后期管理計劃應包含實施主體、環境監測計劃、運行與維護措施、制度控制措施、應急預案、資金保障計劃等內容。后期管理實施情況定期報區生態環境、規劃自然資源及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第四十六條【從業單位要求】從事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的,應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從業單位和個人執業情況信用記錄系統中統一記錄本單位和從業個人相關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二)從業單位應規范檔案管理,如實記載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等過程,妥善保存樣品采集、保存和流轉記錄,實驗室檢測報告,修復設施運行過程關鍵參數,污染土壤轉運相關資料,自行監測數據,后期管理資料等,檔案至少保存10年。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法律適用】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農業生產經營者職責未落實相關要求】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建立農藥、肥料、農膜使用量和農藥包裝廢棄物、廢棄農膜臺賬,或者保存臺賬時間少于兩年的,由農業農村部門、園林綠化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未按規定施用污泥和廚余垃圾堆肥產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將污泥、廚余垃圾及相關產品施用于食用農、林產品產地的,由區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涉及污泥、廚余垃圾違法傾倒、堆放、丟棄、遺撒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未按規定開展現狀調查】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開展土壤環境現狀調查的,由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重點行業、企業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建立土壤與地下水污染環境防治制度、未確定具體防范措施或者未明確單位負責人及相關主管人員責任的;

(二)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跡象或污染物含量呈現上升趨勢,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立即查找原因,防止污染擴散,相關結果未及時報區生態環境部門的;

(三)加油站、儲油庫等儲存、輸送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埋地管道和設施,未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采取防滲漏措施的;

(四)埋地儲罐的所有者或運營者未向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或更新儲存、輸送含有毒有害物質埋地儲罐的基本信息的;

(五)埋地儲罐的所有者或運營者未定期巡查、檢修,發現物料泄漏或地下水受到污染的,未及時妥善處置的;

(六)汽車整車制造行業、顯示器件制造行業、集成電路制造行業工業企業未定期開展自行監測,并保存自行監測數據的;

(七)金礦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規定開展環境風險評估,并將評估報告報主管部門的;

(八)風險管控、修復實施單位未采取措施防止風險管控、修復活動造成二次污染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五項、第八項規定行為之一,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和后期管理中程序性違法】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未設立標識,限制無關人員進入的;

(二)風險管控和修復方案未向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的;

(三)修復實施單位轉運土壤時未建立污染土壤轉運臺賬,未制定轉運計劃并按要求報生態環境部門,未填寫污染土壤轉運聯單的;

(四)后期管理計劃未向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后期管理實施情況未定期報區生態環境部門、規劃自然資源及住房建設部門的。

第五十三條【未按規定調查、風險評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

(二)未完成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即開工建設的;

(三)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過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篩選值,但尚未完成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即開工建設的。

第五十四條【異位修復污染土壤未及時處理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承諾時限完成異位土壤修復治理和修復效果評估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并處未完成治理污染土壤所需處理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

第五十五條【檔案管理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如實記錄從業單位和個人相關信息,未規范管理檔案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實施】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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