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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時間:2022-01-27 11:42

來源:云南省生態環境廳

日前,云南發布《云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詳情如下:

云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排頭兵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綠色循環低碳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云南省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基本政策和原則】

生態環境保護遵循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和綠色發展理念,貫徹節約優先、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機構,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人員,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要求。

鼓勵通過購買基層公共服務、設置環保公益崗位等形式加強基層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鼓勵和引導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通過村規民約等方式推進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企業事業單位生態環境保護義務】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六條【公民環境保護義務】

公民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配合實施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第七條【部門職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清單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法律法規確定的相關區域和流域管理機構在職責范圍內對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派出機構職責】

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行使行政執法權。

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其所派駐的縣級行政區域范圍內,在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權限范圍內以派出機構的名義實施法律和法規規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職責。其他法律、法規授權以派出機構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生態環境保護資金】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生態環境保護財政投入,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資金監督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化財政資金配置,提升財稅政策功能,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保護,逐步完善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生態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

第十條【生態環境科學技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綠色技術創新,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和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生態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一條【生態環境宣傳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倡導低碳環保的生活方式,提高公眾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干部、職工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教育。干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作為干部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提高國家工作人員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鼓勵群眾性自治組織、環保社會組織和公眾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主動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宣傳報道,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生態環境保護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態環境保護榮譽制度。對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省人民政府應當每5年表彰獎勵一次。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因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確需修改或者調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內容。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三線一單”】

省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制定生態環境準入清單,構建生態環境分區管控體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作為政策制定、環境準入、園區管理、執法監管的依據。

第十五條【地方環境標準的制定】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對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發布后,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適時進行評估和修訂。

鼓勵開展地方環境標準的研究和制定。

第十六條【生態環境監測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省生態環境監測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態環境監測網絡和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平臺,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健全生態環境監測預警機制,加強先進監測手段的應用。

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要求開展執法監測、生態環境質量監測及生態環境應急監測等環境監測活動。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環境監測規范從事環境監測活動,接受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監管部門的監督,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并按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篡改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生態環境監測報告。

第十七條【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開展以縣級行政區為單元的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的調查、評價,建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對環境資源承載能力超載、臨界超載和不超載地區實施差異化的綜合配套措施。

第十八條【環評與“三同時”制度】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的要求。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第十九條【跨區域聯合防治協調機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防聯控機制,劃定環境污染防治重點區域,落實區域聯動防治措施。鼓勵和支持跨境大氣污染防治和流域水污染防治合作交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落實重點區域、流域聯防聯控聯席會議制度,推行跨區域、跨流域環境污染聯防聯控,加強聯合執法。

第二十條【環境保護稅】

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二十一條【生態環境執法現場檢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防治情況、生態環境風險防范情況、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以及各項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執法人員實施執法檢查,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和拖延檢查。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

本省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力量建設,統籌配置行政執法職能和執法資源,推進行政執法標準化,完善執法程序、嚴格執法責任,逐步形成可量化的綜合行政執法履職評估機制,加強執法隊伍規范化建設,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十三條【突出社會生活環境問題的監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本行政區域內對建筑施工揚塵、餐飲服務業油煙、露天燒烤、城市焚燒瀝青塑料垃圾、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燃放煙花爆竹等污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的部門或執法機構,并向社會公開。

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或執法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對環境污染行為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四條【生態環境行政執法與司法聯動機制】

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司法聯動機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當加強協作,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工作機制。發生較大環境污染事件等緊急情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啟動聯合調查程序,并及時將情況通報檢察機關。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辦理環境污染案件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本省推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州(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事件的啟動條件,建立健全鑒定評估、損害修復、資金管理和信息共享等工作機制,對符合啟動條件的生態環境損害事件,依法追究責任人賠償責任。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與檢察機關應當完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與檢察公益訴訟制度的銜接機制,賠償權利人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檢察機關可以通過支持起訴等方式給予配合。

第二十六條【環境信用評價制度】

發展和改革部門、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完善企業環境違法違規行為評價體系,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信用信息記入信用檔案,依法向社會公開,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本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實施分級分類監管和聯合懲戒。

第二十七條【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

本省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和生態環境質量狀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并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責任追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結果作為領導干部考核、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第二十九條【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

本省實行省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對州(市)黨委和政府等執行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情況、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情況等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督察。

第三十條【人大監督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檢查,并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綠色發展

第三十一條【構建全社會綠色發展格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綠色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建立健全綠色、低碳、循環的發展經濟體系,將綠色發展理念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綠色發展指標,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轉型。

省人民政府應當把碳達峰、碳中和納入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整體布局,統籌二氧化碳排放總量控制。

第三十二條【資源節約集約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自然資源節約優先,改善資源利用結構,推進能源、水資源、礦產資源按質量分級、梯級利用,大幅降低資源消耗強度。

第三十三條【綠色產業引導和綠色技術創新】

省人民政府經濟主管部門制定本省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時,應當將綠色低碳循環產業納入鼓勵類產業目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綠色制造企業、創建綠色產業園區,并給予市場認證和財稅方面的政策支持。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它生產經營者開展綠色低碳領域技術創新和產品研發,對產品設計、原料采購、制造、銷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個環節實施綠色低碳改造,逐步建立對產品消費末端廢棄物的有價回收體系,提升全產業鏈和產品全生命周期的資源能源利用效率和污染防控水平。

第三十四條【生態農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發展生態種植、生態養殖,提高畜禽糞污、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的資源化循環利用水平,減少農用塑料膜等不可降解制品使用,推進農業節水,發展和推廣綠色食品、無公害農產品和有機食品,提高農業可持續發展能力。

第三十五條【綠色能源】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資源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管控要求,優化綠色能源產業布局,推動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調整優化,促進清潔低碳、安全高效的現代能源體系建設。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鼓勵和支持政策,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投入綠色能源開發,發展和推廣使用新能源,提高綠色能源在能源消費結構中的比重。

第三十六條【綠色交通】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完善新能源供能設施、步行和騎行專用道等低碳出行交通基礎設施,提高新能源在城市公共運輸車輛中的使用比例。鄉村振興建設規劃應當優先發展鄉鎮和鄉村間綠色公共交通運輸,逐步完善綠色能源供應基礎設施建設。

鼓勵發展綠色低碳的電氣化城際鐵路運輸。

第三十七條【生態旅游】

鼓勵發展生態旅游,旅游開發應當保持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完整性,旅游規模設計應當根據當地生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確定,旅游線路設置、旅游景點布局、旅游產品開發、旅游基礎設施建設應當體現自然生態理念。鼓勵旅游活動中采用綠色出行,旅游區的娛樂、餐飲、住宿等活動應當逐步推行綠色低碳可循環產品使用,限制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旅游資源開發者應積極參與旅游區及周邊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八條【綠色生活】

倡導和鼓勵公民采取簡約適度、低碳節儉、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參與垃圾分類,選擇公共交通、慢行交通等方式出行,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抵制過度包裝。

政府機關和事業單位應當優先采用綠色低碳技術和產品,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應當優先推廣使用綠色低碳技術和產品。

第四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三十九條【限期達標規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未達到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嚴格按照規劃采取措施按期達標。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條【生態安全屏障】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國家西南生態安全屏障體系建設,開展生態安全屏障的保護研究,確立生態安全屏障體系的重要節點,規劃生態安全屏障重點建設區域,明確構筑生態安全屏障的保護責任。

第四十一條【生態功能區保護和修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重要的化石產地和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人文遺跡,古樹名木,采取措施加以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青藏高原東南緣生態屏障區、哀牢山無量山生態屏障區、南部邊境生態屏障區、金沙江干熱河谷、滇東滇東南石漠化帶和高原湖泊等重點生態功能區域的生態治理和修復力度。

第四十二條【生態保護補償】

省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多元化、市場化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鼓勵、指導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流域下游與上游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采取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建立橫向補償關系,改善生態保護地區的環境質量,促進區域協調發展。

第四十三條【生物多樣性的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物多樣性調查、監測、評估、預警預報、聯合執法等制度,建立完善區域生物多樣性就地遷地保護體系,對生物多樣性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開展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價值評估,合理可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資源,加大生物多樣性保護知識的普及。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生物物種名錄、生物物種紅色名錄和生態系統名錄,并向社會公布。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四十四條【高原湖泊和重要水系的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屬地湖泊的保護,以滇池、陽宗海、洱海、撫仙湖、星云湖、杞麓湖、程海、瀘沽湖、異龍湖等九大高原湖泊為重點,建立河湖長制,綜合施策治理湖泊污染,提高湖泊水環境質量,劃定湖泊周邊開發紅線,嚴格控制湖泊周邊的開發活動。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金沙江、珠江、紅河、瀾滄江、怒江、伊洛瓦底江等水系的保護和治理。

第四十五條【飲用水水源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全面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開展飲用水水源地規范化建設,加強監測和監管。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集中飲用水水源地和分散供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管,確保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四十六條【應對氣候變化】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規劃、計劃,推動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建立應對氣候變化投融資機制,積極參與應對氣候變化雙多邊務實合作與交流,組織開展應對氣候變化能力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氣候變化目標任務全面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加強應對氣候變化與統計調查、評價管理、監測、監管、督察考核等生態環境保護制度的融合。

第四十七條【生態環境健康風險評估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與健康的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態環境與健康的監測網絡和信息共享機制,開展重點地區、重點行業生態環境與健康調查,采取措施預防和控制與環境污染有關的疾病。

第五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污染防治責任】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離及電磁輻射等對生態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行監測和自動監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技術規范開展污染源自行監測工作,保證監測質量,保存監測原始記錄。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為其實施監測。

列入污染源自動監控計劃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建設、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并確保正常運行,自動監控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設污染源自動監控中心,組織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自動監控設施應當與州(市)級監控中心聯網,并向省級監控中心上傳實時監測數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上傳的監測數據,經過技術審核和法治審核后可以作為生態環境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第五十條【第三方治理】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約定的義務。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委托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單位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本省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下達的總量控制指標進行逐級分解,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要確定國家要求之外的其他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

第五十二條【區域限批制度】

對超過環境資源承載能力、未達到生態環境質量目標要求、被掛牌督辦或者限期整改未完成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地方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同步暫停審批被限批地區的相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五十三條【排污許可制度】

本省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排污許可管理制度應當與環境影響評價、總量控制、環境保護稅以及生態環境統計調查等制度相互銜接。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填報排污登記表,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州(市)排污許可證核發,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負責在州(市)生態環境局授權范圍內依法承擔排污許可事中、事后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農業污染防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化學投入品,推行病蟲害綠色防控,加強農業灌溉尾水利用,防止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生態破壞。

第五十五條【畜禽養殖污染防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加強禁養區管理,減少畜禽污染物排放。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等的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從事畜禽養殖和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對畜禽糞污、動物尸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第五十六條【污染場地防治】

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印染、電鍍、制革等企業關閉、搬遷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制定殘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處置方案,對未處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氣體、工業固體廢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理。

第五十七條【重金屬污染防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重金屬污染防治,確定重點防控的地區、行業和企業,加強對涉鉛、鎘、汞、鉻和類金屬砷等加工企業的環境監管,推進涉重金屬企業的技術改造和集中治理,實現資源高效利用和污染物深度處理,減少污染排放。

排放含重金屬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控制和減少重金屬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條【電離和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建設、運營和使用電離、電磁輻射設備的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確保電離、電磁輻射強度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九條【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和處置】

固體廢物產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第六十條【淘汰和禁止污染轉移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制定高污染、高環境風險產品目錄,會同有關部門推動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

禁止引進不符合國家和本省生態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

嚴禁將省外危險廢物轉移至省內貯存、處置。

第六十一條【特殊地形污染防治】

禁止向巖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污水及危險廢物。

第六十二條【城鄉“兩污”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和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集中處理、污泥處置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建設,保障運行所需經費。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鎮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的,應當單獨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農村生活污水收集系統及處理設施,完善生活垃圾收運設施,在農村集中居民點設置專門設施,集中收集、清運垃圾等固體廢物。

第六十三條【突發環境事件應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相關部門職責權限,設立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環境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確保環境安全。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定期排查生態環境安全風險,編制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并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應當按照所在區域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十四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級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六章 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六十五條【公眾參與權利與政府義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生態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權利。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信息、推動環保設施向公眾開放、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提供便利。

第六十六條【政府環境信息公開】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公開生態環境質量、生態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生態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情況等信息。

第六十七條【有關單位生態環境信息公開】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制度,依法、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環境信息。

重點排污單位、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有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上市公司和發債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年度環境信息依法披露報告和臨時環境信息依法披露報告。

第六十八條【公眾建議和舉報規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電話、信函、傳真、網絡等方式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第六十九條【生態環境公益訴訟】

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法責參照和免除】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或者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按日計罰】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按日計罰情形,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七十二條【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法律責任】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違法違規操作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依規追究有關機構及責任人的責任。對存在違法違規操作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可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而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排污者違反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第七十四條【排污者拒絕、阻撓生態環境執法的法律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由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重大環境事件的法律責任】

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環境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六條【政府及有關部門法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檢查的。

(二)未按照規定編制、公開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環境事件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開展生態環境監測,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嚴重干預正常生態環境執法的。

(五)未按照要求組織生態環境治理修復的。

(六)將生態環境保護資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生效時間】

本條例于×年×月×日經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自公布之日(自×年×月×日)起施行,原《云南省環境保護條例》《云南省環境保護條例獎懲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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