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0-04-07 14:02
來源:吉林生態環境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推進生態環境恢復。依法開發利用水、土地、礦產、森林、草原以及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六條【水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落實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的紅線控制指標,統籌生產、生活和生態用水,保障生態基流。
加大重點流域、飲用水水源涵養和保護,保證飲用水水源安全。
依法實施退耕還河、還林、還草、還濕,嚴格控制水土流失,加快恢復生態系統服務功能。
第二十七條【土地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土地利用的規劃管控、市場調節、標準控制和考核監管,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資源,組織開展土壤修復。
第二十八條【礦產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開發利用礦產資源,鼓勵發展綠色礦業。實施礦山地質環境與土地復墾工程,推進露天礦山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
第二十九條【森林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防護林體系建設,推進植樹造林、封山育林和森林撫育,嚴格管理森林采伐和林地征(占)用,保護和恢復森林資源。
第三十條【草原濕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科學利用草原資源,發展生態畜牧業,加強嚴重退化草原的綜合治理,逐步恢復草原生態服務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濕地實行全面保護和分級管理,落實濕地封育措施,加強對濕地的保護與修復。
第三十一條【生物多樣性】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防治對象】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采取防治措施,防止和減少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溫室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三條【企業制度】 重點排污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負責本單位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明確相關人員責任,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 組織建立健全本單位生態環境保護管理責任制度;
(二) 定期研究解決生態環境保護有關問題;
(三) 保障污染防治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四) 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方面的檢查和調查,落實整改措施;
(五) 負責本單位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管理監督考核;
(六) 負責組織編制、實施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和事故應急處置工作;
(七)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相應制度。
第三十四條【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與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重復。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第三十五條【三同時】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決定的要求建設生態環境保護設施、落實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防治污染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排污單位應當保障防治污染設施、設備正常運行。禁止擅自拆除、閑置、停運污染防治設施、設備。
第三十六條【總量控制與排污許可】 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七條【排污口設置】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排污口,并在排污口設置標志牌。經審核設置的排污口不得隨意變動,排污口標志牌不得擅自拆除、移動。
第三十八條【環境監測】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保障其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改變或者損毀,并對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自動監測設備出現故障,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于故障發生后十二小時內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自動監測設備不能正常運行期間,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人工監測的方式進行監測,并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依法應當實行人工監測的,應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對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九條【環境管理臺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環境管理臺賬,并對臺賬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條【環境信息公開】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公開其他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一條【環境應急】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加強環境風險隱患排查,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委托治理】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委托環境服務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委托環境服務機構治理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責任。
受委托的環境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技術規范提供環境服務。
第四十三條【其他公害防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采取防治措施,防止和減少以下行為產生的污染公害:
(一)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處置化學物品、含有放射性物質的;
(二)城市建筑、道路、景觀及戶外廣告等設置照明光源的和建筑物外墻使用反光材料的;
(三)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的;
(四)處置畜禽糞便、尸體和污水等廢棄物的;
編輯:陳偉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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