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12-03 09:35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四)生態(tài)環(huán)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制造和使用等進行監(jiān)督檢查,負責監(jiān)督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建立健全并執(zhí)行托運及充裝管理制度規(guī)程。
(五)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和經營環(huán)節(jié)的監(jiān)管,按照職責分工督促企業(yè)建立健全充裝管理制度規(guī)程。
(六)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危險化學品及常壓罐式車輛罐體質量違法行為和常壓罐式車輛罐體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合格證書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負有安全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聯合執(zhí)法協作機制。
第五十四條 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負有安全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fā)現危險貨物托運、承運或者裝載過程中存在重大隱患,有可能發(fā)生安全事故的,應當要求其停止作業(yè)并消除隱患。
第五十五條 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負有安全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監(jiān)督檢查時,發(fā)現需由其他負有安全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
其他負有安全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接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移交部門。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危險貨物承運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未對從業(yè)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yè)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危險化學品托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yè)整頓: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資質的企業(yè)承運危險化學品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違規(guī)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托運的。
有前款第(二)項情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危險貨物托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危險貨物的類別、項別、品名、編號不符合相關標準要求的,應當責令改正,屬于非經營性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于經營性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危險化學品托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yè)整頓: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wěn)定劑,托運人未添加或者未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未按照要求對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并在外包裝設置相應標志的。
第六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危險貨物承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未在罐式車輛罐體的適裝介質列表范圍內或者移動式壓力容器使用登記證上限定的介質承運危險貨物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未按照規(guī)定制作危險貨物運單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未按照要求對運輸車輛、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柜、罐箱及設備進行檢查和記錄的。
第六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駕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未按照規(guī)定隨車攜帶危險貨物運單、安全卡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柜、罐箱的關閉裝置在運輸過程中未處于關閉狀態(tài)的。
第六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危險貨物承運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使用未經檢驗合格或者超出檢驗有效期的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柜、罐箱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yè)整頓。
第六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危險貨物承運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未按照要求對運營中的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性物品的運輸車輛通過定位系統實行監(jiān)控的,應當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工業(yè)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對作為裝貨人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yè)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未建立健全并嚴格執(zhí)行充裝或者裝載查驗、記錄制度的,應當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態(tài)環(huán)境主管部門對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未建立健全并嚴格執(zhí)行充裝或者裝載查驗、記錄制度的,應當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和經營企業(yè)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未建立健全并嚴格執(zhí)行充裝或者裝載查驗、記錄制度的,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對裝貨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未按照規(guī)定實施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查驗、記錄制度,或者對不符合安全技術規(guī)范要求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進行充裝的,依照特種設備相關法律法規(guī)進行處罰。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有關企業(yè)、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擅自通過道路運輸危險貨物的,應當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并予以處罰: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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