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01-08 16:38
來源:蘇州市政府
本市實行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激勵機制,調動居民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積極性。
第三十四條【處置補償】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置環境補償制度。使用其他行政區域的生活垃圾終端處置設施的行政區域,應當根據生活垃圾處置數量,向終端處置設施所在的行政區域支付環境補償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考核、監督制度】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綜合考核制度,通過建立全流程信息監管系統、第三方考核等方式強化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社會監督】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招募督導員、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區工作者、物業服務人員進行生活垃圾分類的入戶宣傳、指導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面向社會公開選任社會監督員,社會監督員發現問題的,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監督員書面反饋處理情況。
第三十七條【信用管理】市、縣級市(區)信用管理部門應當將下列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的相關事項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義務且拒不改正,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二)阻礙執法部門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打擊、報復投訴舉報人,造成一定后果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可以申請通過參加生活垃圾分類志愿服務活動,提前將相關信息移出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舉報與投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投訴和舉報。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的違法行為進行查實并依法處理后,可以給予相應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配套設施建設的法律責任】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或者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步驗收的,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處置設施設置的法律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遷移、改建生活垃圾分類處置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的法律責任】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履行相關職責的,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分類投放規定的法律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未按要求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初次違法免罰制度】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鎮、街道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初次違法免罰制度。初次違反規定投放生活垃圾的個人,可以通過參加垃圾分類知識教育培訓和考試、擔任垃圾分類志愿者等方式,免除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違反收運管理規定的法律責任】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處置規范的法律責任】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活動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犯罪行為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名詞解釋】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
(一)原生生活垃圾是指未經過綜合處理的原狀態生活垃圾;
(二)分類收集是指將垃圾從分類投放容器歸集到垃圾中轉場所或堆放點的過程;
(三)分類運輸是指垃圾運輸企業將垃圾從中轉場所或堆放點運輸到處置終端的過程。
第四十八條【施行日期】本辦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編輯: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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