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10-31 09:36
來源:浙江省環境保護廳
第十三條 鑒定評估機構受理委托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范,規范合法、科學合理、公平客觀的開展鑒定評估工作。
第十四條 鑒定評估機構在鑒定評估實踐中,應根據鑒定評估委托事項開展工作,并在委托人約定的時間內完成鑒定評估工作。
第十五條 鑒定評估機構從事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執行;沒有國家和地方有關收費規定的,按照行業收費要求或協商解決。
第四章 鑒定評估文書的出具
第十六條 鑒定評估機構應當按照統一規定的文本格式制作鑒定評估文書。
第十七條 鑒定評估文書應當加蓋鑒定評估機構的鑒定評估專用章。
第十八條 鑒定評估機構按照約定的數量和方式,向委托人發送鑒定評估報告文書。
第十九條 委托人對鑒定評估意見提出詢問和異議的,鑒定評估機構應當給予解釋說明,異議方可申請司法鑒定。
第二十條 鑒定評估文書出具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評估機構可以進行補正:
(一)圖像、譜圖、表格不清晰的;
(二)簽名、蓋章或者編號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達有瑕疵或者錯別字,但不影響鑒定評估意見的。
補正應當在原鑒定評估文書上進行,并蓋章確認。必要時,可以出具補正書。
對鑒定評估文書進行補正,不得改變鑒定評估機構的原意。
第二十一條 鑒定評估機構應健全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項目的檔案管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鑒定評估機構及工作人員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范性文件對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各設區市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的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行為,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是指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后,為將生態環境及其生態系統服務功能恢復至修復目標水平,而采取的各項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實施范圍為,依據磋商、訴訟結果,由賠償義務人自行修復或委托社會第三方機構修復。
經鑒定評估確實無法修復的,實施替代修復。替代修復按照《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浙財建〔2018〕99號)的規定實施。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賠償權利人、賠償義務人是指《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中確定的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
第五條 修復完成后應進行生態環境修復效果評估。
第二章 生態環境修復的組織與管理
第六條 賠償義務人應當根據賠償協議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行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
也可以委托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進行修復。修復資金由賠償義務人支付。
第七條 自行修復或委托社會第三方機構修復,按照以下程序執行:
(一)編制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方案;
(二)邀請專家對生態環境修復方案進行論證;
(三)論證通過的修復方案應送達賠償權利人,內容包括修復目標、修復技術路線、修復實施方式、時間期限等;
(四)按照論證通過的修復方案,對受損的環境進行修復。
第八條 修復施工單位應根據修復方案進行施工,做好修復施工過程管理,確保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落實環保措施,防止發生次生環境問題。
第九條 修復項目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的,賠償義務人應及時向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報備變更內容并得到書面同意;重大變更需重新組織評審。
因不可抗力導致修復項目無法繼續的,由賠償義務人提出申請并由鑒定評估機構出具評估意見,經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同意后,方可中止修復項目,并繳納賠償金。
第三章 修復的監督與效果評估驗收
第十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委托社會第三方機構對修復效果進行評估。
第十一條 修復效果評估完成后,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組織召開驗收專家會。
第十二條 驗收專家會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會第三方機構出具的生態環境修復效果評估報告;
(二)修復項目的資金使用情況報告;
(三)其它需要提供的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 修復效果未達到目標的,賠償義務人應進行整改;確實無法達到目標的,應經社會第三方機構評估后,繳納相應的賠償金。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應及時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五條 修復項目的實施單位和從事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方案編制、修復項目施工、監理、監測、修復效果評估等第三方服務機構及工作人員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六條 對不履行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列入誠信黑名單。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范性文件對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各設區市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編輯: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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