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02-07 10:55
來源:環保部網站
第三十二條 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在查辦環境污染違法犯罪案件過程中發現包庇縱容、徇私舞弊、貪污受賄、失職瀆職等涉嫌職務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將線索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條 各級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建設、規范使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臺,逐步實現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網上移送、網上受理和網上監督。
第三十四條 已經接入信息共享平臺的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自作出相關決定之日起7日內分別錄入下列信息:
(一)適用一般程序的環境違法事實、案件行政處罰、案件移送、提請復議和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銷案件、復議、人民檢察院監督立案后的處理情況,以及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信息;
(三)監督移送、監督立案以及批準逮捕、提起公訴、裁判結果的信息。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臺的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自作出相關決定后及時向其他部門通報前款規定的信息。
第三十五條 各級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對信息共享平臺錄入的案件信息及時匯總、分析、綜合研判,定期總結通報平臺運行情況。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環境行政執法中部分專有名詞的含義。
(一)“現場勘驗圖”,是指描繪主要生產及排污設備布置等案發現場情況、現場周邊環境、各采樣點位、污染物排放途徑的平面示意圖。
(二)“外環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環境。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視同為外環境。
1.排污單位停產或沒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證據證明其有持續或間歇排污,而且無可處理相應污染因子的措施的,經核實生產工藝后,其產污環節之后的廢水收集池(槽、罐、溝)內。
2.發現暗管,雖無當場排污,但在外環境有確認由該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跡,此暗管連通的廢水收集池(槽、罐、溝)內。
3.排污單位連通外環境的雨水溝(井、渠)中任何一處。
4.對排放含第一類污染物的廢水,其產生車間或車間處理設施的排放口。無法在車間或者車間處理設施排放口對含第一類污染物的廢水采樣的,廢水總排放口或查實由該企業排入其他外環境處。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涉期間除明確為工作日以外,其余均以自然日計算。期間開始之日不算在期間以內。期間的最后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環保總局、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環發〔2007〕7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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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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