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02-07 10:55
來源:環保部網站
日前,最高人民檢察院與環境保護部、公安部聯合出臺《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要求各級環保部門、公安機關和檢察院不斷完善線索通報、案件移送、資源共享和信息發布等工作機制,進一步健全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合力打擊環境犯罪行為。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公安廳(局)、人民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公安局、人民檢察院:
為進一步健全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依法懲治環境犯罪行為,切實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研究制定了《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件
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健全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依法懲治環境犯罪行為,切實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依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10號)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
第三條 各級環保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協作,統一法律適用,不斷完善線索通報、案件移送、資源共享和信息發布等工作機制。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環保部門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活動和公安機關對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動,依法實施法律監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與法律監督
第五條 環保部門在查辦環境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核實情況并作出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本機關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準移送或者不批準移送的決定。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施行政執法的主體與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證據證明有涉嫌環境犯罪的事實發生。
第六條 環保部門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自作出移送決定后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交案件材料,并將案件移送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環保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時,應當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書,載明移送機關名稱、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據、案件主辦人及聯系方式等。案件移送書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并加蓋移送機關公章。
(二)案件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獲情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處理建議和法律依據等。
(三)現場檢查(勘察)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現場勘驗圖、采樣記錄單等。
(四)涉案物品清單,載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稱、數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項,并附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相關材料。
(五)現場照片或者錄音錄像資料及清單,載明需證明的事實—5—對象、拍攝人、拍攝時間、拍攝地點等。
(六)監測、檢驗報告、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報告、認定意見。
(七)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對環境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還應當附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七條 對環保部門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執或者在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簽字。
第八條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的24小時內書面告知移送的環保部門在3日內補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證據不充分的,可以就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等提出補充調查意見,由移送案件的環保部門補充調查。環保部門應當按照要求補充調查,并及時將調查結果反饋公安機關。因客觀條件所限,無法補正的,環保部門應當向公安機關作出書面說明。
第九條 公安機關對環保部門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涉嫌環境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內作出決定;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接受案件后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但不屬于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在24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環保部門,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對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在24小時內退回移送案件的環保部門。
公安機關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環保部門,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將案卷材料退回環保部門。
第十條 環保部門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并辦理交接手續。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密切配合,加強協作,防止涉案物品轉移、隱匿、損毀、滅失等情況發生。對具有危險性或者環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環保部門應當組織臨時處理處置,公安機關應當積極協助;對無明確責任人、責任人不具備履行責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門處置能力的,應當呈報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組織處置。上述處置費用清單隨附處置合同、繳費憑證等作為犯罪獲利的證據,及時補充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 環保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不當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環保部門。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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