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12-28 14:12
來源: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聯合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廳等部門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儲備和調控管理辦法》,以規范排污權儲備和調控行為,完善排污權交易制度體系。詳情如下:
自治區排污權儲備和調控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排污權儲備和調控行為,完善排污權交易制度體系,根據《自治區關于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改革加快建設環境污染防治率先區的實施意見》《關于深化“六權”改革的實施意見》及其他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范圍內排污權儲備和調控管理。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排污權儲備是指自治區和設區的市政府(含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委會,下同)通過無償收回、有償收儲等形式,將排污權納入政府儲備的行為。生態環境等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受政府指定,負責排污權儲備和出讓等具體工作。
排污權出讓是指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以協議出讓、公開出讓和小排放量項目簡易出讓等方式,將政府儲備的排污權出讓給排污單位的行為。
排污權調控是指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根據排污權市場供需、環境質量狀況和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任務,適時通過排污權交易系統回購或出讓排污權,有針對性調節市場供求,保障重點項目建設的行為。
第四條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建立財政保障機制,按照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原則,統籌資金用于回購排污權,支持排污權儲備和調控。
第五條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生態環境部門應會同財政、稅務、公共資源交易等部門,建立排污權儲備調控機制。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排污權儲備和出讓的審查、核定及動態調控,編制排污權儲備預算;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年度預算規模撥付資金,用于排污權回購,并負責排污權儲備和出讓資金收支的監管;稅務部門負責排污權出讓收入的征收。
第六條 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部門建設、運行和維護全區統一的排污權交易系統。
第二章 排污權儲備
第七條 排污權儲備的來源和方式:
(一)通過市場交易或者協議出讓等方式回購的排污權;
(二)排污單位違反相關規定,被關停、取締,不再排放相關污染物的,其無償取得的排污權由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無償收回,有償取得的由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有償收儲;
(三)新(改、擴)建項目自環評文件批準之日起5年內未開工建設或停止建設,其有償獲得的排污權指標確實無法實現排污權交易的,可由政府回購收儲;其無償獲得的排污權指標(總量指標),由政府無償收回;
(四)新(改、擴)建項目在建設期間,因主動變更先進工藝技術或為適應污染物排放新標準進行提標改造,導致其有償獲得的排污權指標高于實際污染物排放量的部分,形成的富余污染物排放量,作為可交易排污權通過市場交易出售,確實無法實現交易的,可由政府回購收儲;
(五)排污單位可交易排污權自核定之日起5年內未使用或未交易的,可由政府收儲;
(六)由各級政府參與投資建設的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設施、工業污染深度治理工程項目所減少的污染物排放量,扣除完成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任務減排量后剩余部分,按相應的投資比例納入政府儲備;
(七)銀行業金融機構處置排污單位抵押的排污權,可申請由政府回購;
(八)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八條 排污權回購包括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主動回購和排污單位申請回購兩種方式,具體程序如下:
(一)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主動回購的,由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書面通知排污單位提供排污許可證、環評批復文件等相關材料;排污單位申請政府回購的,由排污單位向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提交排污權儲備申請表,并按照來源類型提供排污許可證、環評批復文件等相關材料;
(二)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收到申請材料后,對材料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查。對符合儲備范圍、材料齊全的申請,予以受理;
(三)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對受理的擬儲備的排污權進行核定;
(四)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按照有關審核意見向符合有償儲備條件的排污單位出具告知書;
(五)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委托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部門按照協議出讓方式組織開展排污權回購交易,交易價格為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
(六)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向排污單位撥付交易資金,將回購排污權納入儲備;
(七)生態環境部門為出讓排污權的排污單位辦理變更排污許可證。
第九條 儲備資格審核涉及現場檢查的,根據管理權限進行,相關檢查資料和檢查結果應整理歸檔備查。
第三章 排污權出讓
第十條 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應根據生態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要求和排污權市場需要,對儲備排污權實行動態調控。
政府儲備排污權自核定之日起有效期為五年,到期自動延續。
第十一條 政府儲備排污權的出讓,原則上采用公開競價方式進行交易。對戰略性新興產業、國家產業政策鼓勵類和自治區、地級市(含寧東能源化工基地)優先培育發展的重大、重點扶持產業項目、民生保障類項目、污染物排放指標達到國家清潔生產標準一級水平的建設項目,及積極將可交易排污權投放市場的企業新(改、擴)建項目等,可按照協議出讓方式進行交易,并給予優先保障和適當優惠。
第十二條 來源于工業企業減排、破產、關停、淘汰、取締的儲備量,應優先投放市場。
第十三條 工業、農業、服務業儲備量原則上在本行業內交易;火電行業儲備量優先在本行業內交易。
第十四條 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應擬定排污權指標出讓計劃,并按照相關程序規則,以公開競價或協議出讓方式投放市場進行交易。公開競價底價不得低于排污權基準價格;協議出讓優惠額度由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五條 排污權出讓收入作為政府非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收入列“1030715-排污權出讓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需要政府承擔的必要支出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第十六條 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收入,自治區級部分全部繳入自治區級國庫;地級市和寧東基地管委會儲備排污權出讓收入按照自治區與地級市、寧東基地管委會2:8比例分成。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應真實、完整地記載和保存排污權儲備調控的數量、價格和金額等有關資料,接受生態環境、財政、稅務等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八條 相關單位工作人員有違規操作、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依法依規嚴肅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應定期向生態環境和財政部門報送轄區內排污權儲備和調控及資金收支等情況。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財政廳、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寧夏回族自治區稅務局負責解釋。自2024年1月25日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儲備和調控管理辦法(試行)》(寧環規發〔2021〕5號)同時廢止。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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