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10-25 10:38
來源: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10月24日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交易規則(征求意見稿)》,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服務中心是排污權平臺運行服務的主體(簡稱“交易機構”),為排污權交易受理、審核、報價等交易活動提供場所、設施、信息等服務,履行見證職能。
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交易規則(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優化環境資源配置,規范排污權交易行為,推動排污權有序流轉,維護交易各方合法權益,根據《關于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改革 加快建設環境污染防治率先區的實施意見》《關于深化“六權”改革的實施意見》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從事排污權交易活動的各方當事人,應遵守本規則。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貸款機構實現抵押的排污權的市場處置可參照本規則操作。
第三條 排污權交易在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統一開展,不得進行場外交易。
排污權交易不收取手續費。
第四條 排污權交易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自愿、誠實、守信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交易雙方承擔因交易所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五條 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服務中心是排污權平臺運行服務的主體(簡稱“交易機構”),為排污權交易受理、審核、報價等交易活動提供場所、設施、信息等服務,履行見證職能。
第六條 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局負責統一建設、管理和維護交易系統,建立可供網上查詢的信息網站和數據庫,及時提供排污權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規則和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
交易系統應當與生態環境等部門排污權登記、變更、管理等信息平臺聯網,實現信息共享與交換。
第七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包括排污單位繳納的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和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費,屬于政府非稅收入,由稅務部門負責征收,資金繳入相應級次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八條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權交易的行業監管和交易主體定量審查。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儲備機構”)負責排污權儲備和出讓等具體工作。
第三章 交易主體和標的
第九條 排污權交易的交易主體包括出讓方、意向受讓方和受讓方。
出讓方:是指通過實施有效減排等措施,出讓其擁有的可交易排污權的排污單位,以及出讓政府儲備排污權的儲備機構等;
意向受讓方:是指因實施新(改、擴)建項目有意向購買排污權的排污單位,以及有意向收儲排污權的儲備機構等;
受讓方:是指通過交易機構購買相應排污權的排污單位或儲備機構等。
第十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排污權交易主體:
(一)出讓方未獲取排污權的;
(二)出讓方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的;
(三)所在區域或集團被列入環保限批范圍的不得作為受讓方,民生保障項目除外;
(四)未完成政府、生態環境部門下達的總量減排或限期治理目標任務的排污單位,不得作為出讓方;
(五)未按照生態環境部門要求提交有關材料,或者謊報有關材料,或者拒絕接受生態環境部門對其生產經營、排污情況進行核查的;
(六)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進行交易情形的。
第十一條 排污權交易標的內容包括排污權種類、數量和期限。其中,交易標的物屬出讓的,期限為5年,不足5年的應先行延續。
第四章 定量審查
第十二條 出讓方應按照自治區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指標核定的相關規定,向有權核定其可交易排污權指標的生態環境部門提出審查申請,生態環境部門對可出讓排污權指標進行核定,出具可交易排污權指標審查意見。
第十三條 意向受讓方實施新(改、擴)建項目,應按照自治區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相關規定,向生態環境部門提出審查申請,由生態環境部門出具排污權指標和來源條件的審查意見。
第五章 交易申請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出讓排污權指標,應通過排污權交易系統向交易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以下材料: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
(二)企業法人代表身份證,或授權代表身份證與授權書;
(三)排污許可證副本或擁有排污權的有效證明;
(四)有審查權的生態環境部門出具的可交易排污權指標審查意見;
(五)《自治區排污權出讓交易委托書》(委托書內容包括但不限于出讓方當前所在設區市、縣(市、區)、掛牌價等);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和交易規則等規定需提交的資料。
儲備機構出讓排污權指標,應提交(一)(五)(六)款材料,及有審查權的生態環境部門出具的儲備出讓審查意見。
貸款機構出讓抵押的排污權指標,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提交排污權抵押合同、排污權抵押登記證明、借款人貸款違約或允許通過交易排污權歸還貸款的相關證明等交易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出讓方要對所提交文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因實施新(改、擴)建項目申購排污權指標,應通過排污權交易系統向交易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以下材料: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
(二)企業法人代表身份證,或授權代表身份證與授權書;
(三)項目立項文件的批復、核準意見或備案登記證明等;
(四)有審核權的生態環境部門出具的排污權指標和來源條件的審查意見;
(五)《自治區排污權受讓交易委托書》(委托書內容包括但不限于受讓標的的排污單位當前所在設區市、縣(市、區)、所屬行業、項目所在地和項目情況說明等);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和交易規則等規定需提交的資料。
儲備機構回購排污權指標,應提交原交易合同文本和(一)(五)(六)款材料。
第十六條 通過審核的排污權交易申請,由交易機構通過交易平臺組織交易。
交易機構對交易主體資格有疑義的,可通過排污權交易系統等方式征求生態環境部門意見,在征得生態環境部門同意后組織交易。
第十七條 設區市(含寧東能源化工基地)區域內排污單位沒有排污權指標出讓量,但市場有實際意向受讓方時,交易機構應通知該設區市生態環境部門和儲備機構,由設區市生態環境部門和儲備機構根據儲備情況向交易機構反饋出讓儲備排污權意見。
第六章 交易規程
第一節 出讓交易規程
第十八條 交易機構在收到出讓方提交的全部出讓委托文件2個工作日內,對委托文件進行形式審核,經審核符合交易要求的,組織交易;經審核不符合交易要求的,不予受理,說明理由并退回。
交易機構在征得出讓方同意后,可將出讓標的按出讓的數量進行拆分或合并等方式出讓。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的可交易排污權指標在有效期內可以出讓。
排污權交易起始價格由出讓方確定,并不得低于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
出讓方可以采取公開競價、協議出讓、小排放量項目簡易出讓以及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交易機構規定的其他方式,通過交易機構組織實施。排污權交易采用公開方式進行。主要包括:
(一)公開競價:是指同一排污權出讓標的有兩個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在價格成為唯一競爭條件的情況下,交易機構組織意向受讓方進行電子公開競價,以“價格優先”原則確認受讓方的交易方式;
(二)協議出讓:是指同一排污權出讓標的只有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出讓方和意向受讓方協商確定價格等交易要素后,通過平臺公示,在公告期5個工作日內無異議,交易機構出具協議出讓無異議證明的交易方式;
(三)小排放量項目簡易出讓:是指經生態環境部門環境影響評價審批、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標核定,單項污染物排放量低于二氧化硫1噸/年、氮氧化物1噸/年、化學需氧量0.5噸/年、氨氮0.25噸/年的建設項目,應由所在地生態環境部門安排部分政府儲備排污權,按照“隨到隨辦”的原則,出讓相應單項指標給小排放量項目的交易方式;
小排放量項目不得通過公開競價方式參與交易,排污權交易單價以各地近6個月該項主要污染物交易價格加權平均值確定,各地近6個月無該項主要污染物交易的,參照全區近6個月該項主要污染物交易價格加權平均值確定。
(四)其他方式。指國家法律、法規、規章、交易機構規定的其他方式。
電子交易規程由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交易機構根據出讓方提交的委托文件,在出讓受理后2個工作日內按照相關規定制作完成《自治區排污權出讓信息公告》,并提交出讓方確認后在交易平臺上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個工作日。公告期滿后,交易機構方可組織交易。出讓公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標的名稱;
(二)標的數量和來源;
(三)出讓標的起始價和受讓條件等;
(四)受讓申請受理截止時間;
(五)交易方式和競價時間;
(六)交易保證金繳款賬戶和到賬截止時間;
(七)其他需要公開的事項。
排污權交易委托一經公告,不予撤銷。
第二十一條 意向受讓方應在出讓公告發布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登錄交易平臺按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提交相關材料。意向受讓方對所提交受讓委托文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交易機構在公告規定的受理截止日2個工作日內,對委托文件進行形式審核,經審核符合交易要求的,組織交易;經審核不符合受讓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節 受讓交易規程
第二十三條 排污單位可直接向交易機構提交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的材料,進行意向受讓需求申請。交易機構應在受理后2個工作日內按照相關規定經受讓方確認后,在平臺網站上發布自治區排污權意向受讓信息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個工作日。意向受讓公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需求排污權指標的名稱;
(二)排污權指標數量和來源條件;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公告期間,若征集到有出讓意向的排污單位或儲備管理機構等的,則由意向出讓方按照出讓交易規程委托交易。意向受讓公告期結束,未征集到出讓方申請出讓的,則按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三節 其他規程
第二十四條 受讓方應首先在本設區市區域內購買排污權指標。至受讓公告截止日,本設區市無足額指標出讓,或在本設區市無法達成交易的,可按來源條件要求向其他設區市區域購買,排污單位跨區域交易的,應經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審核。
第二十五條 在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終止交易:
(一)出讓標的權屬存在爭議,且提供詳實有效證明材料的;
(二)存在圍標串標、欺行霸市等非法操縱排污權交易市場價格或者采用不公平競爭手段進行交易行為的;
(三)因不可預見等因素致使排污權交易活動不能按約定的期限和程序進行的;
(四)其他須終止交易的情況。
第二十六條 通過公開競價和協議出讓方式進行交易的,在交易成交后2個工作日內由交易機構在交易網站上公示交易結果,公示期不少于5個工作日。公示期內無異議的,交易機構在3個工作日內發放成交通知書;競得人在接收到成交通知書5個工作日內,與出讓方簽訂排污權交易合同。通過小排放量項目簡易出讓方式交易的,所在地生態環境部門在接到交易申請3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查,審查通過的,交易雙方簽訂排污權交易合同,并通過平臺進行合同結果公示。
交易合同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交易雙方的名稱、處所;
(二)出讓標的;
(三)成交方式;
(四)出讓價格及價款支付時間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
(六)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出讓排污權指標的,受讓方在交易雙方簽訂排污權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全額交易價款轉入出讓方指定賬戶。出讓方在取得排污權時未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的,應當在收到出讓收入7個工作日內全額繳納。
通過公開競價、協議出讓、小排放量項目簡易出讓等方式出讓政府儲備排污權指標的,出讓方應在合同生效后3個工作日內向受讓方出具費用繳納通知受讓方應當在收到繳費通知之日起后7個工作日內支付全部交易價款,小排放量項目簡易出讓方式可在合同結果公示期間繳納費用。
交易價款統一以人民幣結算。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出讓排污權指標的,應根據全額交易價款,開具發票給受讓方。
集團內部協議轉讓排污權指標的,由出讓方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
第二十九條 交易完成后由交易中心對交易過程中相關資料進行歸檔,形成電子檔案。電子檔案包括:
(一)出讓方、受讓方申請資料;
(二)交易過程的資料;
(三)交易合同。
第七章 排污權指標登記
第三十條 排污權指標因交易發生變更的,排污單位應按照自治區排污許可證的相關管理辦法規定,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
第三十一條 新(改、擴)建項目通過交易獲得排污權指標后,受讓方應將交易機構出具的排污權指標交易憑證報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和辦理排污許可的部門,作為獲得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依據及辦理排污許可的前置條件。
第八章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 排污權交易出現爭議的,相關單位可以向交易機構申請調解,也可以按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爭議涉及交易機構的,相關單位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按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方式騙取排污權指標出售獲利;禁止非法操縱排污權指標交易市場價格或者采用不公平競爭手段交易的行為;禁止違反誠信約定和本規則規定未依約繳交交易價款等履約職責的行為;其他應禁止的違法違規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儲備機構、交易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節嚴重或者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除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在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交易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競得結果無效:
(一)提供虛假信息、文件或者隱瞞事實的;
(二)采取行賄、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競得的;
(三)違反合同約定,未按時繳納全部交易費用的;
(四)違反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名詞解釋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是指排污單位向政府繳納一定費用后獲得排污權,或排污單位及儲備機構通過市場交易取得、出讓排污權等行為。
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是指受自治區和地級市政府、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委會指定負責排污權儲備和出讓等具體工作的生態環境等部門和單位。
排污權抵押貸款是指借款人以有償獲得的排污權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稱“貸款人”)申請獲得貸款的融資活動。貸款人實現抵押權的排污權的市場處置可參照本辦法操作。
小排放量項目是指經生態環境部門環境影響評價審批、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標核定,單項污染物排放量低于二氧化硫1噸/年、氮氧化物1噸/年、化學需氧量0.5噸/年、氨氮0.25噸/年的新(改、擴)建項目。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會同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局負責解釋,自2023年 月 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 月 日。
抄送:自治區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寧夏稅務局,中國人民銀行銀川中心支行,寧夏銀保監局。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辦公室 2021年9月26日印發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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