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12-22 11:11
來源:云南人大
云南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12月19日發布關于《云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征求意見截止至2024年1月20日。全文如下:
云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保障公眾健康,創建生態文明建設排頭兵,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生態環境保護遵循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機構,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人員,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要求。
鼓勵和引導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通過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方式,協助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管、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制度,采取生態環境保護措施,加強對從業人員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培訓,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七條公民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采取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減少日常生活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自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生態環境保護財政投入,合理安排生態環境保護所需經費,加強資金監督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和志愿者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宣傳,營造保護生態環境的良好風氣。
干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知識作為干部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提高國家工作人員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為基礎,并與詳細規劃做好銜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構建生態環境分區管控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在政策制定、環境準入、園區管理、執法監管等方面的應用。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對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國家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相應的地方標準;對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相應的地方標準發布后,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省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統一規劃全省生態環境監測網絡,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健全生態環境監測預警機制。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開展生態環境狀況的調查、評價,建立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對資源環境超載、臨界超載和不超載的地區實施差異化的管控制度。
第十六條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協同保護機制和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協商跨行政區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項,強化資源環境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預警應急聯動,加強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聯防聯控,共同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治理工作。
第十八條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協作,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
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辦理污染環境案件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九條省、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損害修復、資金管理和信息共享等工作機制。
國家規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有權請求賠償義務人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的,應當修復至生態環境受損前的基線水平或者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賠償相關損失費用,或者依法開展替代修復。
賠償義務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相關行政機關依法將其作為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情節。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完善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制度,依法依規對有關企業進行環境信用評價,并向社會公開,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并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實行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第二十二條建立和完善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生態環境保護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有關法律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綠色發展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經濟體系,將綠色發展理念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行綠色生產生活方式,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轉型。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制定產業政策時應當充分考慮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推進產業結構調整和布局優化。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園區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科學編制新建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規劃,依法依規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推進既有產業園區和產業集群循環化改造,推動公共設施共建共享、能源梯級利用、資源循環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安全處置等。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綠色技術創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和利用。
鼓勵企業開展清潔生產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應用節能減排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推動綠色低碳循環發展。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立清潔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體系,推進綠色能源開發利用、全產業鏈發展,提升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因地制宜發展水能、風能、太陽能、地熱能、生物質能等,促進能源產業高質量發展。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推動農業綠色發展,鼓勵發展生態種植、生態養殖,提高畜禽糞污、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固體廢物的資源化循環利用水平,發展綠色食品和有機農產品,提高農業可持續發展能力。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完善新能源供能設施、步行和騎行專用道等綠色交通基礎設施,提高新能源在公共運輸車輛中的使用比例。倡導和鼓勵公眾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等綠色出行方式。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推動綠色建筑、裝配式建筑、節能建筑發展,促進綠色建材推廣使用,推廣新型建造方式,推進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鼓勵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節能設備和節水器具等。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鼓勵發展生態旅游產業,引導旅游地村(居)民、旅游者及旅游從業人員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旅游資源開發應當保持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完整性,旅游發展規劃應當根據當地生態環境狀況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確定。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推進綠色金融發展,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態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推行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支持開展生態產品價值核算和結果應用探索,完善政府主導、企業和社會各界參與、市場化運作、可持續的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方式。
第三十五條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采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于資源節約、節能減排、低碳環保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推行電子化辦公。
鼓勵公民厲行節約,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反對食品浪費和過度包裝。
第四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嚴格按照規劃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三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家西南生態安全屏障建設,開展保護研究、確定重要節點、規劃重點建設區域、明確保護責任。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青藏高原東南緣生態屏障區、哀牢山無量山生態屏障區、南部邊境生態屏障區、以金沙江為主的干熱河谷帶、滇東滇東南石漠化帶、九大高原湖泊、自然保護地、重要生態廊道等重點生態功能區域的生態保護和修復力度。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完善分類補償制度,落實對水流、森林、草原、濕地、耕地等重點領域的生態保護補償。
加大對生態保護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于生態保護補償。
鼓勵、指導生態受益地區與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市場規則,采取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建立橫向補償關系。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建立健全生物多樣性調查、監測、評估、預警預報等制度;對生物多樣性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科學、合理和可持續利用生物資源,建立健全生物遺傳資源及相關傳統知識的獲取與惠益分享制度。
第四十條建立健全并嚴格落實河湖長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長江、珠江、瀾滄江、紅河、怒江、伊洛瓦底江等水系云南部分的保護和治理。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滇池、洱海、撫仙湖、程海、瀘沽湖、杞麓湖、異龍湖、星云湖、陽宗海等高原湖泊的保護,綜合施策保護治理湖泊,修復湖泊生態環境。
第四十一條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全面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開展飲用水水源地規范化建設,加強監測和監管,確保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四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應對氣候變化規劃,參與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建立應對氣候變化投融資機制,提高應對氣候變化能力。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碳達峰碳中和實施方案,建立健全碳達峰碳中和工作推進機制,統籌二氧化碳排放總量控制。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生態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四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指標進行逐級分解。
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四十五條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條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依法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四十七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約定的義務。
第四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主管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和養殖,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推行病蟲害綠色防控,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科學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并加強管理。畜禽養殖場、定點屠宰廠(場)等的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從事畜禽養殖和定點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對畜禽糞污、畜禽尸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重金屬污染防治,確定重點行業、重點區域,加強對涉鉛、汞、鎘、鉻、砷、鉈和銻等企業的環境監管,控制和減少重金屬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標準要求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取得許可證,并執行許可證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可能產生電離、電磁輻射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確保電離、電磁輻射強度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鎮生活垃圾收運處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建設,推動污泥處理設施與污水處理設施同步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農村生活垃圾收運處置體系建設,因地制宜推動農村生活污水治理設施建設。
第五十三條排放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噪聲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時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制止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突發環境事件專項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和應急資源調查的基礎上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按照分類分級管理的原則,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預案的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開展應急演練,依法組織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五十五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鼓勵和支持保險企業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業務,完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產品體系。
第六章 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五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生態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大生態環境信息的公開力度,通過推動環境保護設施向公眾開放、開展生態環境志愿服務、創建生態環境教育基地等形式拓寬公眾參與渠道,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五十七條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生態環境狀況公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質量、生態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生態環境領域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五十八條州(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信息依法披露企業名單。依照規定有環境信息披露義務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制度,依法、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環境信息。
第五十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舉報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按照相關規定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可以通過當面、電話、信函、傳真、網絡等方式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條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六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四)違法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云南省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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