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12-04 11:09
來源: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江蘇省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在江蘇人大網上公布。本條例適用于江蘇省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環境安全,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協同推進高質量發展和高水平保護,以美麗江蘇建設全面推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為指導,遵循節約和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采取簡約適度、綠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費模式,積極參與生態環境保護。
鼓勵社會資本投入生態環境保護事業,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志愿者依法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組織制定、實施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政策措施,明確部門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加強基層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力量和裝備配備,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推進生態環境保護重大事項。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生態環境保護的財政投入,有效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作用,增強生態修復能力,提升生態環境數字化治理和基礎設施水平,持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市場監管、統計、林業、郵政、海事、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明確相應機構,配備必要人員,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網格化社會治理,建立并實行常見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事項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勸阻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并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報告。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引導村(居)民積極參與生態環境保護活動。鼓勵將生態環境保護的相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管理規約等。
第八條 開發區等各類園區的管理機構(以下稱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依法賦予的職責,做好管理區域內的有關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應對氣候變化、新污染物治理等重點領域科學技術研究、創新和科學普及,為開展生態環境科技創新工作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和利用。
省科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生態環境保護領域重點科技項目清單,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技術攻關和技術轉化、應用、集成、示范,組織開展生態環境科普活動。
鼓勵企業、行業協會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學會等開展清潔生產等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科學普及,推廣應用節能減排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推動綠色低碳發展;鼓勵對生產工藝以及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開展先進性評價。
第十條 本省加強生態環境治理數字化建設。
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深化人工智能、大數據、物聯網等數字技術應用,依法合理有效利用生態環境信息,提升生態環境治理數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新聞媒體等單位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全國生態日、全國低碳日、環境日、節能宣傳周、生態文明教育宣傳周等重要時間節點組織集中開展多種形式的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推動全社會加快形成綠色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十二條 對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生態保護和修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并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并與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國土空間生態保護和修復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統籌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科學技術水平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的需要,依法制定生態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并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適時修訂。
制定、修訂有關地方標準,應當廣泛聽取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行業協會、商會、社會公眾等各方面意見,設置合理過渡期并加強宣傳。
第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規劃分區基礎上制定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并定期評估調整、動態更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作為區域開發建設、環境影響評價和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編制有關生態環境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優化城鄉產業布局、調整產業結構、組織區域開發建設應當符合生態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生態環境質量未達到生態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以及生態環境污染嚴重、生態環境違法情況突出的地區,應當采取產業結構調整、區域生態整治等方式實施綜合治理。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狀況調查評估機制,健全生態質量考核評價指標體系,定期對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海域、生態保護紅線和其他典型生態系統的生態狀況開展調查評估。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開生態保護狀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高自然價值、功能價值、經濟價值、文化價值的典型生態系統實施優先保護,采取措施加強長江流域、太湖流域、大運河、近岸海域(灘涂)等重點功能區、重要自然生態系統、自然遺跡、自然景觀等的保護修復。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水資源、水環境、水生態治理,編制實施美麗河湖保護與建設方案,推進美麗河湖保護與建設。
省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省行政區域內長江等重要江河湖庫水生態監測網絡,根據監測結果開展水生態狀況評價。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開展生態系統多樣性、物種多樣性和遺傳多樣性保護,加強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和應對外來物種入侵。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生物多樣性保護戰略和行動計劃,確定生物多樣性保護重大工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開展生物多樣性本底調查。省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本省生物多樣性紅色名錄、外來入侵物種名錄、生態環境質量指示物種清單,并動態更新。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區域、重點流域的生物多樣性開展周期性監測,促進區域生物多樣性保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配合做好區域生物多樣性監測和保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生態保護與建設,因地制宜推進生態安全緩沖區、生態島試驗區等生態保護和修復工程建設。生態安全緩沖區、生態島試驗區等生態保護和修復工程建設的具體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生態修復應當采取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方式,提升生態系統自我恢復能力,保障生態系統的多樣性、穩定性、持續性。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財政、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部門加強生態保護修復統籌協調,協同推進生態保護修復工作。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統籌國土空間生態保護修復工作。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部門依法制定、完善生態修復標準、規范,加強生態保護修復項目驗收管理和實施成效評估。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自然生態保護修復行為負面清單,明確在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自然生態空間和其他生態空間開展生態保護修復的禁止和限制要求。
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開自然保護地內建設項目負面清單,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第二十五條 本省建立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統計、林業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逐步完善生態產品調查監測、價值評價、經營開發、保護補償等制度,有效拓展政府主導、企業等社會各界參與、市場化運作、可持續的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路徑,增強生態優勢轉化為經濟優勢的能力,推動形成具有本省特色的生態文明建設新模式。
第二十六條 鼓勵社會資本以投資、與政府合作等方式參與生態產品經營開發。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采取入股分紅模式參與生態產品經營開發。
鼓勵對礦業遺址、工業遺址、古舊村落、水利遺址等存量資源實施生態環境系統整治和配套設施建設,推進相關資源權益集中流轉經營,提升其文化、旅游等開發利用價值。
支持有條件的地區開展林業、海洋、農田土壤碳匯交易。
第二十七條 本省建立完善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轉移支付制度,實施差異化補償,加大對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覆蓋比例較高地區和南水北調東線水源地等生態功能重要性突出地區的支持力度。省財政部門應當統籌考慮生態產品價值核算結果、生態保護紅線區域面積等因素,建立健全財政轉移支付資金分配機制。
本省在流域上游、下游地區之間實行水環境區域生態保護補償制度,按照誰達標誰受益、誰超標誰補償的原則,在確定的跨市河流交界斷面,根據水質達標等情況,實行雙向補償。
第二十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修復和賠償責任;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無法確定賠償義務人的,由損害結果所在地人民政府先行組織損害鑒定、修復。
第二十九條 賠償義務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機構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修復。
賠償義務人不具備前款規定的修復能力的,由損害結果所在地人民政府對受損的生態環境先行組織修復或者采取有利于生態環境改善的措施。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組織對受損生態環境修復的效果進行評估,確保生態環境得到及時有效修復。
第三十條 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后,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就修復方案、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問題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生態環境損害事實清楚、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結果較小的可以適用專家意見、綜合認定等簡易評估認定和簡易磋商程序。磋商過程應當公開透明,鼓勵有關部門探索生態環境損害鑒定電子化評估工作。鼓勵有條件的地區拓寬損害賠償工作的實施主體。
經磋商達成一致意見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與賠償義務人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賠償協議可以依法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司法確認。賠償義務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和賠償責任的,相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依法將其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節。磋商未達成一致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積極配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鑒定評估等工作,參與索賠磋商,實施修復。鼓勵以修復基地為載體,實現對生態環境具有實效性、持續性、示范性的立體修復。
賠償義務人應當全面履行賠償義務,依法賠償損失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內的相關費用。賠償義務人在提供全額有效財產擔保的情況下可以采取分期賠付、延長繳納期限等賠償方式,也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允許其提供有益于生態環境保護的勞務,開展補植復綠、增殖放流、認購碳匯等替代性修復。在履行法定義務之外通過技術改進,進一步節約資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提高清潔生產水平產生的合理費用,可以適當抵扣修復費用或者賠償資金。鼓勵有條件的地區推動依法設立生態環境公益基金。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具體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海事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訴訟和損害修復過程中應當與檢察機關加強溝通協調,完善信息共享、線索移送、專業咨詢、支持起訴等銜接協作機制。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條 本省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應當堅持重點攻堅、協同治理,增強污染防治工作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
國家和省對水污染防治、大氣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噪聲污染防治、放射性污染防治、輻射污染防治、海洋環境保護、生態環境監測、清潔生產等已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落實生態環境保護主體責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依法履行下列環境保護義務:
(一)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等;
(二)組織制定環境保護制度和操作規程,開展環境保護教育培訓;
(三)保障環境保護資金投入;
(四)保證生產環節、環境管理、污染排放等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標準的要求;
(五)依法披露環境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義務。
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條 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依法賦予的職責建立園區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具體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明確負責生態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工作機構、人員及其職責;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嚴格執行生態環境準入有關規定;
(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建設和管理工業廢水、廢氣集中處理設施和固體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設施以及環境風險防控設施等環境保護基礎設施,組織開展園區污染物排放監測;
(四)推進清潔生產;
(五)組織開展新污染物治理,推動有毒有害化學物質全過程管控;
(六)建立園區內排污單位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單位的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證申領、排污登記等情況;
(七)對園區內排污單位開展環境保護巡查,發現環境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第三十五條 水功能區的水體水質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規定的標準,水質超標的水功能區應當實施更嚴格的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要求。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措施。
本省長江、太湖等重要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總磷排放總量;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水中放射性物質監測分析和應對等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布局飲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含油類污染物、生活污水、洗艙水、船舶尾氣等船舶污染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置設施,對沿江港口綜合保障體系建設和運行管理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和政策扶持,推動港口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建設、改造和使用。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郵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公共交通、港口碼頭、環衛、郵政、物流等行業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新能源、清潔能源替代工作。
第三十八條 工業涂裝、包裝印刷、木材加工等行業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油墨、膠粘劑、清洗劑等,并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九條 建筑工地、物料堆放場所、碼頭、礦山等管理單位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遵守本省揚塵控制標準。
第四十條 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和標準。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墻的,鼓勵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建設施工的監督管理。
室外燈光廣告、照明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環境照明技術規范的要求,不得排放光輻射等有害物質,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重金屬污染防治,確定重金屬污染重點防控地區、行業和企業,加強對涉鉛、鎘、汞、鉻和類金屬砷等重點重金屬產生單位的監管。
禁止在重點防控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增加區域重點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
第四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監管能力建設,支持農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處理、農業廢棄物資源化利用、養殖池塘標準化改造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運行和維護,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耕地土壤污染防治、農村水環境治理和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鼓勵、引導農業綠色投入品研發、生產、銷售、使用,推動農業綠色發展和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第四十三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全省環境健康風險識別、調查、監測、風險評估和風險管理,編制環境健康管理規劃,建立健全環境健康管理制度體系和標準體系,加強環境健康科學研究,提升公民環境健康素養。
第四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新污染物治理,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重點管控新污染物的篩查評估,明確管控重點地區、重點行業、重點企業,落實禁止、限制、限排等環境風險管控措施,強化對影響飲用水安全的新污染物風險防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使用有毒、有害物質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過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推動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強化過程控制、減少新污染物排放。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建立新污染物調查、監測、篩查、評估、管控制度和標準體系。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要求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新化學物質研究、生產、進口和加工使用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新建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工業項目原則上應當進入符合規劃的園區。鼓勵已建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工業項目通過搬遷等方式進入符合規劃的園區。
第四十六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運營維護、環境污染治理的機構(以下稱第三方機構)接受排污單位的委托提供環境服務,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規范的要求,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并對其出具的有關數據、結論、報告等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或者變相指使第三方機構弄虛作假。
委托第三方機構提供環境服務的,不免除排污單位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依法應當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應當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鼓勵其他排污單位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自動監測設備應當通過國家監測儀器適用性檢驗,其驗收的期限、要求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自動監測設備不能正常運行的,排污單位應當于故障發生后十二小時內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于五個工作日內恢復正常運行。自動監測設備不能正常運行期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人工監測的方式進行監測,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自行監測并向社會如實公開自動和人工監測數據,原始監測記錄應當保存不少于五年。
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產生的數據經依法確認后,可以作為監管執法的事實依據。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大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投入,組織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收集處置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環境風險防控設施以及其他環境基礎設施。
鼓勵、支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過多元化方式投資配建可供市場主體共享使用的環境保護公共設施,實現污染物統一收集、集中治理、穩定達標排放。具體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把生態環境風險納入常態化管理,采取措施加強環境應急基礎設施建設和環境應急保障、應急準備、響應處置能力建設,保障環境應急工作正常開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水利、應急、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健全完善環境應急聯動機制,在處置突發事件、實施救援過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的危害。有關部門發現突發事件可能對環境造成危害時,應當及時通報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如實記錄相關情況,開展環境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定期組織或者參加應急演練。對于發現后能夠立即治理的環境安全隱患,排污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環境安全隱患;對于情況復雜、短期內難以完成治理,可能產生較大環境危害的環境安全隱患,應當制定隱患治理方案,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現場應急預案,及時消除隱患。
第五十條 鼓勵和支持保險企業開發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國家規定應當強制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章 推動綠色低碳發展
第五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對氣候變化工作機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碳達峰碳中和實施方案,建立健全碳達峰碳中和工作推進機制,推動能源消費總量和強度控制向碳排放總量和強度控制轉變。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減少污染排放、降低溫室氣體排放的激勵約束機制,推動產業結構、能源結構、交通運輸結構等優化調整,推進工業、能源、建筑、交通、農業、居民生活等重點領域綠色低碳轉型,加快建立以低碳為特征的產業體系和能源體系,有效控制溫室氣體排放,提升適應氣候變化能力。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依法推進落后生產工藝裝備與落后產品的淘汰。
第五十三條 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家、省產業政策和生態環境保護準入條件。禁止建設不符合國家、省產業政策和生態環境保護準入條件的生產項目,對已經建成的由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列入限制類產業目錄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實施清潔化改造。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溫室氣體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溫室氣體排放量。
第五十五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采用差別化價格政策引導節約和合理使用水、電等資源和能源,提高利用效率,促進綠色低碳發展。
排污單位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的,執行懲罰性電價政策。
第五十六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分配碳排放配額,并加強對碳排放配額清繳情況的監督管理和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核查。
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后向社會公布。
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及時向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溫室氣體排放情況、清繳上年度碳排放配額,并對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碳排放配額的交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保護和恢復,提高自然生態空間承載力,增強生態系統穩定性,有效發揮森林、濕地、海洋、土壤等的固碳作用,提升生態系統碳匯增量。
第五十八條 鼓勵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立促進綠色低碳發展的激勵機制,大力推進綠色信貸、綠色債券、綠色保險、綠色擔保、綠色投資基金等綠色金融發展。
第五十九條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優先采購節能環保產品、綠色產品。
鼓勵企業、個人優先采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原材料、產品和服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園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組織對其編制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區域規劃、有關專項規劃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報告書或者篇章、說明。
第六十一條 本省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排污總量指標儲備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不足部分,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排污權交易或者從排污總量指標儲備庫中取得。排污總量指標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制定完善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政策。
排污總量指標儲備管理具體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建設項目、對生態有較大影響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重點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重金屬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環境質量改善目標;
(二)生態破壞嚴重,或者未完成生態修復任務;
(三)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即組織實施開發建設規劃;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要求實施區域限批的情形。
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且涉及民生、基礎設施的項目,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條 本省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納入排污許可管理名錄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領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因關閉、被宣告破產、依法終止等原因終止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及時注銷排污許可證。具體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六十四條 本省建立完善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省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可以采用例行督察、專項督察、派駐監察等形式開展。督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作為對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
被督察地方、單位應當配合督察工作,依法處理督察期間發現的生態環境問題,對督察反饋的問題進行整改,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約談下一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約談以及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一)年度環境質量惡化;
(二)未完成年度環境質量改善任務;
(三)未完成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任務;
(四)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
(五)存在公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環境問題;
(六)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第六十六 條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及其執法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堅持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綜合運用重點檢查、隨機抽查、聯合執法、交叉執法等現場或者非現場方式,制定完善執法工作指引和標準化檢查表單,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并實施生態環境監督執法正面清單制度。支持將與民生保障密切相關的,污染物排放量小、環境風險低、吸納就業能力強的小微企業納入正面清單。對納入正面清單的排污單位,可以采取減少現場執法檢查頻次等正向激勵措施。對污染物排放量大、環境風險高、環境信用評價低的排污單位應當加大監管力度。
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第三方機構的監管,并按照職責開展日常監督檢查。對被投訴舉報較多、有不良記錄的,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日常監督檢查情況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為被檢查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保守商業秘密,不得侵害其合法權益。
第六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協作機制,共同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政策輔導、行政協議等方式,引導排污單位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
第六十八條 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及其執法機構在行政執法中應當推廣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指導等非強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實施行政強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可以制定涉企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和涉企一般違法行為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清單,并向社會公布。
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九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為會員單位提供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信息、培訓等服務,引導和督促會員單位依法生產經營,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七十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大氣污染防治、噪聲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確定大氣、噪聲等污染防治具體監管部門,并納入行政權力事項清單。
第七十一條 對突出環境問題查處不力和社會反映強烈的事項,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限期查處、整改。對重大環境違法案件,可以由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掛牌督辦。
掛牌督辦情況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七十二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對排污單位以及第三方機構開展環境信用評價,制定并實施信用評價辦法,公開信用評價結果,推動評價結果應用。
第七十三條 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在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依照有關規定移送有權機關依法處理;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權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
第七十四條 本省落實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本省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通過干擾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等方式影響考核評價工作。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發生重大生態環境事件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七十六條 檢察機關依法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檢察機關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鼓勵和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
第七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通過政務服務熱線、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信函、電子郵件等途徑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舉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
接受舉報的部門受理舉報后,應當依法進行調查核實,并將調查、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七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發布以下生態環境信息:
(一)生態環境質量狀況和重點污染源監測等情況;
(二)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執法情況;
(三)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處置等情況;
(四)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七十九條 列入環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披露內容、時限,將其環境信息錄入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統,并對環境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八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健全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海域生態環境協同保護機制,定期協商區域、流域、海域內污染防治及生態保護重大事項,建立健全規劃銜接、數據共享機制,協同推進大氣、水和固體廢物等污染防治,協調解決跨界污染糾紛,促進生態環境共保聯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室外燈光廣告、照明設備不符合國家和省環境照明技術規范的要求,排放光輻射等有害物質,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第三方機構在有關生態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關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生態環境服務工作。依法應當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資質認定主管部門應當撤銷。
依照前款規定對第三方機構作出行政處罰的,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年內禁止該機構參與政府采購的生態環境服務項目。
第三方機構在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外,還應當依法與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指使或者變相指使第三方機構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未制定隱患治理方案或者未落實整改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被檢查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單位或者個人不予配合的,由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編輯:李丹
版權聲明: 凡注明來源為“中國水網/中國固廢網/中國大氣網“的所有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圖表、音頻視頻等,版權均屬E20環境平臺所有,如有轉載,請注明來源和作者。E20環境平臺保留責任追究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