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10-09 10:34
來源: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廳9月21日發布《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文件全文如下:
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初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條自治區、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牧、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林業和草原、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等管理機構,在職責范圍內對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綠色)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第九條市生態環境部門對本市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生態環境部門分局負責轄區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制定生態環境準入清單,落實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定期評估調整、動態更新。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作為政策制定、規劃編制、區域開發建設和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自治區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自治區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適時進行評估和修訂。
第十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生態環境質量監測、調查評價和考核工作,并會同有關部門建設生態環境監測網絡和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庫,建立健全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完善生態環境監測預警機制。
設旗區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轄區內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能力建設,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環境執法監測、突發環境事件監測等生態環境監測工作。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其出具的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違規操作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不得出具虛假監測報告。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檢驗檢測原始記錄、報告或證書歸檔留存,保證其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被檢查者違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可以對排放污染物的設施、設備依法實施查封、扣押。對公眾反映強烈、造成重大污染或者威脅公眾健康等環境違法案件,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掛牌督辦,限期查處、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自治區應加強與周邊相鄰區域聯防聯控機制,建立聯合會商機制、定期與隨機執法機制、案件移送機制、生態環境領域信息共享機制、聯合培訓交流機制,加強跨區域、跨流域環境污染聯防聯控,共同做好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治理工作。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國土空間規劃和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國家實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進行分類管理;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外的建設項目,不納入環境影響評價管理。
建設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組織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與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重復。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發生法定變動情形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依法重新報批或者審核。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
第十九條全區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十一條自治區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制度,現有排污單位在繳納使用費后獲得排污權,新改擴建項目通過市場化交易獲得排污權。排污權由縣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部門按照污染源管理權限核定,并以排污許可證形式予以確認。排污權出讓收入屬于政府非稅收入,按照污染源管理權限征收,由稅務部門執收,全額上繳地方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
第二十二條排污權交易按照污染源管理權限由相應的地方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生態環境部門應加強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監管,及時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支持綠色金融發展,推進綠色金融產品和服務創新,完善用能權、排污權、碳排放權等環境權益質押融資機制。
第二十四條生態環境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現場檢查時,執法人員可以采取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等措施。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情況,拒絕和阻撓檢查。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五條生態環境保護實行目標管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
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二十六條開發利用自然資源,要全面規劃,科學管理,合理利用,切實保護自然環境、防治污染,誰利用誰補償,誰破壞誰恢復。
第二十七條開發利用土地、礦產、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未經批準不得擅自開發利用。已經批準開發利用的必須采取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破壞,維護生態平衡。
第二十八條國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冰川、火山、溫泉等分布區域;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經批準建設的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要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條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依法制定有關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并予以實施。
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三十條自治區、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應當建立應對氣候變化工作機制,建立健全碳達峰碳中和工作推進機制,穩步推動能耗雙控向碳排放總量和強度雙控轉變,將碳達峰、碳中和工作落實情況納入黨政領導干部生態文明建設責任制考核內容。
第三十一條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應當健全完善自治區綠色礦山規劃體系,將全區生產礦山、新建礦山全部納入綠色礦山建設規劃。旗縣級人民政府是綠色礦山建設的監管主體,要組織相關部門開展定期評估。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綠色礦山建設,加強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及時恢復被破壞的生態環境。
第三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森林、草原、濕地、荒漠、水流、耕地等重點領域和禁止開發區域、重點生態功能區等重要區域生態補償機制,建立政府主導和社會參與相結合的多元化生態補償機制。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條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為主,防治結合,集中控制,綜合整治。
第三十四條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排污前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排污;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條排污單位不得擅自拆除、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確需拆除、閑置的,應當提前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拆除、閑置。
第三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安排新工藝、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的科研、試制任務時,要同時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三十七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2019年版)》中“納入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維護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三十九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對轄區內社區商業、生產生活活動中產生的大氣、水、噪聲、固體廢物等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綜合協調和監督;發現其他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的環境污染問題,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在河道、湖泊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新設、改設或者擴大可能影響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勢穩定的排污口的,審批時應當征求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意見。
水環境質量不達標的水功能區,除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應當嚴格控制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
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河道、湖泊的排污口組織開展排查整治,明確責任主體,實施分類管理。
第四十二條嚴禁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經過污染防治設施處理,直接排入環境;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條旗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或實施方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當預測未來空氣質量可能達到預警條件時,旗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應提前發布重污染預警信息,按照預警等級及時采取響應應急減排措施及管控措施。
第四十四條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對重污染天氣重點行業企業按照其污染治理水平、污染物排放強度、企業管理水平、交通運輸方式等進行評價和績效分級,實施應急減排差異化管控;鼓勵企業結合行業生產特點和對空氣質量的影響,采取季節性生產調控措施。
第四十五條重污染天氣重點行業企業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
第四十六條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強化臭氧與顆粒物協同管控,采取措施控制或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排放量,加強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協同推進減污降碳,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第四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發展,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公共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四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突發環境事件的處理處置,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消除和減輕突發環境事件引發的危害。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響應終止后,所在地的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開展污染損害評估,評估結果作為事件調查處理、損害賠償、環境修復和生態恢復重建的依據。
第四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和應急資源調查的基礎上,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并組織應急演練。企業事業單位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轉移、使用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五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引進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
第五十二條相鄰的盟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建立生態環境保護協作機制,共同處理重大生態環境保護問題,協商解決跨界環境污染糾紛,共同開展聯合執法、預警應急等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建設可能對相鄰地區生態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應當及時向相鄰地區通報有關信息,進行會商。
第五章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五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的權利。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完善公眾參與程序和公眾監督制度,向社會公布生態環境保護舉報電話等監督方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信息公開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公報、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移動互聯網等方式,依法公開以下環境信息:
(一)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狀況;
(二)環境質量監測情況,環境監管重點單位監測及不定期抽查、檢查、明察暗訪等情況;
(三)突發環境事件信息;
(四)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情況;
(五)環境違法企業名單;
(六)環境保護督察、掛牌督辦情況;
(七)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五十四條除政府有關部門主動公開的環境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獲取相關環境信息,相關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依法予以答復。
第五十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 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五十六條環境監管重點單位應當接受社會監督,按照規定如實向社會公開以下環境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并對公開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一)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超標排放情況;
(二)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三)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四)環境自行監測方案和監測結果;
(五)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六)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鼓勵和支持非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主動公開前款所列的環境信息。
建立完善上市公司和發債企業強制性環境治理信息披露制度。
第五十七條對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時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征求意見。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后,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外,應當全文公開;發現建設項目未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征求公眾意見。
第五十八條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環境行政政策和審批建設項目環評文件等與公眾環境權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眾意見,并反饋意見采納情況。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電話、信函、傳真、網絡等方式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有權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并對舉報人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查證屬實且符合獎勵條件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條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
(三)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四)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
第六十一條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并造成實際損害或者存在重大損害風險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有關機關可以依照國家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第六十二條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可以通過提供法律咨詢、出具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給予幫助。
第六十三條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其排放污染物進行監測,保存完整的原始監測記錄和監測報告等資料,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監測數據保存時間不得少于五年。
不具備監測能力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保存完整的委托合同、原始監測記錄和監測報告等資料。監測結果超過國家和自治區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在線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應當對其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開展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實行守信激勵、失信懲戒。
第六十四條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自然保護地規劃,可以劃定適當區域開展自然生態教育與體驗等活動。鼓勵將大氣監測、污水處理、固體廢物處置等環境保護設施作為生態環境宣傳教育的重要場所,定期向公眾開放。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生態環境保護志愿者參與生態環境保護教育、科普和實踐,推動環境信息公開,監督環境違法行為。
地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公眾和社會組織,參與涉及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活動。
鼓勵環境保護志愿者以及社會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參與生態環境科普教育和實踐,監督生態環境違法行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旗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旗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法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送達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擅自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和其他偷排方式,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違法傾倒危險廢物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防治污染設施,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受委托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劃編制機關未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一條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在線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的,由旗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且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檢測服務或者政府委托項目;情節嚴重的,由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撤銷其資質認定證書;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三年內不得從事監測服務活動。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環境監管重點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數據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
(三)未定期檢定、校準或者未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四)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閑置自動監測設備的;
(五)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企業未停產或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拒不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給予行 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七十五條排污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運營其環境保護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委托運營不免除排污單位的責任。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記錄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次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八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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