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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工作規定(征求意見稿)

時間:2023-09-14 11:01

來源: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9月1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就《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工作規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詳情如下: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工作規定(征求意見稿)

為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全面推進美麗寧夏和黃河流域生態保護與高質量發展先行區建設,推動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規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環法規〔2022〕31號)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相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總則

(一)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退化。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按照國家規定和本規定要求,依法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涉及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不適用本規程。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含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委會,下同)為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管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跨省域、跨設區市、寧東能源化工基地范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可以指定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自然資源廳、住房城鄉建設廳、水利廳、農業農村廳、林草局、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委會等部門或機構按職責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

設區市人民政府負責管轄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可以指定相關部門或機構按職責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

涉及兩個及以上指定部門或機構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辦理,由賠償權利人指定主辦部門或機構。

(三)賠償義務人是指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

賠償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積極配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鑒定評估等工作,參與磋商,及時實施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或繳納賠償金,全面履行賠償義務,做到應賠盡賠。

二、職責分工

(四)自治區黨委和政府對全區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負總責。

自治區生態環境廳牽頭指導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會同自治區自然資源廳、住房城鄉建設廳、水利廳、農業農村廳、林草局等相關部門或機構,負責并指導各自職責范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索賠磋商等,以及修復方案編制、修復效果評估等業務工作。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委會負責管轄范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索賠磋商等,以及修復方案編制、修復效果評估等業務工作。

自治區科技廳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研究工作。自治區公安廳負責指導公安機關依法辦理涉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刑事案件。自治區司法廳負責指導有關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管理工作。自治區財政廳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工作。自治區衛生健康委會同自治區生態環境廳開展環境健康問題調查研究、環境與健康綜合監測與風險評估。自治區市場監管廳負責指導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相關的計量和標準化工作。

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負責指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司法確認、審理及執行工作。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監督工作,做好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銜接。

(五)各設區市黨委和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負總責,應當加強組織領導,狠抓責任落實,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穩妥、有序進行。黨委和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第一責任人職責,黨委和政府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應當根據工作分工,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各設區市可結合地方實際,建立完善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相關制度。

三、工作程序

(六)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通過國家規定的渠道定期組織生態環境損害線索篩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

(七)篩查發現涉及生態環境損害的線索,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在30日內就是否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進行初步核查。經核查發現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除國家規定的不啟動索賠情形外,應當立即啟動索賠程序。

未按規定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的,檢察機關應向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啟動賠償程序。

(八)符合以下情形的,納入重大案件管理:

1.發生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的;

2.在國家和自治區劃定的生態保護紅線等禁止開發區域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3.中央和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并明確交辦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

4.國家和自治區交辦的重大事項中涉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

5.除上述情形外,設區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區負有生態環境監管職能的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綜合考慮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程度以及社會影響等因素,確定已造成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后果的。

(九)生態環境損害結果不在生態保護紅線等必須強制性嚴格保護的區域,賠償義務人未曾因違法行為造成生態環境損害被索賠,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終止索賠:

1.違法行為持續時間短、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程度顯著輕微,實施違法行為后立即整改且已完成污染清除或生態修復的;

2.涉及物種不在國家、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名錄或中國生物多樣性紅色名錄中,對生態環境損害顯著輕微的野生動植物資源破壞案件;

3.其他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對生態環境損害顯著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損害后果的。

(十)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開展損害調查時,應當包括如下內容:

1.生態環境損害行為人登記信息、經營狀況,環境保護措施,以及環境違法情況等;

2.生態環境損害行為人的行為與生態環境損害事實關聯關系,發生的時間、地點、起因、經過等;

3.生態環境損害行為造成的影響范圍和損害程度估算;

4.其他涉及生態環境損害的內容。

(十一)調查期間,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單獨委托符合條件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或者相關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也可以與賠償義務人協商共同委托上述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鑒定評估報告。

鑒定評估期限原則上不超過30日(自委托書生效之日起計算),重大、疑難案件不超過60日;對期限另有要求的,應當在委托協議中載明。

公安機關在辦理涉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案件時,為查明生態環境損害程度和損害事實,委托相關機構或者專家出具的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等,可以用于生態環境損害調查。

(十二)對于生態環境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較小的案件,經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同意,并與賠償義務人協商一致,可適用簡易評估認定程序。

簡易評估認定程序包括:

1.采用委托專家評估的方式,出具專家意見;

2.根據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文書、監測報告等資料,由相關部門或機構作出綜合認定。

參與簡易鑒定評估程序的專家,應當具有環境損害司法鑒定人資格或相關領域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人數不少于3人,可以從設區市以上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檢察機關成立的相關領域專家庫或專家委員會中選取。專家應當對其出具的專家意見負責。

初步調查發現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費用明顯高于損害金額的,開展損害調查的相關部門或機構要及時提醒賠償義務人適用簡易評估認定程序。賠償義務人明確表示不同意適用簡易評估認定程序的,以共同委托方式委托符合條件的鑒定機構開展鑒定評估。

(十三)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在調查結束后30日內形成調查結論,提出啟動索賠磋商或者終止索賠程序的意見。啟動索賠磋商的,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專家意見等制作生態環境損害索賠磋商告知書,送達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收到磋商告知書后在答復期限內表示同意磋商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組織召開磋商會議,就修復方案、修復啟動時間及期限、賠償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問題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

(十四)經評估認定生態環境損害費用(不包括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在三十萬元以下的,經與賠償義務人協商一致,可以啟動簡易磋商程序,不召開磋商會議直接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

(十五)磋商期限原則上不超過90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磋商:

1.賠償義務人明確答復不同意磋商或不再磋商的,或逾期未答復的;

2.賠償義務人無故不參加磋商會議或退出磋商會議的;

3.經3次磋商或超過磋商期限,雙方未達成賠償協議的;

4.其他終止磋商的情形。

(十六)經磋商達成一致意見的,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賠償協議生效之日起15日內,雙方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賠償義務人不同意磋商或終止磋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未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生效判決和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依法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十七)對可以修復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應按照賠償協議或生效判決要求,自行或委托修復至生態環境受損前的基線水平或者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賠償相關損失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內的相關費用,或者在符合有關生態環境修復要求的前提下,開展替代修復,實現生態環境及其服務功能等量恢復。

(十八)賠償義務人因同一生態環境損害行為需要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優先用于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主觀過錯、經營狀況、賠付能力等實際情況,允許賠償義務人分期賠償、延期賠償或以其他合理形式代償,但不得以罰代賠。

(十九)賠償義務人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應按照以下程序執行:

1.編制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方案,經專家論證通過后,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組織備案;

2.按照備案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方案對受損的生態環境開展修復,過程中應避免對生態環境產生二次污染或破壞;

3.修復實施完成后,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組織對生態環境修復的效果進行評估。

(二十)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加強修復過程跟蹤監管。對賠償義務人在修復過程中提出的重大變更申請,應當重新組織論證;對評估未通過的,應當要求賠償義務人限期整改,直至達到規定的修復目標。

(二十一)對確實無法達到修復目標但已修復至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的,或因不可抗力導致修復中止并無法繼續的,賠償義務人可以提出申請,經賠償權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門、機構評估同意后終止修復,并依法繳納賠償金。

四、加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行政與司法銜接

(二十二)檢察機關在履職中發現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督促并支持其提起賠償磋商。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辦結后15日內將處理情況函告檢察機關。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履職中發現需要交由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生態環境損害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檢察機關并按要求移送。檢察機關在辦結后15日內將處理情況函告有關部門或機構。

(二十三)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辦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時,可以邀請檢察機關參與磋商,商請其在調查取證、法律咨詢、修復監督等方面提供協助。

檢察機關在辦理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類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時,可以商請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調查取證、專業咨詢、技術鑒定等方面提供協助。

(二十四)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后果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有權提出懲罰性賠償請求。檢察機關應依法支持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提出的懲罰性賠償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以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數額作為計算基數。

(二十五)有關部門在開展日常監管、執法巡查、各類專項行動等或辦理行政處罰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同步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相關調查,及時固定保全證據,按要求移送線索并做好相關配合工作。鼓勵各地開展行政執法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一案雙查、一體處理。

(二十六)賠償義務人已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相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可依法將其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節,但不得以賠代罰。

五、保障機制

(二十七)自治區及各設區市黨委和政府每年應當至少聽取一次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情況匯報,督促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建立嚴考核、硬約束的工作機制。

(二十八)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情況納入污染防治攻堅戰成效以及環境保護相關考核,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突出問題納入自治區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自治區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移送有關地方政府,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依法依規組織開展索賠。

(二十九)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以及賠償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賠償義務人主動繳納或者按照磋商達成的賠償協議、法院生效判決繳納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作為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全額上繳賠償權利人指定部門、機構的本級國庫,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主要用于損害結果發生地,結合生態環境損害情況和相關規劃,用于開展清除或控制損害(包括應急處置)、生態環境損害修復、鑒定評估等相關支出。

(三十)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修復方案編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訴訟裁判文書、賠償資金使用情況和生態環境修復效果等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三十一)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索賠過程中,可邀請相關部門、專家和利益相關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參加索賠磋商、索賠訴訟或者生態環境修復,接受公眾監督。

(三十二)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過程中,相關工作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依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三十三)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規范及時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篩查情況、案件辦理情況錄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改革進展報送系統,每年12月底前將本年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情況報送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匯總,自治區生態環境廳于次年1月底前將全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情況向生態環境部報告。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建立重大案件臺賬,排出時間表,督促有關部門或機構加快推進。

六、附則

(三十四)法律、法規及上級文件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另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十五)本規定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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