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1-12-01 09:52
來源: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或者擅自傾倒、堆放或者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工業企業噪聲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經批準、未按照批準的要求從事施工作業,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間從事施工作業的,由所在地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中心城區或者其他人口集中區域設立商用輻照裝置、γ探傷源庫的;
(二)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生產、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類、Ⅱ類射線裝置的;
(三)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的。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從事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裝置的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對于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責令立即停止相關作業活動。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致使環境中的電場、磁場不符合國家的規定和防護要求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要求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因嚴重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行政處罰且尚未改正的排污單位,在其改正違法行為之前,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的通知向其征收高于普通電價的電費。
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對排污單位作出責令停業、關閉決定的,以及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對排污單位作出責令停產整治決定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中止對排污單位供電。
第八十七條為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出租人,應當配合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出租場所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開展執法檢查,提供承租人的有關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違法排污行為之一的,除對單位進行處理外,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產、停產整治,拒不執行的;
(四)擅自傾倒危險廢物或者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的。
第八十九條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環境安全評價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等第三方機構,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提供有關環境服務活動,或者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條本市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產、限產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未按照規定實施查封、扣押,情節嚴重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九十一條排污單位或者個人違反環境法律、法規規定,除依法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外,造成環境損害或者生態破壞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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