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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發布

時間:2021-09-02 14:04

來源:中國水網

  近日,河北省生態環境局發布了《河北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詳情如下: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河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確立以排污許可制度為核心的固定源環境管理制度,按照河北省人大、省政府立法工作安排,省生態環境廳組織起草了《河北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征求意見,有關意見請于2021年9月30日前反饋我廳(電子文檔同時發送至聯系人郵箱)。

  聯系人:省生態環境廳環境影響評價與排放管理處丁冬

  電話:0311-87803635、87908351(傳真)

  郵箱:huanpingchu2017@163.com

  地址:石家莊市裕華西路106號

  郵編:050051

  附件:1.河北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2.《河北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3.《河北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立法依據及參照

  河北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實施程序

  第三章 監督和管理要求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規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污行為,強化排污許可管理,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持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的申請、審批、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管理要求】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據國家有關名錄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

  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依照有關規定填報排污登記表。

  第四條【管理權限】河北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排污許可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負責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的宣傳培訓、技術指導、監督檢查等工作。

  排污單位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市、縣級行政審批部門(以下統稱審批部門)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辦理排污許可的受理、審批、變更、延續、撤銷,并依法公開有關信息。

  排污單位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排污許可證的執行。

  第五條【管理平臺】排污單位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辦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登記、變更、延續和信息公開等業務。

  第六條【條件保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污許可管理工作經費及技術服務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實施程序

  第七條【申請對象】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建成后、發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按照本條例規定,向審批部門申請并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八條【申請條件】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并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排污單位應當在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表前將承諾書、申請前信息公開表等相關材料向社會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九條【許可承諾】排污單位對申請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排污單位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承諾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中記載的內容真實、完整;

  (二)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前進行信息公開并如實提交情況說明;

  (三)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規范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生產經營活動,開展自行監測,執行臺賬記錄制度,按時提交執行報告,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四)接受監督,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

  (五)其他應當承諾的內容。

  第十條【受理】審批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后,對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等方面進行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依照本條例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場告知不需要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二)不屬于本審批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排污單位向有審批權的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告知單,一次性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排污單位當場更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四)屬于本審批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本規定,或者排污單位按照要求補齊全部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審批部門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決定,同時向排污單位出具加蓋本審批部門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單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單。

  第十一條【證前現場核查】審批部門受理申請后、排污許可證發放前,應當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要求移交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證前現場核查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證前現場核查,并出具現場核查意見。

  審批部門應當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證前現場核查意見作為排污許可證核發的參考意見。

  第十二條【審批條件】審批部門對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存在下列情形的排污單位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

  (一)位于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區域內、且符合區域“三線一單”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的;

  (二)未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或者未辦理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三)申請的許可排放濃度不符合本條例許可排放濃度規定,申請的許可排放量不符合本條例許可排放量規定的;

  (四)采用的污染防治設施不能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

  (五)自行監測方案的監測點位、指標、頻次等不符合國家自行監測規定的。

  (六)沒有證前現場核查意見或者證前現場核查意見中不建議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第十三條【審批時間】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自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之日起10日內,審批部門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審批部門印章的排污許可證。

  第十四條【許可證內容】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

  正本載明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二維碼等基本信息。

  副本載明基本信息、登記事項、許可事項、承諾書、特殊時段管理要求、生態環境管理要求等內容。

  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中記錄的排污許可證相關電子信息與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條【許可排放濃度確定】審批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核定排污單位排放口或者無組織排放源相應污染物的許可排放濃度。

  鼓勵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加嚴格的排放濃度,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載明其承諾執行的排放濃度。

  第十六條【許可排放量確定】審批部門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決定以及依法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嚴格核定排污單位的許可排放量。

  第十七條【排污交易】排污許可證是排污權的確認憑證。國家逐步推行重點污染物排污權交易。

  對于上一年度存在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排污單位,可以限制其進行排污權交易。

  第十八條【許可證期限】排污許可證自審批決定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

  涉及有關部門計劃淘汰產業目錄的落后工業裝備和產品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應當與計劃淘汰期保持一致。

  涉及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的,排污許可證應當自停業、關閉時失效。

  第十九條【證后現場核查】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取得排污許可證后,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60日內對排污許可證的基本信息、登記事項和許可事項的真實性開展現場核查。

  第二十條【變更要求】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與排污單位有關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審批部門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

  審批部門應當對變更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作出變更決定,辦理變更手續,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第二十一條【延續要求】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需要延續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0日內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

  審批部門應當對延續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延續或者不予延續許可決定。

  作出延續許可決定的,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審批部門印章的排污許可證,收回原排污許可證正本和副本,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第二十二條【撤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職權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三)審批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污單位審批的排污許可證;

  (五)依法可以撒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注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部門應當自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的注銷手續,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依法終止的;

  (三)排污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排污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證照管理】排污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排污許可證,確保排污許可證保持完整、未受到損毀。禁止涂改或者使用偽造的排污許可證,禁止以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遺失、損毀補辦】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30日內向審批部門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

  遺失排污許可證的,在申請補領前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發布遺失聲明。

  損毀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同時交回被損毀的排污許可證。

  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補領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第二十六條【登記管理】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報的信息發生變動的,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20日內進行變更填報;應當對提交的排污登記信息的完整性、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監督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七條【自行監測】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有關規定,編制自行監測方案,及時公開監測信息,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確保監測工作有效開展。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單位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開展自行監測的,應當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監測數據質量等要求。

  排污單位采用手工自行監測的,監測人員應當具備相應能力和資格,實驗室應當符合相關規范要求,樣品采集記錄、交接記錄、原始記錄等應當規范、完整。監測數據難以溯源,數據質量難以保證的,不能作為企業自行監測的結果。

  排污單位采用自動監測的,應當保證自動監測設備運維管理的規范性和自動監測數據的準確性、真實性、合法性。

  第二十八條【臺賬記錄】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和頻次,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以及異常情況。環境管理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單位發現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避免發生污染事故,消除減輕危害后果,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時報告,并如實進行臺賬記錄。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下的污染物排放量計入排污單位得實際排放量。

  第二十九條【執行報告】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頻次和時間要求,按時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執行報告:

  (一)排污單位基本信息,包括基本生產信息、主要原輔料使用量、主要產品、能源消耗等;

  (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包括設施運行情況、運行時間、處理效率、運行費用、異常情況等;

  (三)自行監測情況,包括主要污染物監測結果、超標數量、超標率、非正常時段排放情況等;

  (四)臺賬管理信息;

  (五)實際排放情況及達標判定分析,包括主要污染物實際排放量、超標排放信息等;

  (六)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計劃內停產的信息,包括污染物實際排放和變化情況并說明原因;

  (七)其他應當在執行報告中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條【信息公開】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如實將下列信息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記載并公開:

  (一)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包括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度、實際排放量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運行情況;

  (二)自行監測數據,主要包括自行監測方案、監測數據;

  (三)執行報告;

  (四)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三十一條【執法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年度計劃,分為常規檢查和重點檢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記錄執法檢查時間、內容、結果以及處罰決定,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布違法的排污單位名單。

  第三十二條【常規檢查】常規檢查應當根據排污許可管理類別、排污單位社會誠信檔案和生態環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確定檢查頻次和檢查方式,強化依證監督管理執法。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應當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常規檢查;對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兩年至少開展一次常規檢查。

  對于季節性生產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生產季節開展檢查。

  第三十三條【重點檢查】對存在下列情形的排污單位應當開展重點檢查:

  (一)企業生態環境信用級別為嚴重失信和“黑名單”的;

  (二)污染防治可行技術不能穩定達到排污許可證規定的;

  (三)一年內受到3次及以上經查屬實的環境信訪、投訴的;

  (四)其他應當列為重點檢查的情形。

  對列為重點檢查的排污單位應當每年至少開展兩次檢查。

  第三十四條【排放濃度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監控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濃度,發現存在排放濃度高于許可排放濃度的,應當要求排污單位提供排污許可證、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執行報告和自行監測數據進行核查,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現場執法監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過現場執法監測、自動監測數據、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獲得的排污單位有效污染物排放數據,排放濃度不符合許可排放濃度要求或者不符合現場執法監測相關規定的,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的證據。

  第三十五條【排放總量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確定排污單位許可排放量,根據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以及排污單位的環境管理臺賬記錄、自行監測數據、執行報告等材料,檢查排污單位在規定周期內的污染物實際排放量。

  第三十六條【污染防治設施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照自行監測數據、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和現場情況,判定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是否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對于不采用國家污染防治可行技術指南所規定可行技術的,應當根據執行報告、臺賬記錄、自行監測數據和監督性監測數據,綜合判定是否能夠穩定達到排污許可證要求,并對不能穩定達標的,增加檢查頻次。

  第三十七條【效力判定】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數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不一致的,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收集的監測數據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三十八條【委托技術服務】審批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組織或者委托技術服務機構提供下列技術服務:

  (一)協助完成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審核;

  (二)協助完成排污許可證質量核查;

  (三)協助核查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數據、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執行報告以及協助開展各項抽查、專項檢查等排污許可監督管理工作;

  (四)協助開展排污許可制度持續跟蹤研究;

  (五)協助建設、運行和管理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

  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其提供的服務內容負責,不得收取排污單位任何費用。

  第三十九條【第三方機構考核】市級以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對第三方監測機構及技術服務機構的考核。對于工作質量差、技術能力不足的不合格機構,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官方網絡平臺公開考核結果。

  第四十條【執法過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執法行為過程信息應當實現全程記載、執法全過程可回溯管理、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全覆蓋,全面實現執法信息公開透明、執法全過程留痕、執法決定合法有效。

  依據本條例對排污單位作出的處罰結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一條【信用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限制或者實施市場禁入措施,降低信用評定等級,加強審查力度,提高排污單位執行報告頻次,并列入行業黑名單。

  (一)排污單位無證排污或者不按證排污對環境造成不利影響的;

  (二)技術服務單位在提供服務過程中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第三方監測機構存在數據造假行為的;

  (四)排污單位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并且被通報兩次以上的。

  第四十二條【政策支持】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加嚴格的排放濃度并且如實執行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稅收減免、補貼、環保專項資金補助、提高企業生態環境信用評價等方面給予政策支持。

  第四十三條【監督檢查】河北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審批部門的排污許可證審批和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排污許可實施中的不當行為。

  排污許可執行情況應當作為環境影響后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四條【部門銜接】審批部門應當加強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協同合作,建立排污許可審批、執行與監督管理的有效銜接。

  審批部門核查申請材料發現問題線索的,應當聯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現場調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等引起排污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執法檢查的結果告知審批部門,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告知后5個工作日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反饋排污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結果。

  第四十五條【社會監督】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行為。

  接受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及時對被舉報的排污單位進行執法檢查,按照有關規定對調查結果予以反饋,為舉報人保密。

  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和有關機關可以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四十六條【考核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污許可工作開展情況作為對本級審批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

  第四章法律責任

  (在對照表中增加法律責任章節與前款對照情況)

  第四十七條【無證排污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審批部門批準擅自啟動生產設施或者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四)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八條【違法申請排污許可證的法律責任】排污單位隱瞞相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排污許可證的,審批部門應當依法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法律責任】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審批部門應當依法撤銷其排污許可證,對實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實行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五十條【未按時變更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時變更排污許可證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證書管理不善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擅自涂改或者毀損排污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自行監測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制定自行監測方案并開展自行監測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并公開監測數據的。

  (四)篡改和偽造監測數據,自行監測數據不真實、不完整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執行報告的法律責任(按次計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次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要求提交執行報告的;

  (二)執行報告中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和許可事項履行情況記錄不真實、不完整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信息公開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的;

  (二)未公開自行監測數據的;

  (三)未公開執行報告的;

  (二)未如實公開有關信息的。

  第五十五條【超濃度超總量排污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超過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對實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實行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六條【按日連續處罰】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七條【違反排污登記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未填寫排污登記表排放污染物的;

  (二)未按時變更排污登記信息的;

  (三)漏填或者填報不真實的排污登記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八條【不配合檢查的法律責任】排污單位拒不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行政拘留】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外,仍需要移送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拘留。

  第六十條【從輕處罰】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罰:

  (一)及時報告異常情況或者超標情況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且造成的環境影響程度較輕、影響范圍較小的;

  (三)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免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一條【技術服務單位責任】違法本條例規定,審批部門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托的排污許可技術服務機構存在隱瞞篡改、弄虛作假、重大錯誤、惡意串通等情況的,應當立即解除服務關系,記入誠信檔案,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布有關信息,3年內禁止作為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技術服務機構不負責任或者出具虛假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技術服務機構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以上五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5年內禁止從事第三十八條規定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主體責任】排污單位應當對其委托的第三方服務機構或者個人履行監督義務,并對委托的第三方服務機構或者個人產生的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六十三條【管理責任】審批部門在排污許可證審批及監督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受理條件但未依法受理申請的;

  (二)對符合許可條件的不依法審批排污許可證或者未在法定時限內作出排污許可決定的;

  (三)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時擅自收取費用的;

  (六)未依法公開排污許可相關信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其他應當依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六十四條【刑事處罰】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部門范圍】本條例所稱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包含定州、辛集市生態環境局和河北雄安新區生態環境局。

  第六十六條【保密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排污單位,其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核、發放、變更、延續、注銷、撤銷、遺失補辦應當按照保密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實施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河北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一、編制必要性

  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大力推進排污許可制度改革。黨的十八屆三中、五中全會以及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都對建立統一公平、覆蓋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許可制度提出明確要求。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提出構建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監管制度體系,十九屆五中全會提出全面實行排污許可制,凸顯了這項制度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重大意義和重要作用,為堅持和完善排污許可制度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排污許可制作為固定污染源管理的核心制度,關乎生態文明制度體系和生態環境治理體系。現行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對實施排污許可制度提出明確要求,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的出臺為固定污染源管理制度的完善奠定了法規基礎,為改善生態環境質量提供了制度利器。

  2020年3月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的《河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將排污許可制納入法律體系,基本建立了以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為核心的排污許可技術支撐體系,建成了統一的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我省基本完成火電、造紙、鋼鐵、水泥等33個行業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核發,推動生態環境保護粗放式管控轉向精細化管控,取得初步成效。

  但總體看,我省排污許可制度改革仍有諸多問題亟需解決。排污許可制定位未在法律法規層面理順明確,按證監管執法體系尚未建立,排污單位主體責任落實不到位,無證排污、不按證排污現象普遍存在,現行法律未明確排污單位法律責任,制約了排污許可制度的實施效果,需要通過制定法規進一步完善。

  為推動落實排污許可立法工作,河北省生態環境廳組織開展調研、召開研討會,聽取、征求了相關部門、地方和專家意見,在充分吸收采納有關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形成了《河北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

  二、編制原則

  一是建立排污許可“一證式”管理模式。《條例》落實將排污許可制建設成為固定污染源環境管理的核心制度,作為企業守法、部門執法、社會監督的依據。銜接整合相關環境管理制度,融合總量控制制度,有機銜接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為環境保護稅征收、年度生態環境統計、污染物總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單等工作提供統一的污染物排放數據。對固定污染源實施全過程管理和多污染物協同控制,實現系統化、科學化、法治化、精細化、信息化的“一證式”管理。

  二是實現固定污染源全覆蓋。《條例》擴大排污許可證覆蓋范圍,一是完善了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制度,并增加登記管理類別及相關內容;二是明確了法律責任,梳理了對無證排污、不按證排污、逃避監管等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

  三是落實排污單位主體責任。《條例》一是對排污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證照管理、按證排污做了明確規定;二是進一步提出排污單位要開展自行監測、如實記錄與保存臺賬記錄、及時報送執行報告、將污染物排放信息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記載并公開;三是要求排污單位積極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監督檢查工作;四是建立信用評價體系和無證違證排污處罰規定,強化排污單位的主體責任。

  四是規范第三方技術服務機構的管理。《條例》一方面明確第三方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參與到排污許可管理工作中,對于其可提供的技術服務種類予以明確;另一方面明確監管部門要定期開展對第三方監測機構及技術服務機構的考核,并對存在隱瞞篡改、弄虛作假、重大錯誤、惡意串通等情況或者不負責任或者出具虛假報告的情況設置罰款、解除服務關系、記入誠信檔案、禁止從事相關活動等處罰,倒逼排污許可證技術服務行業逐步實現規范化,以實現排污許可工作整體規范化。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分五章共67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實施程序,第三章監督和管理要求,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五章附則。

  總則部分共6條,規定了排污許可管理的目的、適用范圍、管理要求、管理權限、管理平臺和條件保障等內容。提出了我省部分地區由行政審批部門負責排污許可的受理、審批、變更、延續、撤銷等工作這一特殊情況,明確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與行政審批部門的職責;明確了分類管理的思路以及排污許可制的基礎性地位。

  實施程序一章共20條,規定了排污許可證申請、審核、發證一個完整周期內排污許可證核發部門受理的程序、審核發證的要求,以及排污許可證變更、延續、撤銷、撤回、注銷、遺失補辦等各情形的相關程序、時限、有效期等內容。規定了登記管理的主要內容和相關要求。重點強調了證前和證后現場核查的內容及程序。

  監督和管理要求一章共20條,提出了排污單位應落實自行監測、臺賬記錄、執行報告、信息公開等基本要求。提出監管部門應按照排污許可證進行監管執法,開展常規檢查和重點檢查的要求。明確了審批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第三方提供技術服務進行監督管理的范圍,提出審批部門應當加強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協同合作,建立排污許可審批、執行與監督管理的有效銜接。規定了數據有效性判定原則、數據應用、信用管理、社會監督等內容。

  法律責任一章共18條,主要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排污單位、第三方技術機構的法律責任和處罰內容。其中,對排污單位的法律責任主要包括無證排污、超濃度超總量排污、違反自行監測、臺賬記錄、執行報告、信息公開等要求,以及逃避監管、不配合檢查、材料弄虛作假、證書管理不善和未按時變更等違法情形。為完善處罰形式,本章創設分類處罰和按次處罰方式。

  附則一章,規定了部門范圍、涉及國家秘密的保密規定等內容。

編輯: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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