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0-09-21 11:08
來源:濱州市城市管理局
關于《濱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的通知
社會各界: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進一步增加地方立法制定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增強政府規章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現將《濱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向全社會廣泛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通過來信來函、發送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對大家的意見和建議,我們將認真研究、論證和吸收。征求意見的截止日期為2020年10月16日。
聯系單位:濱州市城市管理局 濱州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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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17日
濱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推進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棄物污染防治法》《濱州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規劃區內城市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前款規定的建筑垃圾中屬于危險廢物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條 建筑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和綜合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建筑垃圾源頭減量措施和綜合利用扶持政策,組織設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筑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具體負責本轄區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施工現場建筑垃圾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過程的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規劃部門負責建筑垃圾消納場的規劃設計方案審查工作。
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財政、行政審批服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建筑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分類處理:
(一)工程渣土,進入消納場所進行消納;
(二)工程泥漿,進入泥漿預處理設施進行預處理后,進入消納場進行消納;
(三)工程垃圾、裝修垃圾和拆除垃圾,經分類后進入消納場所和資源化利用設施進行消納、利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工業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對違法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
第二章 排放、運輸和消納
第九條 產生建筑垃圾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在開工五個工作日前向行政審批服務部門申請建筑垃圾處置(排放)證,并且提供以下材料:
(一)《濱州市建筑垃圾處置(排放)核準申請表》;
(二)建筑垃圾處置方案(應載明工程項目和建設或者施工單位名稱,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運輸企業、消納場地、是否回收利用等內容);
(三)建筑垃圾無法場內調劑需要通過城市道路外運的,應提供與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管控平臺企業名錄的運輸企業簽訂的委托運輸合同、符合條件的消納場出具的同意消納證明。
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向申請人頒發建筑垃圾處置(排放)證;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配備施工現場建筑垃圾管理人員,并按照下列規定加強對施工現場管理:
(一)設置符合標準的硬質圍擋;
(二)按照分類要求分類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三)及時回填工程渣土、清運建筑垃圾,不能及時回填或者清運的,應當采取覆蓋、壓實、臨時綠化等防塵措施;
(四)對工程泥漿實施漿水分離,規范排放,有條件的應當進行干化處理;
(五)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備車輛沖洗設備,確保運輸車輛凈車出場;
(六)按照規定安裝在線視頻監控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將工程所產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運。
第十一條 拆除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配備施工現場建筑垃圾管理人員,并按照下列規定加強施工現場管理:
(一)設置符合標準的硬質圍擋;
(二)按照分類要求分類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三)對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實回收利用措施;
(四)及時清運建筑垃圾,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采取覆蓋、壓實、臨時綠化等防塵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 村民、居民住宅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證的房屋建筑和非住宅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按下列情形處理: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按照物業服務企業指定的地點(投放),并交納建筑垃圾運輸、消納等費用,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統一委托獲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運輸企業及時清運;
(二)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按照村居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投放,并交納建筑垃圾運輸、消納等費用,由村居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負責統一委托或者自行委托獲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運輸企業清運。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設或者設置裝飾裝修垃圾臨時投放點,方便村民、居民排放建筑垃圾。
裝飾裝修垃圾臨時投放點應當采取必要的防塵、防溢等措施,減少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十四條 在本市中心城區規劃區范圍內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應當向行政審批服務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濱州市建筑垃圾處置(運輸)核準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資格證書、經營辦公場所地址;
(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四)企業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建筑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將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車輛予以登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明,不得超出核準范圍承運建筑垃圾;
(二)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
(三)運輸至建筑垃圾消納場或者核準處置地點;
(四)保持車輛整潔,密閉裝載運輸,不得違法超限超載,不得沿途遺撒、泄漏;
(五)運輸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裝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依法合理確定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布局、選址和規模,并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體系。
建筑垃圾消納場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集中消納、綜合利用的原則設置,并向社會公布。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調劑使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
第十七條 申請經營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向行政審批服務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處置(消納)證,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濱州市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消納)申請表》
(二)場地權屬及土地用途證明;
(三)場地平面圖、方位示意圖、進場路線圖、場內布局圖、可以受納的建筑垃圾的種類標識圖;
(四)配備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的證明材料;
(五)配備有排水、消防等設施的證明材料;
(六)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建筑垃圾分類處置的方案和對廢棄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和建筑垃圾消納場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批復件;
(九)制定停止使用時的封場方案,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二次污染的防治方案;
(十)建筑垃圾消納場沖洗設施設計方案等相關材料。
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向申請人頒發建筑垃圾處置(消納)證;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選址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
(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三)基本農田和生態公益林地;
(四)河流、湖泊、水庫、渠道、山體保護范圍;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消納建筑垃圾,不得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按照環境保護有關規定,處理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污水、粉塵、噪聲等,防止再次污染;
(三)出入口道路進行硬化處理,安全有序消納建筑垃圾,安裝視頻監控設備;
(四)離開建筑垃圾消納場的車輛應當沖洗干凈后方可駛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不得擅自關閉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消納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消納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消納建筑垃圾的,應當在擬停止消納三十日前書面報告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遇特殊情況需暫時停止使用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適用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但是,建筑垃圾排放單位單位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后三個工作日內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排(投放)、運輸、消納實行聯單管理制度,保證建筑垃圾(投放)量與消納量的一致。聯單運輸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綜合利用
第二十三條 建筑垃圾的綜合利用包括建筑垃圾的直接利用和再生利用。可以直接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應當循環利用;無法直接利用、再生利用的,應當運送到建筑垃圾消納場或者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置。
第二十四條 鼓勵將拆除建(構)筑物、建設工程棄料中可利用建筑垃圾生產再生骨料、砌塊、填料、路基墊層和墻體材料等再生利用產品。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需要從本項目施工現場外受納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以及其他場地的,可以向本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統一安排、調劑使用。需要跨行政區域調劑使用的,應當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
第二十六條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業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邊環境。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有關規定,處理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污水、粉塵、噪聲等,防止再次污染。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業生產的再生利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第二十七條 政府投資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項目,在規劃設計、招標采購中應當優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產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建筑垃圾服務管理信息平臺,對下列信息實現動態管理,并向社會公開:
(一)建筑垃圾排放與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處置核準、運輸車輛和建筑垃圾消納場信息;
(三)建筑垃圾消納綜合利用信息;
(四)與建筑垃圾相關的行政執法等信息。
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規劃、交通運輸、公安、水利、農業農村、行政審批服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掌握并向前款規定的信息平臺提供相關信息,促進建筑垃圾全過程管控。
第二十九條 建筑垃圾排放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規定,繳納建筑垃圾處理費。
第三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筑垃圾管理力度,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日常巡查。
第三十一條 建筑垃圾運輸過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違法行為責任人應當及時清理;責任人不能自行及時清理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施工單位建筑垃圾管理情況,納入建筑企業信用考核評價體系。
第三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建立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年度信用考核評價體系和懲戒機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未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或運輸車輛未安裝衛星定位裝置的,由公安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未將建筑垃圾運輸至建筑垃圾消納場或者核準處置地點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擅自關閉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消納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阻礙城市管理及相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編輯:陳偉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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