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12-13 10:28
來源:江西省生態環境廳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排污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四)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核發部門應當加強排污許可核發情況的監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并在信息平臺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核發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排污許可的;
(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予以撤銷;
(六)整改期滿,未能提供整改完成證明材料的;
(七)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核發部門應當加強排污登記的管理,結合環境執法部門現場檢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登記無效或失效,依法予以注銷:
(一)不屬于排污登記范圍的;
(二)位于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區域的;
(三)工藝裝備或產品屬于國家產業政策明令淘汰的;
(四)因關停等原因停止排污的;
(五)不具備登記管理條件,未明確整改內容和期限,且未在法定整改期限內采取實質性整改措施的;
(六)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組織開展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質量檢查,重點檢查污染物種類、許可排放限值、執行標準、監測頻次、無組織排放管理、重點環境管理要求、整改要求等內容,檢查比例不低于3%。
第四十二條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組織開展排污單位排污許可執行報告檢查,重點檢查執行報告報送的及時性,以及報告內容的完整性和規范性,檢查比例不低于3%。
第四十三條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機構為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證后監管工作提供技術支持。第三方機構應當對其提交的技術報告負責。提交的技術報告可作為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排污單位,是指向環境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由江西省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出臺、修訂后,本辦法相關要求與其不一致的地方從其規定。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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